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50號
KSDM,106,簡,115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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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9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承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予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之 為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廖俊傑等9人,致廖俊傑 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呂承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帳戶予不 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友人「趙承叡」、「葉宥秦」說要借帳戶供他人匯錢,當 下覺得是朋友,沒想太多就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乙丙3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趙承叡」、「葉宥秦」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在卷,並有甲乙丙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廖俊傑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傑吳哲瑜劉大立蘇泓元劉丞益呂季暐、謝昱堂、蘇文 新、毛淑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廖俊傑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大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季暐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昱堂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蘇泓元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丞



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文新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毛淑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3帳戶,確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係交給「葉宥秦」之友 人「趙承叡」云云,後又改稱:係國中同學「葉宥秦」向其 借帳戶使用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本難採信;且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 意提供。本件被告迄今並無法提供「趙承叡」、「葉宥秦」 等人之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方式,顯見並不熟稔,竟輕易 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就之後 如何返還帳戶等細節,均付之闕如,此節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故其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聽過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故其自應知悉 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然被 告卻逕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對於上 開3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一法 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廖俊傑等9人,顯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編號2至9所 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 偵緝字第239號),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 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 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境勉持之生活情狀、前科品行尚可、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為造成被害人廖俊傑等9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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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 │廖俊傑 │撥打電話予廖俊傑,佯稱;係銀│105年3月3日晚 │28,985元 │甲帳戶 │
│ │被害人 │行客服人員,因之前上網購物時│上6時49分許 │ │ │
│ │ │,誤將帳戶設定為自動扣款,需├───────┼─────┤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云云。│105年3月3日晚 │ 985 元 │ │
│ │ │致廖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上6時51分許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2 │吳哲瑜 │撥打電話予吳哲瑜,佯稱:係網│105年3月3日晚 │29,963元 │丙帳戶 │




│ │被害人 │路店家,因工作人員刷錯條碼誤│上7時7分許 │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 │ │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吳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3 │劉大立 │撥打電話予劉大立,佯稱:係網│105年3月3日晚 │29,982元 │乙帳戶 │
│ │被害人 │路店家,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上6時20分許 │ │ │
│ │ │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需操├───────┼─────┤ │
│ │ │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大│105年3月3日晚 │ 5,985元 │ │
│ │ │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上6時47分許 │ │ │
│ │ │帳戶。 ├───────┼─────┼─────┤
│ │ │ │105年3月3日晚 │29,963元 │丙帳戶 │
│ │ │ │上7時24分許 │ │ │
│ │ │ ├───────┼─────┤ │
│ │ │ │105年3月3日晚 │3 萬元 │ │
│ │ │ │上7時37分許 │ │ │
├──┼────┼──────────────┼───────┼─────┼─────┤
│ 4 │呂季暐 │撥打電話予呂季暐,佯稱:因網│105年3月3日晚 │27,985元 │丙帳戶 │
│ │告訴人 │路購物多12筆訂單,需操作提款│上9時58分許 │ │ │
│ │ │機取消云云。致呂季暐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5 │謝昱堂 │撥打電話予謝昱堂,佯稱:因取│105年3月3日晚 │29,989元 │甲帳戶 │
│ │告訴人 │貨時,簽到廠商與客戶端長期簽│上7時42分許 │ │ │
│ │ │約,將會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 │ │ │
│ │ │作提款機查詢有無扣款云云。致│ │ │ │
│ │ │謝昱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6 │蘇泓元 │撥打電話予蘇泓元,佯稱:因內│105年3月3日晚 │29,989元 │甲帳戶 │
│ │被害人 │部人員輸入錯誤,誤設為分期付│上6時36分許 │ │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 │ │
│ │ │蘇泓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7 │劉丞益 │撥打電話予劉丞益,佯稱:因網│105年3月3日晚 │22,332元 │甲帳戶 │
│ │被害人 │路作業上疏失,會自動從帳戶扣│上7時48分許 │ │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 │ │
│ │ │劉丞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8 │蘇文新 │撥打電話予蘇文新,佯稱:因商│105年3月3日下 │29,985元 │乙帳戶 │
│ │告訴人 │店人員誤記12筆交易,需操作提│午5時52分許 │ │ │
│ │ │款機取消云云。致蘇文新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9 │毛淑婷 │撥打電話予毛淑婷,佯稱:因工│105年3月3日晚 │25,985元 │乙帳戶 │
│ │告訴人 │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上6時4分許 │ │ │
│ │ │被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云云,致毛淑婷陷於錯誤,依指│105年3月3日晚 │29,985元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6時6分許 │ │ │
│ │ │ ├───────┼─────┤ │
│ │ │ │105年3月3日晚 │ 8,985元 │ │
│ │ │ │上6時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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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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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