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519 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7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 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76年6 月10日 入監執行,於7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82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2年 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乙○○係受 僱於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大貨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曳引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92年5 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NM-478號曳引車,沿桃 園縣大園鄉○○路往大園工業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48之2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右側有廖清壽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 以致於超越時其曳引車右側車旁踏架與該腳踏車發生擦撞, 廖清壽隨即人車向右傾倒,又撞及當時停放在該處路旁江煌 勝所有車牌號碼R2-9368 之自小客車左前方向燈,造成廖清 壽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5 月30日10 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由廖清壽之子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案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子甲○○之指訴、證人林文磚、江煌勝於警詢 及偵查、證人游春蘭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彭修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
書、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現場勘 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等件各1份及照片12 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廖清壽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 在卷足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均 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右 側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以致於超越時其曳引車右 側車旁踏架與該腳踏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顯有過失。本件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認:「羅(即被告)超越時擦撞腳踏 車之可能性較大。」且鑑定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委員吳永威於偵查中亦證稱:「(究是腳踏車在前, 或是曳引車在前?)依擦撞位置應是腳踏車在前,因為小客 車的左前方向燈受損。如果曳引車在前,腳踏車在小客車後 行進,小客車的受損,應是在左側中間,或是左後部分受損 。」、「我們是認為說腳踏車在前,曳引車在後,因超越所 造成的。」等語,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從而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乙○○係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曳 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已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 生危害不輕,且前已有肇事紀錄,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 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 ,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 項(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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