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94號
TYDM,93,易,994,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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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
  輔 佐 人 丙○○
       (被告之叔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287
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7849號
、第10002號、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 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 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提交家屬監護(構成累犯)。二、戊○○為重度多重障礙者,其精神狀況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 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屬 精神耗弱之人,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二十九號旁空地,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B─二八八 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坐上駕駛座並以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著手竊取前 開自用小客車,惟尚未駛出,隨即為車主乙○○發現攔下才 未得逞,並報警查獲。
⑵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六時零二分許,因見台北市北投區○ ○○路一巷七號楊英住處大門未上鎖,乃徒手推門侵入該處 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房間內衣櫃上面竊得女 用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得手後已花 用二千元並將皮包丟棄,經楊英報警,於同(九)日十九時 四十五分許,於其台北市○○區○○街五四號住處查獲。 ⑶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一段一○五號旁,見高滿同所有DH-一八九六號



自小客車停於該址門口且車門未上鎖,乃開門侵入車內竊取 置物箱內之財物三百七十五元得手後,因觸動警報器聲響, 經高滿同聽到後,出門查看當場攔下,索回上開財物,並於 同日十二時許報警查獲。
⑷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一段一二一號之一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打開王潘月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GS-三○七○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雙手伸 入該車內行竊財物,適經路人陳麗觀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
⑸旋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其所有之 鑰匙一支插入周良杰在台北市○○區○○路十二巷三號二樓 取周良杰所有財物一百零一元(五十元硬幣二枚、一元硬幣 一枚)得逞,經周良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 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新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其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復未經選任辯護人,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 為其辯護。另由被告之叔父丙○○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⑴至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⑴,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之照片八幀 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告當時已打開車門、坐上駕駛座,並 以鑰匙發動該車,堪認已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惟隨即為被害 人發現攔下致未得逞,是此部分應屬未遂。又被告辯稱該部 車牌號碼LB─二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伊係以該車電 門上未拔取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行竊,該把鑰匙並非伊所有 一節,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楊英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一紙、監視器畫面六張在卷足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有用鑰匙開門進入一節,因與其警詢供述矛盾,且被害 人楊英於警詢證稱:伊只將大門關上,沒有上鎖等語明確,



是本件被告應僅以徒手推門入內行竊,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高滿同於警詢之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竊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車輛及贓款之照片共四張在卷 可資佐證;又被告竊取三百七十五元得逞後,因觸動警報器 聲響,經高滿同當場攔下並索回贓款,並有該贓款照片一張 在卷可稽。
㈣就犯罪事實⑷,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潘月娥、 證人陳麗觀於警詢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車輛與鑰匙照 片共四張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㈤就犯罪事實⑸,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良杰於警 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現場贓物照片四張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㈥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 確有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 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且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行為, 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 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家中長子,其母為精神病患者,被告入國小一年級時 ,即因好動、不適當行為(如:在講台上解尿),無法遵守 課堂秩序,未久即輟學,日後不曾再接受正式教育,被告於 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曾三次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當 時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前領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鑑定,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之殘障手冊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重新鑑定後,改領有類別為「多重障 礙」(含「智能障礙,中度」與「慢性精神病,中度」), 合併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專業機構鑑定後,已於同 年六月十七日換發新冊,其障礙類別及等級仍維持:「多重 障礙、重度」,且效期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上揭偵字第一000 二號卷第二三頁、第一00三三號卷第三三頁參照)。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



)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被告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 果,被告腦波檢查呈現間歇性瀰漫性慢波,顯示有輕度廣泛 大腦皮質功能異常,智能評估結果語文智商五五、操作智商 五十,總計智商四十八,整體表現在中度智能障礙程度,除 「記憶廣度」表現相對較佳外,語文認知理解及知覺組織能 力皆顯著低落,在幾何圖形描繪上呈現顯著的角度困難(且 無法完成),視動協調速度顯著遲緩,不排除有器質性損傷 之可能,綜合以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對 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竊盜行為時(指該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之竊盜案件)之精神 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四二二六00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該刑案卷可參。而該鑑定報告雖係就 被告為士林地院九十年易字第八0八號受理之竊盜案件時之 精神狀態為鑑定,惟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認被告為上開竊盜 行為有精神耗弱,其主要之依據乃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係「中 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被 告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亦即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上開鑑定過程及理 由,業經士林地院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八0八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八 四六號判決理由說明稽詳,有該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參 。
㈢被告本件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陸續再為竊盜行為,惟其 輔佐人丙○○到庭陳稱:被告看到別人車子或住宅沒有關門 ,他就會跑進去,在家裡也會亂翻東西,他父親在九十二年 過世了,他母親也是智能不足在關,其弟丁○○智能也有問 題,工作不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八二頁參照);再徵諸 卷附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新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其 障礙類別及等級仍維持:「多重障礙、重度」,效期至「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已如上述。又本件於準備程序,辯護人 及檢察官對於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引用上述士林地院判決理 由之書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參照) ,是就被告身心障礙狀況有關鑑定過程及結果,於本案仍應 適用之。本件堪認被告戊○○於各次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是其行為時在精神耗弱狀態中,應屬精神耗弱之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以一罪即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既遂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 ⑴部分,應屬竊盜罪之未遂犯,公訴人認係竊盜罪既遂,尚 有未洽。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刑後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合併接續執行 ,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因重度多重障礙而缺乏自制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悔改,屢次再犯竊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無、被害人數達五人,惟犯罪所生之損 害尚輕,且有二件未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事實⑷、⑸所扣案之鑰匙各一支(共二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鑰匙來 源是別人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獲現場僅伊一人,且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上開鑰匙係伊自備,是其所辯並無可信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 之。另被告父亡、母在機構處遇,祖母年已老邁,其弟同屬 智障,同住之叔父即輔佐人丙○○以粗工為生,共同三餐生 活勉能溫飽;且其年齡二十九歲未滿,已逾啟聰、啟智學校 入學年紀,而其因智能障礙,顯然欠缺工作能力,並非身心 健全卻好吃懶做成習可比,是尚無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又被告確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令入精神機 構或醫療團體施以監護治療,容或因其經濟上無力負擔、家 屬亦無此意願,是本院審酌後認仍不宜諭知施以監護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李昆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略)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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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