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80號
KSDM,106,簡,1180,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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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全
      張月琴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
第975號、106年度偵字第46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計時器壹個、撲克牌貳副、行動電話貳支、帳冊壹本,均沒收。張月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帳冊壹本、行動電話貳支、計時器壹個、撲克牌貳副,均沒收。
王俊翔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俊翔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潘安全有竊盜、強盜 、賭博等前科,被告張俊翔有賭博、槍砲、肇事逃逸等前科 ,被告張月琴於本案查獲前尚無前科,潘安全張月琴本次 又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牟利,王俊翔則出租房屋供潘安全 經營賭場,均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治安,其中潘安全為 賭場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獲利最多,情節最重,張月琴 以日薪500 元受僱,擔任把風、跑腿及清潔工作,支配地位 及獲利較低,王俊翔屬幫助犯,惡性及情節最輕;兼衡本件 賭場經營未久即遭查獲,規模非鉅,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 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計時器1 個、撲克牌2 副、行動電話2 支、帳冊1 本, 分屬潘安全張月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其 二人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00 元,悉歸潘安全所有, 而屬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現金1 萬1,000 元,雖係在被告 潘安全身上查獲,但因不屬聚賭之抽頭金,又非賭檯上查扣



之財物,縱屬賭客之賭資,仍非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 因被告三人均未經起訴有何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罪名,自不得 於本案(聚眾賭博罪)宣告沒收;扣案警示鈴1 個,依警察 蒐證照片顯示,原本即裝設在房屋牆壁上,被告等人均表明 不屬其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欠缺證據證明為 應沒收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王俊翔為幫助犯,對於 正犯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號
第4657號
被 告 王俊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安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月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全張月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某日,由潘安全以有 經營賭場之日數及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計算租 金總額,向具幫助犯意之王俊翔承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且於同年12月某日以日薪500 元之報 酬,委由張月琴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把風、跑腿、清潔 等事。潘安全自105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10時45 分許為警查獲前,提供該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 牌2 副作為賭具,以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 用,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為警查獲當天之賭客周銘欽、張 錫賀、林士強蔡立進趙世清進行把玩俗稱「九仔升」之 賭博行為,賭法為先拿取J、Q、K等牌,剩下1至10等共40張 牌,由1 人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下注金額為100至1,000元 不等,再由莊家均發2 張牌給賭客,各家以取得2 張牌之數 字總合與莊家比大小,同花色數字9 為最大,最小係2 張牌 相加為10,若總和大於莊家為贏,反之則輸,贏則獲取下注 金額一倍,輸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再由潘安全以每副撲 克牌每使用1小時則收取1.000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嗣經 警於同年月29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計時 器1個、警示鈴1個、撲克牌2副(1副已拆封)、抽頭金1,000 元、賭資1萬1,0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訊、被告潘安全及張月 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銘欽、陳德 琳、林政華張錫賀林士強楊美雲蔡立進曾進興趙世清鄭仕彬於警詢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扣有帳冊 1本 、行動電話2支、計時器1個、警示鈴1個、撲克牌2副(1副已 拆封)、抽頭金1,000元、賭資1萬1,000元等物為證。是被告 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安全張月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潘安全張月琴自105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10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 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 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潘安全張月琴所犯上開2 罪間,



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潘安全、張 月琴2 人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被告王俊翔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 、計時器1個、警示鈴1個、撲克牌2 副均屬被告潘安全、張 月琴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賭資 1萬1,0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財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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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