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19號
KSDM,106,智簡,1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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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弘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充電器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弘毅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商標圖樣,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 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 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均至民國114年5月15日),任何人 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再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曹弘毅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底,在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每件 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充電 器,繼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3 樓即其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 網站後,即以其所申請之「tsao 914」帳號登入該網站,並 刊登以每件164 元之價格,販賣前述仿冒商標之充電器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因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 頁,發現上開訊息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0月7 日某時,經 曹弘毅將前開仿冒商標之充電器1 個寄予員警後,由員警送 請鑑定確認上開之物係仿冒商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網頁列印資料、採證照片暨寄件 外包裝照片、7-11取貨付款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暨仿 品相片照片圖、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仿 冒商標之充電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實際購買該商品之 真意而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尚 屬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 行為,此部分行為無從評價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是核被告 所為,僅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相同網站上持 續陳列前揭仿冒之商品,其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 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 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 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 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在 於牟利、係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陳列持 有之仿冒商品數量、銷貨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以及於 警詢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 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敍明。又修正後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扣案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之上揭仿冒商標 之充電器,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予宣告沒收之。(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64元,雖未扣案,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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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