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24號
TYDM,93,訴,2124,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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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巷廿號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02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在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 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因妨害 兵役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 五罪應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夥同李英豪、陳 志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九號前,共同以陳志豪拾 得之車鑰匙,開啟張武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J—一四七二 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發動駛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甲○ ○三人涉嫌上開共同竊盜部分,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嗣於九十一年間,甲○○、李英豪因案為警查獲後,分別 向警供出上情,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遂以甲○○、李英豪及陳志豪三人上開犯行,均 涉有竊盜罪嫌為由,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分案為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案件審理。嗣甲○○、李英豪先後由本 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陳志豪則因傳、拘未到,遭本院通緝在案,迄同年七月間 為警緝獲後,再由本院分案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案件審理。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犯意,於本院九 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審理時,在本院第十二法 庭具結後,就陳志豪是否與其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



,證稱略以:上開自小客車係伊在案發地點之地上拾獲車鑰 匙後,與李英豪共同行竊所得,陳志豪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 行云云,而於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偽證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 院第十二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陳志豪竊 盜案件時,就陳志豪是否夥同其及李英豪三人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 九號前,竊取張武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J—一四七二號 自小客車之重要爭點事實,於具結後證稱:「偷車的鑰匙 是我撿到的,當時那把鑰匙放在車子的附近,我按遙控器 就知道是哪一部車,鑰匙是案發當天撿到的,我撿到之後 陳志豪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李英豪,說要借車,我因為和 陳志豪有過節,所以就說鑰匙是他撿的」云云,有其具結 結文及當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二)CJ—一四七二號自小客車原係張武誼所有,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九號 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張武誼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在 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九十 三頁、第一三四頁,上開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 。而該案件係被告與共犯李英豪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雙雙因案為警查獲後,由李英豪在警訊中主動供稱:「有 一次陳志豪發現車主車子發動鑰匙未取下,就動手將該車 鑰匙拔起帶走,行竊當天是由陳志豪提議並提供鑰匙,而 我們三人一同至桃園,由陳志豪下車將賓士車發動‧‧‧ 」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卷第十六頁)。經 警據此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向警自承:「該車係由一名陳 志豪之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一支鑰匙交付予我,並 表示此鑰匙可開啟時常會停放於桃園市○○路一一九號前 之CJ—一四七二號自小客車,並要我與李英豪二人伺機 行竊,於是我與李英豪二人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四 時,以鑰匙啟動該車竊走。‧‧‧事後陳志豪要我們把車 子交給他」等語(同上卷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 ,未編頁),其二人此後在偵審中並多次為相同供述(同 上卷第六十九頁、第九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九一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嗣陳志豪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質以:「CJ—一四七二號自小客車車鑰匙, 是否是你交給甲○○、李英豪」時,亦坦承:「是,鑰匙 是我撿到的,我就打電話給甲○○,說我有一支賓士的鑰 匙,我問他是否要開去玩,我們三人就一起將車開去中壢 ‧‧‧」等語(同上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 錄,未編頁)。互核被告與李英豪、陳志豪上開供述,雖 由何人實際下手竊車之細節略有不同,惟渠等持以竊車之 鑰匙確係陳志豪提供,三人並共同前往行竊之情節,則悉 相吻合,且與前揭被害人張武誼之指述,亦屬相符,應可 採信。基上說明,該CJ—一四七二號自小客車應係被告 與李英豪、陳志豪共同下手所竊無誤。
(三)被告明知上開CJ—一四七二號自小客車係其與陳志豪、 李英豪利用陳志豪拾得之車鑰匙,共同竊取所得,且此事 實攸關陳志豪是否就該案應負竊盜罪責之認定,係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被告仍於本院審理陳志豪上開竊盜 案件時,在具結後就該重要爭點事實,故為不實陳述,其 偽證犯行,已甚明顯。
(四)至於被告先前在偵查中雖辯稱:伊當時是要咬陳志豪,之 後作證時才講實話云云(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二號卷第 五頁反面)。且陳志豪於另案審理時亦辯稱略以:當天伊 向李英豪借車,李英豪叫伊和甲○○在車上等,他自己下 車後就開了一部車回來,之後因為李英豪不借車,伊和李 英豪就鬧翻了,伊在偵查中承認這一件,是因為甲○○、 李英豪身上背太多條罪,要伊幫忙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一九一號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惟被告 與陳志豪此部分所述,與其二人前揭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不符,已難遽信。且本件係李英豪在因案為警查 獲後,自動向警供出上情,而警員嗣後據此詢問被告時, 被告亦坦承三人共同犯案等語,則被告與李英豪既係自動 供出該案,衡情應無再於事後商請陳志豪掩護之必要。況 被告與李英豪對其二人之涉案情節,始終坦承犯行,並無 隱諱,尤可見陳志豪所稱:伊係應被告與李英豪之請,為 其二人掩護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不僅如此,被告 前揭所辯:與陳志豪有怨,故有意誣攀其涉案云云,與陳 志豪自稱:伊有意為被告承擔部分竊盜罪責云云,明顯有 所出入。綜上,被告與陳志豪所述,不僅彼此矛盾,且與 常情亦有不符,應屬彼此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原先於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



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 疑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惟該條文已經立法院修正,將上 開共犯不得具結之規定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故,被告雖與陳志豪就該次 竊車犯行間,具有共犯關係,惟其一旦基於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依上說明,在具結後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仍有偽 證罪處罰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 調查之資源,造成損失,且犯後初始於偵查中亦未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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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