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25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9281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0八巷內 某工地工作。於民國93年11月11日14時許,因該工地施工之 故,須將甲○○所有停於該工地前之車牌號碼S8─6352號自 用小客車移開。甲○○即將該車鑰匙交予乙○○,由曾俊銘 將該車移置於距該工地外約一百公尺處之某空地停妥後,即 將該車鑰匙交還甲○○。於同日17時許,乙○○聽見甲○○ 言及當日要發薪水,乙○○因於代甲○○移車時,見及甲○ ○前開小客車內有一只黑色公事包,遂認該公事包內放有現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 時30分許,至上開甲○○車輛停放處之空地,就地拿起石頭 (未扣案,不能證明屬兇器)砸破上開甲○○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入車內,徒 手竊取甲○○所有該公事包,內有復華銀行存摺二本、新竹 商銀存摺二本、郵局存簿一本、復華銀行空白支票簿一本( 僅有數張空白支票)、鴻謦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一本、駿曜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一本、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 手後,唯恐甲○○對之起疑,乃又以石頭砸破停於該車旁其 自己所有車牌號碼MI─4223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並 將所竊之上開財物先藏匿於該工地附近之某菜園內。乙○○ 並於93年11月11日19時許,打電話告知甲○○稱:其MI─42 23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遭人破壞,請甲○○前往查看 其S8─6352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益遭破壞。甲○○前往查看結 果發現其車果已遭破壞,且失竊上開物品。然乙○○已不在 現場,且經聯絡後經二十分鐘後,乙○○始至現場,甲○○ 認為可疑,乃報警處理。乙○○嗣並向甲○○稱其於同年月 12日會向老闆拿30萬元給甲○○,甲○○遂將此情告知警方 ,經警發覺乙○○涉犯本罪。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乙○○以 電話通知甲○○稱:其已找到該公事包,甲○○乃至上開空 地向乙○○拿回該公事包與其內之存摺、存簿、支票簿、發 票本等物,惟未同時交還該失竊之現款30萬元。甲○○乃對 乙○○稱:我知此案是你作的,將現金還我,即不予追究等
語。乙○○遂於同日0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 延平路口之長江加油站前,將該現款30萬元交還甲○○,嗣 並向警自白其犯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車輛損壞照 片五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稱:因案發當日曾與甲○○發生口角,一時生氣想戲弄他, 才將甲○○之公事包拿走並丟在草叢中,非欲將該公事包占 為己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已自白其竊盜犯行,並與被害 人指述相符,已如前述。且依被害人於警詢所稱:93年11月 11日19時許,被告打電話通知伊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破壞,遂 與被告一同至案發地尋找失竊物未獲,遂先返家,過1 小時 許,被告又打電話給伊告知已找到失竊之手提包,但未發現 手提包內之現金,伊就與被告相約由被告交付該手提包,伊 當面告以已知此案是被告所為,只要將30萬元返還即不追究 ,被告於是在同日上午交還30萬元給伊等語,此與被告於警 詢所述相符。被告於警詢中且陳明:竊取現金擬幫我母親償 還房貸,將那現金三疊原封不動歸還等情。被告若僅係基於 戲弄被害人之意,何須另破壞停於被害人車旁其自己所有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以資掩飾,而圖避免被害人對之起疑;又於 知悉被害人已報案時,理當即向被害人或向警員言明其情係 出於戲弄之舉,然其非但未向被害人或警員陳明,抑且假意 至現場找尋,並通知被害人其已尋獲該公事包,於交還該公 事包時,仍未將30萬元現金一併歸還;而係於被害人對之稱 :我知此案是你作的,將現金還我,即不予追究等語後,始 另通知被害人歸還該被害人所失竊之30萬元現金;其於警詢 並陳明其行竊該款項係擬幫其母償還房貸;在在顯示,被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行竊被害人上開物 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圖卸免其責之 飾詞,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就地拿取砸破車窗之石頭,非其所攜帶前往,亦未扣案, 尚不能證明係屬兇器,本件即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以砸破車窗後徒手方 式行竊,所竊得之物有工事包1 個、現款三十萬元及前開存 摺、存簿、支票簿、發票本等,價值不低,犯罪情節不輕, 得手後不久即經發覺,其並陸續主動將所竊之財物歸還被害 人,所生危害不重,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並已與被害人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本件犯後為前開自白 ,並主動歸還所竊財物予被害人,又已與被害人和解,尚有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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