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君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君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18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風 采美顏生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展示 櫃上陳列之窈窕乳液2瓶、AHA 果酸2瓶、保護靈氣波曼德淨 化噴霧1瓶(售價共約新臺幣〈下同〉5,556元),得手後藏 放於其衣服袖子內,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因店內美容師張仁亭察覺有異,隨即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君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仁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巿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 取被害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 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遭竊商品價值,並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已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 財物之前科紀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前述 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均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