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16939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袁小迪(紙雲煙)」、「方瑞娥、 高向鵬(世間人)」、「二○○四大韓劇」之CD光碟,分別 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新點子音樂有 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各 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其光碟重製物,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 碟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7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 元之工資,受僱於「阿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51 號前之新明夜市內擺設攤位,連續公開陳列並以每張盜 版CD音樂光碟30元之價格連續販售該等盜版光碟與不特定 之顧客,而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錄音著作權。嗣於同月13日 晚間23時許,為警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盜版光碟共19片。案經豪記公司、新點子公司訴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志偉、陳肇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雙連派出所值勤報告書1 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紙(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著作權授權書1 紙(附表編號 三部分)、現場照片3 張、CD盜版光碟共19片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 散布罪。被告與「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公開陳列與散布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一公然陳列與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前開2 家公司之著作 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散布罪論處。 按著作權法業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施 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3年10月7 日至93年10月13日,自應 適用新法論罪科刑,聲請人漏未顧及於此而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罪,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 ,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年輕識淺 ,且為初犯,散布之數量又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 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為被告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 98 條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93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一、「袁小迪(紙雲煙)」之CD盜版光碟:7片二、「方瑞娥、高向鵬(世間人)」之CD盜版光碟:5 片三、「二○○四大韓劇」之CD盜版光碟:7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