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10號
SLDV,105,訴,910,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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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黃晴珮 
      何新台 
      莊承勳 
被   告 彭育霖 
      呂佳螢 
追加被告  李俊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育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彭育霖、呂○○為被告 ,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主張:⒈被告 等於民國104年8月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319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⒉被告 呂○○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彭育霖所 有。嗣原告迭次具狀,補正上揭被告呂○○之姓名為呂佳螢 ,並追加李俊德為被告。最終聲明為:⒈被告彭育霖與被告 李俊德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90/100 00)、同段7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0/10000) ,及其上同段53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 銷。⒉被告彭育霖與被告呂佳螢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8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呂佳螢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 彭育霖所有(見本院卷第232頁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上揭被告呂佳螢姓名之更正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而原告上揭追加被告李俊德部分,仍係本於同一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之爭執,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屬 同一,其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業務之既存銀行。 ㈡被告彭育霖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38 元及利息費 用未清償,被告彭育霖竟於104年8月3日債權逾期之際,以 自己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和被告李俊德訂立買賣契約, 復以買賣為原因,將自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呂佳螢 名下,致自己名下無財產可清償原告債務。上情足徵被告等 係明知將有害原告對被告彭育霖之債權下,仍出於詐害原告 債權之故意,為上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該等對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彭育霖以942萬元之買賣價金 ,賣予被告李俊德,抵償其對被告李俊德之債務,惟登記於 被告呂佳螢名下,被告李俊德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彭 育霖,其租金繳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且系爭不動產市值800餘萬 元,縱經拍賣,扣除新光銀行及被告李俊德設定之抵押權, 亦無殘值可供原告清償云云。然該等事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 常情不合,屬變態事實,且被告彭育霖真正積欠款項之數額 、資金流向為何,亦不明確;況被告彭育霖向被告李俊德借 款利息高達52萬元,不合常理;是上揭交易情形、被告彭育 霖真正欠款如何,被告均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不動產倘如 被告所稱僅值800 餘萬元,被告李俊德竟願以高於市值之 942 萬元購買,亦不合常理,可徵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足 供普通債權人分配。另被告彭育霖對原告之債務,雖於被告 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尚未屆期,然被告彭育霖係於系爭 不動產移轉前大量且多次擴張信用,其間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即不再付款,可知被告彭育霖 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先擴充信用後再脫產。 ㈣綜上,系爭不動產雖經被告彭育霖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佳螢所 有,然此係被告彭育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大量擴張信用, 復與明知上情之被告呂佳螢李俊德訂立極不合常理之買賣



契約,並由被告彭育霖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以避免遭其他 債權銀行拍賣,渠等係故意詐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彭育霖與被告李俊德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0/10000)、同段7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70/10000),及其上同段53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於104年7 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彭育霖與被告呂佳 螢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呂佳螢應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彭育霖所有。
二、被告呂佳螢李俊德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彭育霖前於102年5月2日向訴外人黃合淇借款300萬元並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450萬元抵押權,被告被告彭育霖於102年 12月16日向被告李俊德借款450萬元,被告李俊德則交付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付款人、面 額291萬元支票及部分現金,被告彭育霖用以清償其他債權 人之借款及塗銷訴外人黃合淇之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李俊德;嗣被告彭育霖 於103年5月23日就上揭借款清償160萬元,並將上揭7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就借款之餘款290萬元設定4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外,103年8月23日至104年7月24日 間,另發生借款利息52萬元,是被告彭育霖就系爭第2順位 抵押權,共計其實際發生擔保債務達342萬元。又被告彭育 霖於103年間另向新光銀行借款600萬元,並設定720萬元之 第1順位抵押權。
㈡被告彭育霖無力清償上揭借款,被告李俊德遂於104年7月24 日,與被告彭育霖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上載借款總額942 萬元,被告李俊德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租賃予被告彭育霖, 約定租期為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月租金2萬元均用 以繳納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被告李俊德並指定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呂佳螢。然被告彭育霖自104 年 8 月份拒不給付租金,致無法向新光銀行繳納借款利息,被 告等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於105 年1 月22日由被告呂 佳螢向新光銀行繳納積欠利息共383,308 元,復於105 年3 月10日分別匯款2,661,370 元、2,944,380 元,合計 5,605,750 元予新光銀行,而塗銷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㈢綜觀上情,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款、設定抵押權及買



賣事宜,均屬真正;且被告呂佳螢亦非明知該等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將侵害原告債權。且原告對被告彭育霖之債權, 迄至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尚未屆期,其債權尚未發生 ;況系爭不動產市值約800餘萬元,倘清償系爭不動產上優 先債權,已無餘額清償原告債權;上情均足徵系爭不動產縱 經移轉登記,事實上仍難謂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育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彭育霖所有,於104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呂佳螢等情,此為 被告呂佳螢李俊德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該買賣行為損 及原告之債權,則為被告呂佳螢李俊德所否認,且被告呂 佳螢、李俊德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 動產隻買賣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稽。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事由 ,既為被告呂佳螢李俊德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符合上開要 件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⒉被告呂佳螢李俊德抗辯被告彭育霖前向被告李俊德借款, 因被告彭育霖無法清償借款,遂與被告李俊德簽訂系爭協議 書而出賣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李俊



德指定之被告呂佳螢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 方(即被告彭育霖)在民國103年5月23日向乙方(即被告李 俊德)借款參佰肆拾貳萬元整。」;第3條記載:「甲方同 意將房屋賣給乙方,買賣總價新台幣玖佰肆拾柒萬元整(新 光銀行貸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自備款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 元整,自備款於103 年5 月23日一次全部付清。」(見本院 卷第99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李俊德以942 萬元之代 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原告李俊德是否有提出942 萬 元之價金,其中342 萬元部分,被告李俊德抗辯係以被告彭 育霖所欠債務用以抵償。關於被告李俊德彭育霖間之債務 關係,被告李俊德陳稱前借款450 萬元予被告彭育霖,其中 包含以元大銀行為付款人、面額291 萬元支票及部分現金, 用以清償被告彭育霖之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及塗銷訴外人黃合 淇之抵押權等情。依被告李俊德所提該紙面額291 萬元支票 (本院卷第111 頁),嗣後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 訴外人黃合淇帳戶內提示付款,此有元大銀行北投分行106 年1 月26日元北投字第1060000098號函(本院卷第170 、 171 頁)檢送之支票提示資料,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 4 月5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6715號函(本院卷第218 、 219 頁)檢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於此同時,並 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720 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李俊德(見本院卷第131 頁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 ),及塗銷訴外人黃合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見本院 卷第112 頁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影本及第142 頁系爭房屋異 動索引資料影本)。嗣後被告彭育霖清償被告李俊德160 萬 元,而就剩餘債務於103 年5 月23日改設立擔保債權450 萬 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33 頁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影本) ,以上均有相關之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影本與異動索引資料 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李俊德辯稱係爭協書所載部分342 萬 元債權部分,為剩餘290 萬元並加計利息52萬元之數額,並 以之作為部分價金等語,應可採信。
⒊再其餘600萬元價金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文義所載,係 以買受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上原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之600 萬元債務。雖依協議書第4條亦記載被告李俊德買受系爭不 動產後,再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被告彭育霖,並以租金 用以繳納新光銀行之上開債務。而新光銀行上開債務先後於 105年1月22日清償383,308元,及於105年3月10日清償 2,661,370元、2,944,380元,而債務清償完畢,此有新光銀 行106年1月24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337號函(本 院卷第174 至182 頁)檢送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與動用/ 繳款



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而上開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其中 383,308 元由被告李俊德存入,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 條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另關於2,661,370 元、 2,944,380 元部分,則由被告呂佳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後用以清償新光銀行上開債務,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 年3 月24日106 中和字第110 號函(本院卷第205 至215 頁 )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1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臺灣企 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個人貸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新還舊或代償借款 之授信戶資金流向檢核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俊德呂佳螢確有承受被告彭育霖對於新光銀行債務,而負最終清 償責任之意。是被告李俊德辯稱然被告彭育霖自104 年8 月 份拒不給付租金,致無法向新光銀行繳納借款利息,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拍賣,由被告呂佳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用 以清償新光銀行債務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被告李俊德抗辯 以942 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不動產,此部分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彭育霖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有無侵害原告債權一節 。依原告所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6、34頁),被 告彭育霖至104年7月之信用卡債務達780,003元。另關於系 爭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債權金額,依卷附 新光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迄 至104年7月為5,861,505元(427361+0000000+0000000+ 460783),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俊德之債權金額則 為342萬元,兩者債權金額總計9,281,505元。則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於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後,有無餘額清 償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就被告李俊德呂佳螢於買賣行為當時,是否知悉被告 彭育霖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原告主 張被告彭育霖呂佳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除主觀上認 知有損及原告債權外,客觀上亦確有損及其債權等語,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彭育霖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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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