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873號
TYDM,93,訴,1873,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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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
           巷四弄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晚 上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趁四下無人 之際,雙手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 V五─一六八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車內以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剪斷車內汽車音響 之電源線,竊取該汽車音響一組,得手後連同螺絲起子、剪 刀一起置入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前來 開車之甲○○發覺,乙○○乃將前述手提袋棄置車內後座, 而自右後車窗爬出,甲○○下車追至小客車右後方二、三步 處,自後方以雙手抱住乙○○身體,並大呼小偷,詎乙○○ 為脫免逮捕,先以雙手向外揮動掙脫,繼而轉身面對甲○○ ,徒手攻打甲○○頭臉部兩下,惟甲○○仍奮力抱住乙○○乙○○乃再次以腿部攻擊甲○○之腹部一下,當場對甲○ ○施以強暴,致甲○○受有顏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甲○○臉上所載眼鏡一付 及放在身上之行動電話一具,亦於其二人扭打之間掉落地上 而損壞。其後乙○○因無力抗拒而蹲下,隨即為另一名不詳 姓名之路人及據報而至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螺絲起子、 剪刀及手套。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認前述攜帶螺絲起子及剪刀行竊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對證人甲○○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辯稱:「我 是在逃的時候,被害人抱住我,我身體扭動、手甩動,可能 因為這樣才甩到被害人,使得他受傷,我並沒有攻擊被害人 ,也沒有跟他扭打。」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及手套 ,破壞證人甲○○前述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 汽車音響一組,得手後放置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欲離去 之際為證人甲○○發現,其乃將手提袋棄置車內後座,爬出 車外逃逸等情,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贓物領據一紙、現場、行竊工具及贓物照片共六張在卷及前 述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就其逮捕被 告之過程,證稱:「..他從右邊跑出去,我從左前門過去 ,要把被告抓住抱住他,他往後跑,我在車子右後方兩、三 步的距離抱住他,我雙手想從後面抱住被告身體,但被被告 用雙手往外揮開掙脫,被告即轉向面對我,被告用手打到我 的額頭,如何攻擊我忘記了。攻擊時間很短暫,被告在攻擊 我的時候,我還是想辦法抱住他,後來沒多久他就沒力氣就 蹲下來,當時被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被告打到你額頭幾 次?)次數很少,差不多兩次左右,不只一次。(被告是否 很用力打你的額頭?)還好,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是否很 用力。(被告除了打到你額頭外,是否還有打到你其他身體 部位?)腹部,因為面對面的時候,他一直想要拉開距離, 所以我看到他用腳踢到我腹部,我的腹部有疼痛感覺,他到 底是膝蓋頂還是用腳踢,我不太清楚。..(你不知道對方 用不用力,但你的臉受傷?)是,事後很痛,但當下我沒有 什麼感覺。..(你有無在就醫時提到肚子疼痛的感覺?) 那時候沒有,只有額頭部分。(為何沒有提到?)因為覺得 還好。(肚子部分有無外傷?)沒有。」及其所有之眼鏡、 行動電話在其等扭打間掉落地上並損壞等語(審判筆錄第四 、五、八至一○頁)。而證人甲○○因被告前述攻擊頭部, 致其額頭處受顏面挫傷併擦傷(即右眉處瘀紅)之傷害及前 述眼鏡、行動電話於扭打中掉落地面損壞等事實,亦有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證人受傷後之照片二張、前述眼 鏡、行動電話照片二張在卷(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暨該院 前開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敏醫字第○九三○○○四二三 三號函檢附之甲○○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各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已向證人甲○○ 表示道歉,且被告之母親於案發後主動賠償證人甲○○之損 失,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表明撤回告訴,於本院審理時 並二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業據其於偵審中陳明在卷( 偵卷第二頁、前開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是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應無故為不利或誣陷被告陳述之必要,其陳述應



較被告脫罪之詞為可採。依證人甲○○前開所述之情形觀之 ,被告為證人甲○○抱住之際,為脫免逮捕,已有主動以手 、腳攻擊證人甲○○之情形,並非僅係單純之「身體扭動、 手甩動」而已。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證人甲○○逮捕之際為脫免逮捕,確有對證人甲○ ○施以積極攻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㈢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中所規定之所謂「強暴」,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 已足,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前開所謂之「 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係指行為人之暴力行為在客觀 上已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意思」之程度即可,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成功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應非所論。本件被告 係連續以手、腳攻擊證人甲○○之頭部及腹部,雖其時間不 長,且證人甲○○所受之傷勢輕微,惟其受攻擊之部位均有 疼痛之感覺,甚至有紅腫之情形(右眉處),已如前述;參 以證人甲○○臉上之眼鏡在扭打過程中掉落地上毀損及口袋 內之行動電話亦掉落地上,且幾近折斷(見偵卷第二三頁照 片),顯見其二人扭打之過程十分激烈。被告既已積極對證 人甲○○身體重要部位(頭、腹部)攻擊,且造成證人甲○ ○身體受傷及財物毀損,而其二人又均係二十餘歲之壯年人 ,體型相距不多(見偵卷第一一、二二頁其二人之照片), 雖被告以手腳攻擊,其危險性不高,未必至使證人甲○○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其攻擊行為應己達「足以壓制證人甲 ○○抗拒之程度」;雖其後二人僵持下,因被告無力繼續抗 拒而就擒,惟此不影響被告先前對證人甲○○之強暴行為之 成立。指定辯護人以被告之攻擊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證人甲○ ○之抗拒,主張被告攻擊行為尚不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 行為,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準強盜犯行,可以 認定。
三、被告行竊後,因脫免逮捕,當場以手、腳對證人甲○○施暴 ,核其所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強盜論。又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螺絲起子及剪刀,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所 製造,其中螺絲起子金屬部分長約十八公分,剪刀之刀刃部 分約十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審理時勘驗在卷(審判筆錄第一 二頁),且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敲破前述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 以剪刀判斷汽車音響之電源線,亦如前述,前述二工具在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危害,其為兇器可 以認定。被告攜帶前述兇器犯下前述準強盜犯行,而有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斷(公訴意旨原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 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變更為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併此說明。)。又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證 人甲○○施暴,雖造成之傷害不嚴重,惟其攜帶兇器行竊在 先,後對證人之頭、腹等重要部位攻擊,其行為之危險性不 低,且其年少力壯,身體並無殘缺,僅因欠錢花用,即下手 行竊,並打傷被害人,難認其行為有堪以憫恕之情形,辯護 人以本件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尚無足採。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前除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行,其素行原屬尚可, 惟本件犯後,至審理前竟兩度犯下竊盜案,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不知警惕、被告犯罪 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態度亦非良好、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不高,且犯後即向證人甲○○道歉,其母親並主動賠償證 人甲○○之損害,證人甲○○於偵審中亦表明諒宥之意,不 願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剪刀一把及手套一雙係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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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