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受款人係甲○○、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係新臺幣四百七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誤認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與其父甲○○相偕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芝芭 里某代書處,收取甲○○先前出賣土地之尾款,當場取得由 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受款人係甲○○、發票日為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係新臺幣四百七十萬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AT0000000號 支票一紙,然乙○○竟未經甲○○之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檢察官誤認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壢分行),逕 自於前開支票之背面偽簽甲○○之簽名一枚,而偽造甲○○ 名義之背書後,即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南壢分 行之承辦人員而提示之,並欲將票款存入其於台新銀行南壢 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 分行及台新銀行南壢分行,嗣因甲○○已對前開支票辦理掛 失止付,經前述承辦人員察覺,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前揭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簽名,以為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其性質係屬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台新銀行南壢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及台新銀 行南壢分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前開金 額並未因被告之犯行,而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是犯罪之損害 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前開支票,並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簽 名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代書處取得上述支票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父甲○○不識字之機會,偽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交付予甲○○,而將 前揭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之 間,犯本章(侵占罪)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三)經查:甲○○與被告乃為親生父女,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 甲○○證述屬實,並有
第二六頁),是被告與甲○○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被告 侵占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支票,應告訴乃論,惟甲○○業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被告所為前述之侵占犯行,不 要告訴等語確實(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一頁)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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