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46號
SLDV,105,訴,946,2017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邱佳玉 
訴訟代理人 藍淑貞 
被   告 王士杰 
      余怡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四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原告婚後以家庭為重,公婆亦均肯認伊為配偶、子女及夫家 付出之用心。詎料伊於104 年11月初在甲○○口袋中發現被 告乙○○之信用卡帳單,心猜有異,將此情告知訴外人即伊 母親丙○○,丙○○即前往信用卡帳單上所載地址,並在該 址住處發現甲○○之鞋子。丙○○入內與乙○○談話後,乙 ○○表明被告2 人在一起。當晚伊向甲○○告知已知悉上情 ,甲○○方坦承已與乙○○交往,以及2 人有發生性關係。 然甲○○於伊知悉上情後,仍不顧與伊婚姻之情,仍繼續與 乙○○往來,除仍頻繁前往乙○○住處外,2 人亦共遊臺中 並共宿於臺中之汽車旅館。被告2 人之通姦及交往行為,已 嚴重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伊對原告辛勤操持家務十分感激,然因龐大工作壓力,讓伊 踏出錯誤的一步,於103 年底結識乙○○,進而隱瞞自己已 婚身分,追求乙○○,藉著隱晦的身分隱藏,重溫年少追逐



異性的熱情,紓解現實生活的壓力,伊出軌僅止於此,並無 與乙○○發生肉體關係。終究紙包不住火,於104 年11月被 原告發現後,伊對於自己的出軌深知理虧,也遵守不再與乙 ○○見面的約定,詎料原告突然提出離婚並由丙○○全權處 理伊名下唯一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要求,伊為補償原告,遂順其要求而於10 5 年2 月雙方合意,伊簽署委託書將系爭房屋交由丙○○處 理,原告則不再對伊為任何法律請求。伊與原告並於同年4 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7 條 約定「男女雙方保證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絕不以任何方式或 理由騷擾他方生活,否則,願受法律最嚴厲之處罰。」,可 證雙方約定由原告母親處分系爭房屋,原告則拋棄對伊之民 、刑事訴訟上請求之事實。是以,縱使伊與乙○○曾經交往 而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原告也早已獲得賠償,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審酌 伊已將系爭房屋交由丙○○處分,原告之損害已獲得滿足, 現伊名下一無所有,工作不穩定,收入勉強度日,因此賠償 金額以5 萬元為妥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乙○○則以:
伊於103 年底認識甲○○後,甲○○開始傳送關心訊息,而 甲○○言談中未曾提及自己有家室,伊當時認為甲○○是可 以觀察交往及共度一生的對象,是以於104 年4 月左右正式 交往後雙方始終未發生肉體關係。至104 年11月某日原告母 親突至伊家中告知甲○○己婚之事實,伊彷彿晴天霹靂,不 僅結婚夢碎還成為第三者。之後伊遂與甲○○保持距離而未 私下見面。伊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甲○○已婚身分,即 無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之故意或過失,縱使原告之配偶權 受害,亦不能令伊負責,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主 張有理由,伊僅為一般上班族,學歷專科肄業,月薪約2 萬 至3 萬元,且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與甲○○交往,2 人未發生 肉體關係,在知悉甲○○已婚身分後,即保持距離,未曾私 下碰面,整個事件伊亦為受害者,是以連帶賠償金以5 萬元 較為妥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2 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甲○○於94年結婚,婚後甲○○購買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即系爭房屋)作為婚後住處。 2.甲○○於104年4月左右開始與乙○○交往。



3.原告於同年11月初在甲○○口袋中發現乙○○之信用卡帳 單,將此情告知原告之母親丙○○,丙○○即前往信用卡 帳單上所載地址拜訪乙○○並談及甲○○已婚之事。 4.上開丙○○拜訪乙○○後,甲○○坦承與乙○○交往之情 形。
5.甲○○將系爭房屋授權予丙○○處理,於105 年2 月以3, 200 萬元出售。
6.原告與甲○○於105 年4 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58頁)兩願離婚。
(二)爭執事項:
1.甲○○與乙○○交往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 2.甲○○與乙○○交往期間,至丙○○前往拜訪乙○○之日 止,乙○○是否知悉甲○○已婚?
3.丙○○拜訪乙○○之後,甲○○與乙○○是否仍繼續交往 ?
4.甲○○與原告有無於105 年2 月約定,甲○○將系爭房屋 交由丙○○處分,原告則不再對被告為民事及刑事上之請 求?原告因甲○○與乙○○交往所受損害,是否已因甲○ ○將系爭房屋交由丙○○處分而獲得賠償?
5.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第7 條「男女雙方保證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絕不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侵擾他方生活,否則 願受法律最嚴厲之處罰。」,是否雙方約定原告拋棄對被 告之民、刑事訴訟上請求?
6.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 ,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 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4年12月6 日結婚,於105 年4 月 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8頁)兩願離婚。被告 2 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行為甚至 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2 人則坦承自104 年4 月起有交往 行為,惟均否認有發生性行為。甲○○另抗辯其與原告間 有其將系爭房屋交由丙○○處分,原告則不再對伊為任何 法律請求之約定。乙○○另抗辯其與甲○○交往期間不知 甲○○為已婚身分。查:
1.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破壞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乙○○所製作之手工立體生日卡片 ,並翻拍手工立體生日卡片中包括乙○○所寫附貼有卡地 亞商品之購物證明之紙條、乙○○所寫附貼有照片之紙條 、被告2 人合照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 湖調字第146 號卷< 下稱湖調卷> 第13頁至44頁),並經 本院勘驗手工立體生日卡片上紙條及照片,核與原告提出 上開翻拍附貼照片之紙條及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 ),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手工立體生日卡片、紙條、照片之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不否認有交往行為 。觀之乙○○所寫附貼有卡地亞商品之購物證明之紙條, 上貼有甲○○購買卡地亞商品之購物證明,購物證明上顧 客欄記載「甲○○」,配偶姓名欄記載「乙○○」,並有 「Jass」簽名,另紙條上有「親愛(以心形圖案代替,下 同)的老公:看著你把配偶寫著我的名字,內心的情緒很 感動很激動,因為彷彿就像寫身分證上的配偶欄寫我那樣 ,我想等到真的去登記的那天,我會感動得落淚,那天已 不遠了,我只想做你的老婆,而你是我專屬的老公,只寵 著我疼著我,我是你永遠的小公主,要永遠被你捧在手掌 心上,謝謝有你愛我,謝謝你愛我也愛我的家人,愛我的 全部,我老公真的好棒」等語(見湖調卷第13頁至14頁) 。及附貼有兩手手指交扣,其中無名指載有戒指照片之紙 條上載「這輩子只願意被你套住,這輩子只會和你緊緊的 手牽手走到老。我愛你老公兒」等語(見湖調卷第15頁) 。及附貼有被告2 人合照,其中乙○○露出載有戒指手部 照片之紙條,上載「被老公套住了」等語(見湖調卷第16



頁)。及附貼有被告2 人放天燈照片之紙條2 張,上分別 載「Jass、Yami事事如意、所有家人健康無慮和樂融融」 、「Jass、Yami永結同心、心想事成、平安喜樂、幸福一 生」等語(見湖調卷第27頁至28頁)。及附貼有被告2 人 相擁合照照片之紙條,上載「你是我的」等語(見湖調卷 第31頁)。及附貼有甲○○開車時右手搭在副駕駛座上乙 ○○手臂照片之紙條,上載「最喜歡在開車時老公牽著老 婆的手,好幸福」等語(見湖調卷第36頁)。及乙○○所 寫未附照片之紙條「老公,你知道什麼叫意外嗎?就是我 從沒想過會遇見你,但我遇見了,我從沒想過會愛上你, 但我愛上了,並不能沒有你了」、「每一次我想著你,全 世界每一處都是你。我最愛的老公兒」等語(見湖調卷第 39頁)。乙○○所寫紙條均以老公相稱並以老婆自稱,且 內容多為親密關係之描述,實非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用語 及內容。另再觀諸被告2 人合照照片,係交往期間被告2 人於各式場合之合照,被告2 人均頭部、臉頰相靠,乙○ ○身體依偎在甲○○身旁,拍照張數非微,甚有乙○○作 勢親吻甲○○、乙○○以手環抱摟住甲○○肩膀之動作, 每張均僅有細微動作調整仍不減親密,且拍照地點、場合 均不相同,亦非一般朋友情誼與社交互動會出現之拍照姿 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破壞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交往行為等語,堪信為真。
2.被告2人交往期間有無發生性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以甲○○親口承認其與 乙○○有發生性關係為憑,然為甲○○否認。查,原告前 開主張既為甲○○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3.甲○○與乙○○交往期間,至丙○○前往拜訪乙○○之日 止,乙○○是否知悉甲○○已婚?
原告主張甲○○與乙○○交往期間,至丙○○前往拜訪乙 ○○之日止,乙○○知悉甲○○已婚等語。惟乙○○抗辯 其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甲○○已婚身分,並於知悉甲 ○○已婚身分後即未再與甲○○交往等語。查,原告既自 承乙○○一開始好像不知道,後來應該知道,實際上其不 清楚乙○○是否知道甲○○之婚姻狀況。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即原告之母親丙○○亦稱乙○○應該知道,但目前沒有 證據等語。另再參酌甲○○亦稱其與乙○○交往時,其向 乙○○隱瞞其已婚身分。則乙○○所辯其與甲○○交往之



初,至丙○○前往拜訪乙○○之日止,並不知甲○○已婚 身分等語,尚屬可採。
4.丙○○拜訪乙○○之後,乙○○是否繼續與甲○○交往, 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原告主張甲○○於交往之事為原告知悉後,仍不顧與原告 婚姻之情,仍繼續與乙○○往來,除仍頻繁前往乙○○住 處外,與乙○○2 人亦共遊臺中並共宿於臺中之汽車旅館 等語。查,原告於104 年11月初在甲○○口袋中發現乙○ ○之信用卡帳單,將此情告知丙○○,丙○○即前往信用 卡帳單上所載地址拜訪乙○○並談及甲○○已婚之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 )。是可認乙○○於10 4 年11月初丙○○到訪時起,已知甲○○已婚之事。而原 告主張甲○○於原告知情後仍頻繁前往乙○○住處,被告 2 人亦共遊臺中並共宿於臺中之汽車旅館等語,查原告固 於起訴狀記載有甲○○之通聯紀錄證據,惟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據供本院審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再原告主張 甲○○於104 年11月25日替乙○○轉帳繳交信用卡款3 萬 8,539 元,固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為佐(見湖調卷第12頁 )。然替他人繳交費用,原因多端,或係受委任或出於贈 與之意思或其他原由,且依一般觀念,代繳費用之事於一 般普通朋友間亦屬常見,尚非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而認係破壞他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交往 行為,縱認甲○○於上開期日為乙○○轉帳繳交信用卡費 用之事屬實,尚不足認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甲 ○○為68年11月18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0頁),衡諸常情,生日禮物通常係於壽星生日當 天交付予本人,則乙○○所製作之手工立體生日卡片,應 係於104 年11月18日甲○○生日時送予甲○○。而該手工 立體生日卡片固有如前所述之照片及感言,然由該手工立 體生日卡片底面亦載「我會等你把家事都處理好」(見本 院卷第111 頁)。可認乙○○於知悉甲○○已婚身分後, 送交手工立體生日卡片予甲○○,係寓有要求甲○○把家 事都處理好,兩人始再行交往之意,即難認乙○○所為上 開行為,係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5.綜上,衡之甲○○係大學肄業,應知婚姻存續中,已婚男 女為維繫婚姻圓滿應遵守之分際,然參照被告2 人間之親 密合照、親密之情愛對話與互動,顯已超出一般朋友情誼 之社交往來而達男女情愛關係及交往甚明,則甲○○與乙



○○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堪予認定。至乙○○於丙○ ○拜訪乙○○之前,並無證據可認其知甲○○已婚而與甲 ○○交往,另於丙○○拜訪乙○○之後,乙○○送交手工 立體生日卡片予甲○○之行為,尚不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 ,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 告主張乙○○於丙○○拜訪乙○○之後,乙○○仍繼續與 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尚難採信。(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甲○○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卻自 104 年4 月起與乙○○間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顯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3.甲○○固抗辯其與原告於105 年2 月約定,由甲○○將系 爭房屋交由丙○○處分,原告即不再對被告為民事及刑事 上之請求等語。查,甲○○將系爭房屋授權予丙○○處理 ,丙○○於105 年2 月以3,200 萬元出售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5 ),堪信為真。而系爭房屋出售後 ,原告支付增值稅39萬1,833 元、房屋稅6,972 元,償還 私人借款2,007 萬、償還玉山銀行借款834 萬1,430 元、 償還第一銀行借款425 萬8,968 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 (見本院卷第85頁),甲○○表示就詳細金額不知道,但 應該差不多等語。則總計上開出售後之支出達3,306 萬9, 203 元,已逾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原告自無從由出售系 爭房屋可獲得賠償,難認原告願以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作為 約定內容,而同意於處分系爭房屋後,不再為民事及刑事 請求。此外,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與原告 間有上開約定,是甲○○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無從為 有利甲○○之認定。
4.甲○○另抗辯依其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第7 條「男女雙方



保證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絕不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侵擾他方 生活,否則願受法律最嚴厲之處罰。」之約定,原告即拋 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上請求,不得再對甲○○為民事 及刑事上之請求等語。查原告與甲○○於105 年4 月13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6 )。而原告與甲○○離婚前,既有被告2 人交往之事 實,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法向被告2 人為請求,乃原告 權利之行使。而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既未有原告拋 棄其上開權利之明文,尚難憑第7 條之內容,即認原告不 得為本件之請求。是甲○○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四)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國小教師 ,月薪5 至6 萬元,甲○○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工作, 104 年度收入所得為60萬9,846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本院 限制閱覽卷),及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甲○○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甲○○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5 年 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訴請甲○○給付40萬元, 及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表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