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77號
SLDV,105,訴,977,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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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黃火盛
追加 被告 南港聖母宮
法定代理人 黃火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南港聖母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合計面積共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火盛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共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南港聖母宮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黃火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追加被南港聖母宮雖未 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其設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旁之宮廟(下稱系爭宮廟), 係供信眾從事宗教活動,具有系爭宮廟獨立之財產,設有代 表人即被告黃火盛管理相關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8、120 頁),並有臺北市道○○○○道○○○○00 0000號會員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 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5-96 頁),堪認 追加被南港聖母宮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 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對同為共有人之被 告黃火盛追加被南港聖母宮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所應 審斷之先決問題係原告是否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175 、177 、178 地號土 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並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關係 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是被告另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非 本案之先決問題,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火盛應將所占用坐落於系爭土 地面積219.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105 年度湖調字第49號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一、追加被南港聖母宮應將所占用坐落於175 、17 7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合計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 告黃火盛應將所占用坐落於17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面積16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18-119 頁)。關於原告追加 被告南港聖母宮,係就其起訴主張之相同無權占有事實而為 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就拆除之地上物 更正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C 部分暨面積範圍,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黃火盛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被告黃火盛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宮廟,搭設棚架、內置金爐、鋪設水泥地,並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設置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等地 上物,因未作農業使用,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課徵 地價稅,致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能之行使。又依附



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系爭宮廟主體分別占用175 、177 地號土地各130 平方公尺、9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系爭辦 公室占用178 號土地166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火盛將178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追加被南港聖母宮將175 、 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宮廟及辦公室均係訴外人王進士於60年間出 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後將上開系爭宮廟及辦公室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王進路,王進路再將系爭宮廟及 辦公室無償借予被告黃火盛使用,又系爭宮廟主體建物之附 屬設施占用175 、177 地號土地面積甚微,附圖編號B 部分 ,追加被南港聖母宮擬自行拆除,被告黃火盛經營追加被南港聖母宮多年,為維持系爭宮廟完整、事務正常運作及 香火維持,已就175 、178 地號土地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七十分之 二二,追加被南港聖母宮所有之系爭宮廟有部分坐落在 175 、177 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各為130 、9 平方公尺,被告黃火盛所有之系爭宮 廟有部分坐落在178 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土地面積如附圖 編號C 所示166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41、 47頁、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6 日北市松 地測字第10630030800 號函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95-96 、107-108 、140-147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149 頁),堪信原告主 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 見解)。查原告主張系爭宮廟及辦公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節,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之權源,準此 ,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占有權源,依 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均為七十分之二二 ,已如前述,而系爭宮廟及辦公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 系爭宮廟自100 年3 月起即以追加被南港聖母宮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且為追加被南港聖母宮占有使用中,系 爭辦公室為王進路於105 年5 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被告 黃火盛所有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5 年10 月6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66151500 號函、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卷附 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追加被南港聖母宮 就系爭宮廟、被告黃火盛就系爭辦公室分別具事實上處分 權。本件系爭宮廟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各為13 0 、9 平方公尺之175 、177 地號土地,系爭辦公室無權 占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166 平方公尺之178 地號土地,業 經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南港聖母宮拆除系爭宮廟無 權占有部分及被告黃火盛拆除系爭辦公室無權占有部分, 並將如附圖所示之A 、B 、C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追加被南港聖母宮拆除系爭宮廟無權占有部分及被告 黃火盛拆除系爭辦公室無權占有部分,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土地於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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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