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750號
TYDM,93,訴,1750,200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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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9歲
      甲○○ 男 26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偵字第10187、14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菜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三所示之驗餘未試射子彈捌顆及附表四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所示之菜刀壹把、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三所示之驗餘未試射子彈捌顆及附表四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 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88年7 月14日 執行完畢。甲○○卻不知悔改,與丙○○(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一同擔任乙○○之司機,負責接送乙 ○○及處理乙○○交代之各項雜務。於民國93年4 月13日晚 上8 時許,因乙○○之友人丁○○即將入監服刑,丁○○遂 與友人己○○等人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富麗華酒 店」內飲酒餞行。而乙○○原本即由甲○○與丙○○載送至 上址飲酒,乙○○在得知丁○○等人於其隔壁之包廂設席餞 行後,即至丁○○所在之包廂敬酒,席間乙○○因故與在場 之己○○發生口角,乙○○即心生不悅而先行離席。嗣當晚 9 時左右,乙○○即與甲○○、丙○○暨綽號「阿兵」、「 阿雄」及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 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帶同 甲○○、丙○○與1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回到上述己○○ 所在之包廂內,甲○○、丙○○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共同 將己○○壓在地上毆打其頭部及臉部,之後該3 人並一同以 推、拖、拉之方式,強將己○○從2 樓之包廂押至2 樓樓梯



口再任之沿樓梯滾落至1 樓樓梯口,而乙○○隨即將己○○ 踩在腳下並持1 把黑色手槍型之器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 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指向己○○,對己○○喝稱:再 假鬼(台語)就給你死等語,隨後並吆喝在旁之男子將己○ ○帶走。而甲○○、丙○○與另1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共 同將己○○押至甲○○所駕駛之廂型車上,並由丙○○與另 1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別坐在己○○兩旁,控制己○○之行 動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 己○○之行動自由。乙○○則駕駛另1 台車搭載「阿兵」及 「阿雄」跟在上述廂型車之後方。迄是日晚間9 時40分許, 2 車均行至虎頭山下附近,「阿兵」遂持其所購得之菜刀1 把與「阿雄」下車轉搭甲○○所駕駛之廂型車一起至虎頭山 上,至甲○○則駕車在桃園市區內繞行。迨抵達虎頭山上後 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丙○○、「阿兵」、「阿雄」 與上述另1 名成年男子即共同將己○○帶下車再以集線帶綁 上,先由其中1 人持上述菜刀砍斷己○○之左手大拇指,再 由甲○○接續持上述菜刀砍斷己○○之右手大拇指,事成, 甲○○等人始罷手離去。至此己○○方得脫困,惟已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眼球挫傷、右眼鈍傷、左 大腿前側擦傷7X7 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以及兩側拇指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甲○○於行兇後心生悔意,乃驅車返回 虎頭山,將徒步下山之己○○送醫急救,己○○經治療後將 左大腳趾移植至右大拇指重建,約需1 年之復原時間,始能 恢復拇指百分之30左右之功能,而其左手拇指則自掌指關節 以下喪失,完全失去拇指功能。
二、乙○○自93年4 月13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11顆(其中3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而不具完整結 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因乙○○涉犯上 述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 提後,為警於93年6 月28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與陸光1 街口拘得乙○○,並在其所駕駛車牌9W -9323 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發現乙○○所有之黑色之手 提包1 個,其內裝有上述手槍1 支與子彈11顆,始查悉上情 。嗣後警方並循線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15之3號7 樓拘得甲○○
三、案經被害人己○○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 夥同丙○○自富麗華酒店包廂內強押告訴人己○○並將之載 往虎頭山上,在山上其有持菜刀剁斷己○○之拇指等情不諱 ,此部分並經告訴人己○○指陳在卷,且涂某係因此致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眼球挫傷、右眼鈍傷、左大 腿前側擦傷7X7 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以及兩側拇指創傷 性截肢等傷害乙節,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傷勢照片1 張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93)長庚院法字第1219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 1 份附卷為憑(93年度偵字第1018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38、180 頁,93年度偵字第14959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80 至95頁),足見甲○○之此部分自白屬實,其確有強押並剁 斷己○○拇指之犯行,灼然無疑。另訊據被告乙○○固承認 有於上開時、地與己○○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93年4 月13日在富麗華酒店 與己○○發生爭執後,因為已經酒醉,就由酒店之服務生叫 計程車把其送回家,在家休息至翌日之後,才知道甲○○自 作主張把己○○之拇指砍斷,並未參與傷害與妨害己○○自 由之犯行云云。至被告甲○○除附和乙○○之言外,復辯稱 在富麗華酒店強押己○○之過程中,並未毆打己○○,押己 ○○的那台車,只有己○○、丙○○與其3 人乘坐,後來是 買菜刀上來之「阿兵」與「阿雄」不知道路,其才帶「阿兵 」與「阿雄」上來,己○○之2 隻拇指都是其砍斷的云云。 但查:
⑴、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93年4 月13日晚上8 、9 點的時候到富麗華 酒店。我們同一間包廂的朋友有黃克森、高順益吳明光游高德等人,當時有很多人來敬酒,因為丁○○的朋友有很 多,所以我不清楚有哪些人,戊○○後來有來。後來我是被 人強押走的,就是乙○○,還有他的小弟,綽號叫做阿睿( 當庭指認就是甲○○)。飲酒期間,乙○○有進來跟丁○○ 敬酒,但是甲○○並沒有進來,乙○○進來之後坐在我旁邊 ,當時他有找我喝酒,我跟他說我喝不下去了,他非常不高 興,然後他說他不喝了,就掉頭走了。我當時坐在進門的右 邊第1 個位置,背對著門,離門很近,丁○○是坐在主位。 乙○○離開了1 、20分鐘,即我們到富麗華酒店隔半個鐘頭 後,又進來,進來的時候,我沒有發現,後來是因為我被一 陣亂打,有打我的頭部,然後我的眼睛也被打花了,所以在 包廂裡面我沒有看清楚,印象中感覺上有很多人打我。我被 亂打的時候,丁○○有在,因為我有聽到他的聲音。他們把



我打一打之後,我感覺我是被拖走,不是我自己走的,也不 是被推著走,我們那個包廂離樓梯也蠻近的,從包廂到樓梯 口的這段距離,我的印象就剩下被打、被推、被拖,然後到 樓梯口之後,我就整個人滾到樓下去了。滾到樓下之後,我 是躺著,他們壓著我,腳踩在我身上,我有想要起身,然後 那個時候我用我的右眼看到乙○○拿著1 把黑色的槍指著我 說:假鬼就給你死(台語),踩著我的人就是乙○○。他的 槍沒有抵在我身上,有一段距離。那把槍外表像塑膠,是方 形,槍身是黑色的,扣案之槍枝不是當天乙○○拿的那把槍 ,槍殼和槍口都不一樣。乙○○話講完之後,就跟他的小弟 說押走,所以我就被押走,然後被拖上車,這個時候我才看 到甲○○。我被押上車之後,坐的是淺色的休旅車,車上有 3 個人,甲○○開車,其他2 個人我不認識。乙○○沒有跟 我同車,但是從後視鏡可以感覺到有另外1 部車跟在後面。 我從上車到那個地點我自己感覺是蠻長的,因為他們好像有 繞路。到達目的地之前,在車上我有看到甲○○一直在那邊 講電話,有人打電話進來,好像在指示,只有聽到甲○○說 「是,知道」。中間有停車,有另外2 個人從後面那台車上 來我們這部車,並擠在前座,另外那台車是什麼車子我沒有 看到。到了山上,他們把我套上集線帶,我知道有2 個人剁 我手指,第1 個人剁我的左手手指頭的時候剁了很多刀,但 是右手則是1 刀就剁掉了,應該是比較有力量的人。我那個 時候被人押著趴在涵管上,根本看不到是誰,我只能感覺到 那個力道,但是從剁的手法來看,應該是2 個人,我有聽到 甲○○說你在幹什麼,為什麼剁那麼久。拇指被剁下之後, 他們就放我離開了,我有叫他們要把手指頭還我,其中有人 說,要把拇指帶回去交代。之後甲○○先把其他的人載下山 之後,再折返載我到醫院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00 至215 頁 )。又己○○上開證述情節,與其在警詢指訴與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若合相符(偵查卷第30至33、36至38頁、15 8至159 頁);復佐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在座 的乙○○、己○○均認識,今年4 月13日晚上有跟己○○一 起去富麗華酒店,席間乙○○自己1 個人進來,就坐在己○ ○旁邊,當時有很多人進進出出要跟我敬酒,後來我知道混 亂的情況後回頭過來看,已經是扭打、拖、拉的情況,己○ ○幾乎是被架著、拉著出去的。有3 個人把己○○壓在地上 打,並打、拖、拉己○○,然後就把己○○拉出去了。我們 出去之後,就沒有看到人了。我當然知道是乙○○把人帶走 的,因為當時有4 個人進來,是乙○○帶3 個人進來,但是 乙○○沒有動手打,是另外3 個人打,那3 個人把己○○帶



走之後,乙○○就跟在後面出去了。事後我想要找1 個議員 ,就是店裡的股東,請他找乙○○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偵查 卷第165 至167 頁、本院卷第221 至230 頁);可知己○○ 與丁○○2 人證稱己○○在包廂內係遭多人毆打,嗣後並被 以拖、拉或架之方式帶出包廂等情,胥屬一致。抑且,己○ ○證稱其滾落至1 樓樓梯口後,即見乙○○將腳踩在其身上 並且持槍相向,其後,即指示身邊之人將之押走;由上開情 節可知在富麗華酒店事發時,乙○○不僅在場且係立於主導 之地位,他人僅係銜命將事;而此情復與丁○○所述係乙○ ○帶另外3 個人進包廂,並由該3 人打、押己○○,待押走 後乙○○隨即跟出包廂等語,亦顯示乙○○係在場並身居首 要角色之情,如出一轍。再徵之己○○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左眼眶、眼球挫傷、右眼鈍傷、左大腿前側擦傷 7X7 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之傷害,業見前述,上開受傷部 位核與己○○指訴在包廂內係遭人毆打頭部、之後並滾落至 樓下等語相符,稽此各端,自堪認己○○、丁○○此部分之 證述悉實,據而足徵乙○○確有差遣甲○○等人在富麗華酒 店包廂內毆打及強押己○○之情事,狀極顯明。乙○○空言 否認上情,另甲○○亦否認在酒店內有毆打己○○,且稱斯 時乙○○並不在場云云,均屬違實之詞,非可採信。⑵、次查,乙○○供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甲○○則承明係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號2 個門號(本院卷第278 頁、第271 頁)。而乙○○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4 月13日晚間8 時49分 之前有多通通話紀錄,其收、發訊號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770 號、768 號7 樓頂樓平台;另自當晚9 時07 分起至翌(14)日凌晨2 時4 分止,更有多達20餘通之通話 紀錄。其間,於晚間9 時39至40分係接到甲○○以00000000 00號門號撥來之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虎頭山下附近之 同前縣市○○路487 號12樓(見本院卷第293 之1 頁);而 自晚間9 時07分起至9 時39分甲○○來電時止,此間多通通 話之基地台位置依序係在同前縣市○○路、復興路、中正路 、民生路再到大有路。至於翌日凌晨2 時4 分許,則由乙○ ○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0 號 門號,乙○○甲○○上述2 次通話期間之多通通話紀錄, 其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布在同前縣市○○○路、春 日路、同縣市○○街、同縣八德市○○路、同縣桃園市○○ 街等地,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70至 73 頁)。 茲查,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至富麗華酒 店時所攜帶之手機係配用0000 000000 門號,翌日醒來時該



支手機仍在身邊,甲○○及丙○○不會私自取用其手機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78 頁)。抑且,該門號既曾與甲○○通 話聯絡,自不可能係甲○○用以撥打給自己;再者,丙○○ 既與甲○○同車偕行至虎頭山上,則在上山之前亦無以行動 電話聯絡彼此之必要,佐此各狀,顯見該門號於案發前後係 始終在乙○○本人之持有使用中。因之,前述各通通話皆為 乙○○親自接聽或撥打之情,灼然甚明。再依據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乙○○之住處)離虎頭山很遠,因為乙○ ○住的地方是靠近寶慶路,如果從大興西路走過去的話,要 經過經國路、春日路、大興路、大有路,大有路到底才上虎 頭山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核與桃園縣桃園市之 地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3 之1 頁)。是上開通聯紀錄 顯示於當晚9 時7 分起多通通話之基地台中,除大興西路與 乙○○之住處較為接近外,其餘地點均與乙○○之住處有相 當距離,顯見乙○○當時並非在酒醉以致意識不清之情況下 ,即刻回到住處休息,而係在外「遊蕩」至少迄翌日凌晨2 時許止,方始返家。乙○○甲○○均辯稱:乙○○與己○ ○發生口角而離開富麗華酒店後,隨即乘坐計程車回家休息 云云,顯屬虛構之詞,不值一採。再者,乙○○於警詢中自 承:(93年4 月3 日)當天約晚上7 時至8時 許,我人在富 麗華酒店喝酒等語(偵查卷第15頁);經核以上開通聯紀錄 ,該時段一直到晚上8 時49分止,有多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 皆為桃園縣桃園市○○路770 號、768 號7樓 頂樓平台,迨 當晚9 時07分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始轉為桃園市○○路, 由此可見乙○○離開富麗華酒店之時間當在93年4 月13日晚 間8 時49分至9 時7 分之間;此核與己○○指稱其係(晚上 )8 、9 點到富麗華,乙○○離開了1 、20 分 鐘,即其到 富麗華酒店約隔半個鐘頭後,才遭多人毆打並由乙○○夥眾 將之押走等語,時間極為接近。次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於離開富麗華酒店後,係先經桃園市○○ 路、復興路、中正路、民生路以迄抵虎頭山下之大有路487 號,之後再返回桃園市區○○○路、龍壽街、龍安街等處, 最後才停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依此顯見乙○○之足跡 幾已行經泰半之桃園市區,乙○○當時若乏交通工具,此狀 殊無由滋生。再參酌甲○○於警詢供承:當時是由丙○○開 老板乙○○所有的3398-HC 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富麗華酒 店,與己○○發生衝突後,由丙○○開賓士車送乙○○返回 們回去云云(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其所稱口角後駕車護 富麗華酒店時係有2 部車,各為乙○○甲○○所用之賓士 牌自小客車、中華銀色廂型車等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



之情節,以及己○○所述之被押過程相符,應屬真實。準此 ,乙○○係駕駛其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離開富麗華酒店, 並驅車在桃園市區「繞行」,至堪認定。是以,依照前述通 聯紀錄所示之基台位置,可見乙○○確有駕車行經虎頭山下 附近之事實;不僅如此,富麗華酒店係設址在桃園市○○街 ○○路可直通前往虎頭山之大有路,毋庸轉折(見前述地圖 ),惟依通聯紀錄之通話基地台所示,杜乙○○卻捨近求遠 反其道而行,先駕車反向行經桃園市○○路、復興路、中正 路、民生路再繞回大有路,之後始又駛往市區並未停留在虎 頭山區或附近,其行經路線核與己○○證稱:甲○○駕駛之 廂型車後面還有1 台車跟著,我從上車到那個地點我自己感 覺是蠻長的,因為他們好像有繞路,到達目的地之前中間有 停車,到山上就只有1 台車等語相符,由是可證乙○○係駕 車在甲○○之車後,一路跟隨迄行抵虎頭山下附近之大有路 止。再佐以當晚9 時39分許,乙○○果曾在大有路與甲○○ 通話聯絡,且杜、何2 人又具有主、從關係,由此益見己○ ○證稱到達目的地之前,在車上我有看到甲○○在那邊講電 話,好像在指示,只有聽到甲○○說「是,知道」等情屬實 ,而該通係乙○○甲○○間之對話亦明。另己○○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中間有停車,有另外2 個人從後面那台車上 來我們這部車等語,暨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第2 部的2 個人 上來後有拿刀,應該是菜刀等語(見偵字卷第159 頁),亦 核與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係「阿兵」拿菜刀與「 阿雄」一起過來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 ,稽此足徵乙○○係駕車搭載攜帶菜刀之「阿兵」及「阿雄 」跟在甲○○所駕之廂型車後方,待當晚9 時40分許2 車均 行至虎頭山下附近,「阿兵」再持菜刀1 把與「阿雄」下車 ,並轉搭甲○○所駕駛之廂型車一起至虎頭山上。據上,乙 ○○在富麗華酒店時,既指示甲○○等人毆打己○○後並將 其押走,因之,倘其無意續對己○○為何不利之舉,則其在 富麗華酒店毆傷己○○後,出氣報復之目的顯已達成,就此 罷手夥人離去即可,又何有指示甲○○等人強行押走己○○ 之必要?押至虎頭山上之途中,乙○○且駕車載同「阿雄」 及攜刀之「阿兵」在後一路尾隨,到山下附近復以電話對甲 ○○發出指示,其後,所載之「阿雄」與攜帶菜刀之「阿兵 」即下車並轉搭甲○○之車共同將己○○載至虎頭山剁指, 凡上諸情,在在具徵乙○○在己○○被押至虎頭山砍斷拇指 之全盤過程中,確實居於帶頭主導之地位而指示甲○○等人 依言遵令行事,因之,乙○○就本件傷害與妨害自由等犯行 ,要與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而應共擔其



責。
⑶、乙○○雖執前詞置辯,甲○○亦附和其說,為相同陳述。然 查,其等所稱於發生口角後乙○○即返回住處休息云云,明 顯違實,業見前述。況甲○○乙○○如何離開富麗華酒店 乙節,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先稱:乙○○下樓後,我先載他 回家,之後再回酒店去找己○○云云(偵查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第21頁),而與乙○○所稱係酒店少爺叫計程車送其 回家云云不符。又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乙○○ 確實是坐計程車回去云云(本院卷第268 頁),不但與其原 本之供述不符;且衡諸常情,甲○○既為乙○○之司機,在 乙○○酒醉之際,自有親自載送乙○○回家以避免乙○○受 到危害之義務,但甲○○卻在乙○○酒醉之際,讓乙○○自 行坐計程車回家,此舉顯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又被告2 人就乙○○何時知悉己○○被砍斷拇指一事,甲○○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砍斷己○○手指的事情,是隔天等乙○○酒醒 之後,在乙○○和我一起居住的地方告知乙○○的,乙○○ 就罵我雞婆云云。但乙○○卻稱:我是隔天下午富麗華酒店 的人打電話跟我講,我才知道甲○○剁掉己○○拇指之事‧ ‧‧(你聽富麗華酒店的人打電話告訴你這件事情,你有無 去詢問甲○○是否確有其事?)有,我是打電話給甲○○詢 問云云(本院93年度偵聲字第349 號卷第18至19、21至22頁 )。是其等所言既有如此大之出入,益見乙○○並非事後才 知悉甲○○砍斷己○○拇指之事。綜上,足見其等2 人之此 部分所陳,各係推諉卸責或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信。⑷、至於甲○○雖稱押己○○的那台車,只有己○○、丙○○與 其3 人乘坐,後來是買菜刀上來之「阿兵」與「阿雄」不知 道路,其才載「阿兵」與「阿雄」上來,己○○之2 隻拇指 都是其砍斷的云云(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但查,在富 麗華酒店包廂內打、推、拉己○○之男子總共有甲○○等3 人,已據己○○與丁○○證述如前,而甲○○等人強押己○ ○之目的既在傷害己○○,則毆打己○○後繼續將己○○強 押上車之犯行,即應由該3 人繼續為之。又甲○○等人將己 ○○強押上車之目的係為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則衡情除 駕駛人1 人之外,應會由另外2 人坐在己○○之左右2 側, 以便控制監視己○○之行動,是己○○證稱押他的那台車上 共有4 人,後來才又上來2 人,該2 人是從後面跟的那台車 下來的等語,核與案發情節及常理相符,應屬可採。況就「 阿兵」、「阿雄」如何應通知前來乙節,甲○○首於警詢稱 :丙○○打電話給綽號「阿兵」的朋友,請他至桃園市的五 金行買了一把菜刀帶上山來云云(見偵字卷第27頁);迨本



院訊問時則又改稱:我打電話叫一名「阿兵」的男子幫我們 買菜刀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更 迭其言翻稱:「阿兵」剛好打電話過來,所以我就拜託他去 買菜刀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此部分陳詞一再反覆 ,變化無常,顯屬虛飾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甲○○自警 、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之主要犯行均 供稱係其所為,且就乙○○、丙○○涉案之部分均予迴避或 簡單帶過,並表示其餘共犯僅分擔次要之幫助行為,亦無法 供出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顯見甲○○實有 一肩扛下所有罪責而避免波及其他共犯之意圖。是甲○○供 稱之共犯人數與行為分擔情形,既有上述與卷內證據及常情 不符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供述即不可採,仍應以己○○前 後一貫之證述為可採。
⑸、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1 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 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 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 款規定,則傷害4 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 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4 肢在內,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4 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 失其效用者,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又人之上肢包括手掌、手臂、 手肘等部分,而拇指僅為手掌之一部分,雖然拇指係手掌最 重要之部分,但拇指之功能縱使完全喪失,仍可透過其餘四 指、掌心、手腕或手臂之功能,進行抓、握、抬、舉、夾物 等動作,雖其功能與靈活度,會受到相當重大之減損,但此 僅係生理機能之衰減而已,尚非上肢之機能完全毀敗。而本 案己○○之左右大拇指遭砍斷後,經過診治之結果,其右拇 指創傷性截肢,經左大腳指移植重建拇指手術後,目前仍無 法正常抓、握、伸、屈,約需1 年之復原時間,拇指功能僅 能復原百分之30;至左拇指創傷性截肢,自掌關節以下喪失 ,完全失去拇指功能,固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93 年12 月7 日集逵字第0930024319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1 至14 2頁)。惟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右 拇指接了腳趾之後,現在比較好拿東西,可以寫字,但是字 體跟以前差很多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可見己○○之右 拇指尚可配合其他4 指拿東西與寫字,僅係功能與靈活度有 所減損,是以己○○右拇機能縱有衰減,然顯不致使其右手



功能達到完全毀敗之程度。至於己○○之左拇指雖然喪失功 能,但其仍可利用其他4 隻手指頭配合手掌抓、握物品,只 是對大型物品之抓、握較不牢靠而已,甚至單憑四指猶可夾 、持尺寸合宜之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己○○可以其 他4 指抓住水杯,亦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 6 頁)。再參酌己○○之手臂、手肘等功能均未喪失,足見 己○○之上肢僅係功能與靈活度減損,並未達到毀敗之程度 。故被告2 人之犯行,應僅構成普通傷害之罪責,尚未達到 重傷害之程度。公訴人認已構成重傷害云云,容有誤會,應 予敘明。
二、乙○○持有槍彈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開時 、地,在其駕駛之9W-9323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為警查獲 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與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1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槍、 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丙○○的,因為其向莊韋借 用9W-9323 號自小客車,叫丙○○去把車子開過來,丙○○ 將上開車輛交給其使用後,其開車出去加油,加油時要找零 錢,就把置物廂打開看,竟發現裡面有槍彈,為避免被加油 人員發現,就把槍彈放到手提包內並藏到駕駛座下,後來丙 ○○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其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 說他把槍、彈忘記放在車上,他會盡快來拿,所以從發現槍 、彈到為警查獲之2 小時內,其就開車在內壢附近晃,等丙 ○○來拿槍彈云云。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以色列IMI 廠製941FBL型口徑9MM 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11顆,悉為口徑9MM 制 式子彈,經試射3 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3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34026號槍彈鑑定書1 份 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3至76頁),足見上開槍、彈均係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無誤。
⑵、是上開扣案之槍彈既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衡情一般 人均會隨身攜帶或藏放在隱蔽安全之地點,故上開槍、彈若 為丙○○所有,丙○○怎會將制式槍、彈未經包裝、隱匿, 即隨意放置在汽車之置物廂內,且於離開上開車輛時亦未隨 身將槍、彈拿走?又丙○○只是幫乙○○去莊韋處借車,車 子借來後就要交給乙○○使用,則丙○○駕駛上開車輛之時 間既然相當短暫,丙○○焉有將槍、彈自藏放地點攜出、或 自隨身攜帶之處取出,而另行放置在汽車置物廂內之可能?



乙○○上開辯解,已顯與常情不合。再者,乙○○若於加油 時發現置物廂內放有槍、彈,並害怕遭加油人員發現,理應 將置物廂迅速關上或將車窗關上即可,但乙○○卻大費周章 將槍、彈自置物廂內取出,另行放置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 再將手提包藏放在駕駛座下,其上開行為豈非讓加油人員有 更多之時間、機會發現其車上藏有槍械?由此益見乙○○辯 稱扣案槍、彈原本是放在汽車置物廂內云云,係屬虛構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合理之情形應為:上開槍彈係屬制式之槍 、彈,故持有人均隨身攜帶,而上開槍、彈原本即放在乙○ ○之手提包內,由乙○○隨身攜帶,方與常理相符。再者, 乙○○既稱因為害怕己○○報復,所以才向莊韋借車使用( 本院93年聲羈字第385 號卷第23頁);並佐以乙○○於本院 訊問時供明:因為我跟己○○發生口角,然後己○○有放出 風聲,說要給我死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不論己○○是否 果為上述放話行為,惟乙○○既風聞此事,其自有隨身攜帶 槍、彈以防身之動機。而上開槍彈既在乙○○所駕駛車輛駕 駛座下之手提包內發現,且該手提包又係乙○○所有之物, 此據乙○○承明在卷(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顯見上開 槍、彈係乙○○隨身攜帶以供防身所用之物無誤。至於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6 月28日被查獲前 之下午6 時許,雖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多通通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但丙○○既為乙○○之 司機,其等平日有頻繁之電話聯絡,本屬稀鬆平常之事;再 參酌該2 人於93年6 月25日,有多達11通之通話紀錄,於93 年6 月26日有多達13通之通話紀錄;且於93年6 月27日,亦 有多達23通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其等平 日之電話往來即甚為頻繁,自無法僅因其等於93年6 月28日 下午6 時許,有多通電話往來,即認為丙○○係因槍彈遺忘 在車上之事而與乙○○聯繫。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丙○○到 庭作證以說明有關扣案槍、彈之來源,惟依前揭論述,已可 明確認定扣案之槍、彈係屬乙○○持有,而與丙○○迥然無 涉,況丙○○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傳、拘未到,且其 業因逃匿無蹤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拘 票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 核已不能調查,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⑶、綜上所述,乙○○既有攜帶槍、彈以防身之動機,且警方確 實於乙○○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下,發現乙○○所有之手提包 內藏有扣案之槍、彈,再衡諸槍、彈應為持有者隨身攜帶或 妥善藏放之物,可見扣案之槍、彈確為乙○○所持有,乙○ ○辯稱扣案槍、彈為丙○○所有之物,並不足採,乙○○



有扣案制式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以及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乙○○以1 行為同時 持有制式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2 人與丙○ ○、「阿兵」、「阿雄」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述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乙 ○○持有子彈,以及乙○○甲○○與丙○○等其他共犯一 起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故上開犯罪事實自屬皆已起 訴,僅係起訴之檢察官漏未於所犯法條欄內引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與刑法第302 條而已,對起訴之效 力不生影響。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當庭補充刑法第302 條為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再者,公 訴人雖認被告2 人將己○○之拇指砍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 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但己○○所受之上開傷害,僅係 構成上肢機能衰減之傷害,尚未到達上肢機能完全毀敗之程 度,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 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2 人剝奪己○○行動 自由之目的,係為將己○○帶至虎頭山上砍斷拇指,故其等 所犯普通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斷。至於乙○○所犯之持有手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甲○○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乙○○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 屬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頗高,惟其尚未使用 上開槍、彈犯罪而產生具體危害,即為警查獲。再參酌其僅 因酒後與己○○發生口角,即指揮他人毆打己○○,並將己 ○○強押至虎頭山上砍斷兩手拇指,手段極其殘忍,對於己 ○○所生之危害亦屬深重,且難以完全恢復,又其犯罪後均 將犯行推卸至他人身上,未見絲毫悔意;而甲○○則係基於



老闆乙○○之指揮聯絡,方為本案犯行,但其係實際砍斷己 ○○拇指之人,參與之犯行亦屬重大,惟其於犯案後尚存良 知,返回現場將己○○送醫,且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大部分犯 行,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對其科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三所 示尚未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業經鑑定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之改造子彈3 顆,已因試射擊 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 試射後的彈頭、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 個,係乙○○ 所有供裝置槍、彈以便持有所用之物;至附表一所示之菜刀 1 把,則係共犯「阿兵」所購得,核屬其所有而供犯本案傷 害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 收。又扣案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及乙○○所有之行動 電話9 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時所使 用之手機;再扣案之晶片卡7 片,應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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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