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5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鳳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鳳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 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某 日起,上網刊登於雅虎拍賣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標圖樣之玩具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揚軒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日商創意洋子公司授權台灣地區合法商標權利 人,下稱揚軒公司)出於蒐證之目的,向張簡鳳玲購得如附 表所示Mother Garden 玩具商品1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1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張簡 鳳玲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58件,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鳳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日商創意洋子公 司公開聲明書、商品侵害鑑定報告、105 年3 月29日侵權仿 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 可稽,足認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 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 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自104 年6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
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 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商標商品,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 、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 卷第1 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和解金完畢一情,均如前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業於105 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 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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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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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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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other Garden │共58件│日商洋子創│00000000 │115.5.31 │玩具 │
│ │玩具商品 │(含蒐│新公司 │ │ │ │
│ │ │證購入│ │ │ │ │
│ │ │1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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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