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21
號、103年度偵字第5791、10174、1113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陸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M○○( 為徐子晴之子,綽號「小P」、「小宇」)、劉文 信(綽號「大頭」)、周士寬(另行通緝)、徐子晴、蔡宗 文、施正哲、鄭勝綋、李青駿、錢琮穎( 劉文信、徐子晴、 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李青駿、錢琮穎等人涉案部分,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在案 ),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 起,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M○○在大陸地區擔任詐欺集團 首腦,在不詳處所,與不詳人員成立詐欺機房詐騙臺灣地區 不特定人民,而劉文信則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吸收、 指揮車手提領贓款以及朋分所詐得款項等事宜(俗稱車手頭 ,其相繼介紹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加入詐欺集團),至 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李青駿、錢琮穎則依M○○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 所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並扣除所提領款項百分之 1.5 至百分之 5不等之報酬後,餘則依M○○指示交予前來收款 之M○○母親徐子晴(即洗錢手,俗稱水房)或徐子晴同居 人陳週文(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629號判決在案),再由徐子晴依M○○指示存入其指定之帳 戶,其中新臺幣( 下同)54萬8,180元匯入不知情之馬國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金額則匯入不知情之 陳芷凡(原名陳姿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知情 之馬國庭、陳芷凡(原名陳姿璇)再依M○○或M○○在大 陸地區之水房周士寬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輾轉交予M○ ○指派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周士寬。 渠等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或 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上 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款一空,再以上開模式將贓款朋分花用 ,M○○係以詐得款項百分之2之計算方式獲取犯罪酬勞。 嗣因警方循線追查,且於劉文信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M○○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徐子晴、蔡宗文、施正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 符(見警四卷第94至97頁,警五卷第1至8頁,警六卷第2至10 頁,偵三卷第113至116頁、第138至140頁 ),並有共同被告 施正哲、蔡宗文、鄭勝紘提款影像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見警 一卷第40至41頁 )及各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被害 人指述及各項書證在卷可佐,足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 增訂,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 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均 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 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現今詐騙集 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 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 騙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 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 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 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 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 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被告於102年2月間起,即與其他各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分工,在大陸地區居中連繫,負責吸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 及朋分所詐得款項等事宜,顯係居於主導詐欺取財犯行實施 之重要角色,而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從而,被告應對於其 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負其全責。 ㈢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以否入行為人支配 下區別,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金額,業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被告之詐欺犯行即 屬既遂,至渠或其他共犯事後是否成功提領各該款項,並無 礙於既遂與否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文 信、徐子晴、蔡宗文、施正哲、鄭勝綋、李青駿、錢琮穎等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其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與附表一編號 1至61之「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 、4、14、、20、37、49、53、55、58、59、61 所示對同一 被害人詐欺而使其他多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客觀上雖有 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 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各應僅以一罪論。附表一編號 49第2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未據起訴書記載,然該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戌○○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六卷第187至188頁),並有統一超商 發票及購買點數收執聯等在卷可證( 見警六卷第191頁),堪 認屬實,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所指犯行為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 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許○筠雖於 遭詐騙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該被害人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參( 見警五卷第229頁),然被告 所參與之犯行並未包含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行為,渠對於詐 騙之對象亦無明確之認知,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主 觀上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詐騙行為之故意,自無庸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腳踏實地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僅因一己貪念,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嚴 重偏差,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且現今 詐欺集團極為猖獗,動輒詐得無辜民眾鉅額財物,嚴重損及 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實應予以嚴懲,以儆效尤,且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負責吸收成員並指示車手取款、匯款及交付贓款 等重要事項,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考量被告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造 成之財產損害多寡等情,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 過電銲工、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在大陸有幫臺灣 老闆顧火鍋店、月收入人民幣 2,000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88頁 ),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 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 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 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 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 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考量本案被告所 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乃集中於 102 年 2月間至102年6月間該段期間為之,且犯罪手法、罪名均 相同,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故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 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及衡酌社會對被告犯 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 2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3項項亦明文之。
2.扣案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 00000/01 ) 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文信持以犯本案詐 欺取財之工具,自無庸隨同被告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 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
②查被告可自詐騙所得中收取百分之 2作為報酬,此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易緝卷第187頁反面),而坊間詐欺 集團多屬分工細密、成員眾多之犯罪集團,各成員依其分工 、參與程度之不同而分別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衡屬常情, 被告既稱其尚有綽號「小胖」、「孫仔」、「年輕人」等 3 個老闆(見本院易緝卷第187頁 ),則其歷次詐騙所得財物當 尚須朋分給上開其他成員,且本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足以證 明被告除其自述分得按詐欺款項百分之 2比例計算之報酬外 ,尚有額外獲取其他酬勞之證據,則應以被告所陳述之犯罪 所得作為沒收之依據。故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詐騙金額之百分之 2比例計算 之(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 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
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各為 如附表二宣告刑欄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 40條 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 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 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購 │行為人 │
│ │ │ │ │購買遊戲點│ │買遊戲點│ │
│ │ │ │ │數時間 │ │數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匯款地點/ │ │ │ │
│ │ │ │ │購買遊戲點│ │ │ │
│ │ │ │ │數地點 │ │ │ │
├──┼───┼────┼─────────────┼─────┼────────┼────┼─────┤
│1 │黃麗卿│102年2月│V○○在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102年2月22│許斯博中國信託商│90,000 │M○○、徐│
│ │(告訴)│22日14時│3巷56 號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日某時許 │業銀行中台南分行│ │子晴、陳週│
│ │ │20分許 │員之來電佯稱係友人「龍蕊芝├─────┤帳號000-00000000│ │文、李青駿│
│ │ │ │」因急需周轉,但定期存款不│台新銀行崇│9879號 │ │ │
│ │ │ │想解約,欲向其借款,致黃麗│德分行(臨 │ │ │ │
│ │ │ │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入│櫃匯款)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V○○於10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三卷第36-37頁) │
│ │②許斯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102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警三│
│ │ 卷第105頁) │
├──┼───┬────┬─────────────┬─────┬────────┬────┬─────┤
│2 │P○○│102年2月│P○○在新北市鶯歌區行政路│(第1項) │許斯博華南銀行永│90,000 │M○○及其│
│ │ │23日13時│31號4 樓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102年2月23│康分行帳號008-62│ │他真實姓名│
│ │ │50分許 │員之來電佯稱係其姪女,因股│日某時許 │0000000000號 │ │年籍不詳之│
│ │ │ │票賠錢急需還朋友錢,向陳寶│ │ │ │詐欺集團成│
│ │ │ │蓮借款,致P○○陷於錯誤,├─────┤ │ │年成員 │
│ │ │ │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鶯歌華南銀│ │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第2項) │許斯博臺灣土地銀│150,000 │M○○、徐│
│ │ │ │ │102年2月23│行臺南分行帳號33│ │子晴、陳週│
│ │ │ │ │日某時許 │0000000000號 │ │文、李青駿│
│ │ │ │ ├─────┤ │ │ │
│ │ │ │ │鶯歌第一銀│ │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P○○於10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三卷第38-39頁) │
├──┼───┬────┬─────────────┬─────┬────────┬────┬─────┤
│3 │戊○○│102年2月│戊○○在搭捷運行經圓山捷運│102年2月27│吳明陽臺灣新光商│29,987 │M○○、徐│
│ │(告訴)│27日20時│站附近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日某時許 │業銀行和生分行帳│ │子晴、陳週│
│ │ │50分許 │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號000-0000000000│ │文、李青駿│
│ │ │ │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新北市淡水│571號 │ │、錢琮穎 │
│ │ │ │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區自立路8 │ │ │ │
│ │ │ │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2號郵局 │ │ │ │
│ │ │ │ │ATM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戊○○於10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三卷第34-35頁) │
│ │②吳明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1日存款帳戶存提交│
│ │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警三卷第94頁) │
├──┼───┬────┬─────────────┬─────┬────────┬────┬─────┤
│4 │D○○│102年2月│D○○在桃園市○○○街00號│(第1項) │吳明陽臺灣新光商│99,999 │M○○、徐│
│ │ │27日22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102年2月27│業銀行和生分行帳│ │子晴、陳週│
│ │ │4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因入帳程序錯誤│日某時許 │號000-0000000000│ │文、李青駿│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使帳戶恢復├─────┤571號 │ │、錢琮穎 │
│ │ │ │正常,致D○○陷於錯誤,依│在左列住處│ │ │ │
│ │ │ │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以eATM經由│ │ │ │
│ │ │ │ │電腦轉帳之│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 │(第2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0 │M○○及其│
│ │ │ │ │102年2月27│帳號000-00000000│ │他真實姓名│
│ │ │ │ │日某時許 │194747號 │ │年籍不詳之│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在左列住處│ │ │年成員 │
│ │ │ │ │以eATM經由│ │ │ │
│ │ │ │ │電腦轉帳之│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D○○於10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三卷第31-33頁) │
│ │②吳明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1日存款帳戶存提交│
│ │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警三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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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d○○│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3月27│黃育乾中華郵政股│13,000 │M○○、劉│
│ │(告訴)│27日中午│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日13時4分 │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文信、徐子│
│ │ │12時14分│,d○○適於左列時間在新竹│許 │局帳號000-000000│ │晴、陳週文│
│ │ │許( 起訴│縣○○鄉○○路0段000號6樓 ├─────┤00000000號 │ │、蔡宗文 │
│ │ │書附表一│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在左列住處│ │ │ │
│ │ │誤載為 3│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示│以網路轉帳│ │ │ │
│ │ │月22日下│匯款存入右列帳戶,嗣後因遲│方式匯款 │ │ │ │
│ │ │午 5時45│未收到貨品始發現受騙。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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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d○○於10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30-31頁) │
│ │②102年3月29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33頁) │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4頁) │
│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5頁) │
│ │⑤交易明細一紙(警五卷第36頁) │
│ │⑥買賣問答記錄(警五卷第38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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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6│林正樹中國信託經│15,000 │M○○、劉│
│ │(告訴)│25日某時│販售液晶電視之虛偽廣告,張│日18時33分│國分行帳號822-55│ │文信、徐子│
│ │ │許 │世杰適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林│許 │0000000000號 │ │晴(另行移│
│ │ │ │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29號5樓├─────┤ │ │送臺灣高雄│
│ │ │ │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桃園縣八德│ │ │地方法院併│
│ │ │ │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示│市和平路10│ │ │案)、陳週│
│ │ │ │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03-1號萊爾│ │ │文、施正哲│
│ │ │ │ │富便利商店│ │ │(經另案判│
│ │ │ │ │八德德和店│ │ │決確定,另│
│ │ │ │ │之永豐銀行│ │ │為不起訴處│
│ │ │ │ │ATM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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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A○○於10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54-57頁) │
│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8頁)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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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巳○○│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7│黃育乾中華郵政股│11,000 │M○○、劉│
│ │(告訴)│25日某時│虛偽之售物廣告,致巳○○陷│日13時48分│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文信、徐子│
│ │ │許 │於錯誤而下標,依指示匯款存│許 │局帳號000-000000│ │晴、陳週文│
│ │ │ │入右列帳戶。 ├─────┤00000000號 │ │、蔡宗文 │
│ │ │ │ │新北市三峽│ │ │ │
│ │ │ │ │區文化路71│ │ │ │
│ │ │ │ │號合作金庫│ │ │ │
│ │ │ │ │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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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巳○○於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19-21頁) │
│ │②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警五卷第22頁) │
│ │③巳○○之合作金庫存摺頁面資料一份(警五卷第23-24頁)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份(警五卷第25頁) │
│ │⑤102年3月28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6頁)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28頁)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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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己○○│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6│林正樹中國信託經│6,500 │M○○、劉│
│ │(告訴)│26日19時│販售二手洗衣機之虛偽廣告,│日19時35分│國分行帳號822-55│ │文信、徐子│
│ │ │35分許 │使己○○陷於錯誤而下標,依│許 │0000000000號 │ │晴(另行移│
│ │ │ │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 │ │送臺灣高雄│
│ │ │ │ │花蓮縣壽豐│ │ │地方法院併│
│ │ │ │ │郵局 │ │ │案)、陳週│
│ │ │ │ │ │ │ │文、施正哲│
│ │ │ │ │ │ │ │(經另案判│
│ │ │ │ │ │ │ │決確定,另│
│ │ │ │ │ │ │ │為不起訴處│
│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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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A○○於10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46-47頁)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48頁)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49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0頁)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1頁)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六卷第52頁) │
│ │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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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亥○○│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6│林正樹中國信託經│13,000 │M○○、劉│
│ │(告訴)│26日20時│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林│日21時8分 │國分行帳號822-55│ │文信、徐子│
│ │ │許 │哲志適於左列時間在桃園縣中│許 │0000000000號 │ │晴(另行移│
│ │ │ │壢市○○路0段000巷00號11樓├─────┤ │ │送臺灣高雄│
│ │ │ │租屋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左列住處以│ │ │地方法院併│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指│網路 ATM方│ │ │案)、陳週│
│ │ │ │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 │式匯款 │ │ │文、施正哲│
│ │ │ │ │ │ │ │(經另案判│
│ │ │ │ │ │ │ │決確定,另│
│ │ │ │ │ │ │ │為不起訴處│
│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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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亥○○於10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36-38頁) │
│ │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39頁)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0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1-43頁) │
│ │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44頁) │
│ │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六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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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地○○│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102年3月26│林正樹中國信託銀│4,000 │M○○、劉│
│ │ │26日20時│販售王品台塑牛排餐券之虛偽│日20時22分│行經國分行帳號82│ │文信、徐子│
│ │ │22分許 │廣告,致地○○陷於錯誤款而│許 │0-00000000000號 │ │晴、陳週文│
│ │ │ │下標,依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 │ │、施正哲 │
│ │ │ │戶。 │桃園縣新屋│ │ │ │
│ │ │ │ │鄉渣打銀行│ │ │ │
│ │ │ │ │提款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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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地○○於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24-25頁) │
│ │②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六卷第26頁)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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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B○○│102年3月│B○○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102年3月27│林正樹中國信託經│30,000 │M○○、劉│
│ │(告訴)│27日10時│路6段159巷5弄9號 1樓接獲詐│日11時56分│國分行帳號822-55│ │文信、徐子│
│ │ │許 │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係友人│許 │0000000000號 │ │晴(另行移│
│ │ │ │「怡慧」,欲向其借款,致張├─────┤ │ │送臺灣高雄│
│ │ │ │旭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位於臺北市│ │ │地方法院併│
│ │ │ │入右列帳戶。 │文山區羅斯│ │ │案)、陳週│
│ │ │ │ │福路6段391│ │ │文、施正哲│
│ │ │ │ │號之中華郵│ │ │(經另案判│
│ │ │ │ │政景美郵局│ │ │決確定,另│
│ │ │ │ │ │ │ │為不起訴處│
│ │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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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B○○於10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六卷第28-29頁)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警六卷第30頁) │
│ │③B○○之郵局存摺頁面資料一份(警六卷第31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33頁)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六卷第34頁)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警六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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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宇○○│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102年3月27│黃育乾中華郵政股│10,000 │M○○、劉│
│ │(告訴)│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奇摩拍賣網站)│日起至30日│份有限公司七股郵│ │文信、徐子│
│ │ │許 │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12時許止某│局帳號000-000000│ │晴、陳週文│
│ │ │ │,適宇○○於左列時間在新北│時 │00000000號 │ │、蔡宗文 │
│ │ │ │市○○區○○路000巷00○0號├─────┤ │ │ │
│ │ │ │3 樓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左列住處 │ │ │ │
│ │ │ │此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賣家│ │ │ │ │
│ │ │ │指示匯款存入右列帳戶,嗣因│ │ │ │ │
│ │ │ │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害人宇○○於10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之供述(警五卷第60-61頁)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五卷第62頁) │
│ │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五卷第63頁)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64頁)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5頁)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66頁) │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67頁)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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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g○○│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102年3月27│黃育乾中華郵政股│10,100 │M○○、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