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歷屆號碼對照表壹張、簽注單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內贅載「簽單存根聯1 張、空白二聯式簽單1 本及被告李 燕華持有之」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本次與組頭 「阿麗」共犯經營簽賭牟利,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風氣 ;兼衡被告經營簽賭時間尚短,金額非鉅,情節相對較輕, 並供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歷屆號碼對照表1 張、簽注單1 張,均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800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靜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麗」之成年女子間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由陳靜宜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供作 「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到上址租屋處 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二星」(由「今彩539 」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 三星」(由「今彩539」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 支, 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支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 賭客任意簽選號碼後,分別將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 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賭客若有對中號碼即可得到獎 金,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 元之獎金、簽中「三星」可 得5萬3,000元之獎金,陳靜宜則從簽賭金中每支抽取5 元以 營利,若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阿麗」所有。 嗣經警於106年1月11日15時許,因陳靜宜出於自願性同意搜 索而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歷屆號碼對照表1 張、簽 注單1張、賭資現金2,8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之歷屆號碼對照表 1張、簽注單1張、賭資現金2,800 元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 阿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15時許為警查 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 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 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所扣 得被告陳靜宜持有之簽單存根聯1張、空白二聯式簽單1本及 被告李燕華持有之歷屆號碼對照表1張、簽注單1張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賭 資2,800 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