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929號
TYDM,93,桃簡,1929,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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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甲○○自民國93年7 月、 8 月間,先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僱用未有工作許可之大 陸人士陳惠欽、陳乃英、高學清、陳金清四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大陸人士陳惠欽等四人於警詢時 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認定,是被告數次僱用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故而㈠聲請書所 載被告僱用行為時間在90年7 月間一節,應予更正。㈡聲請 書漏未論究被告為連續犯,尚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致罹本案,危及國家安全之維護,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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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