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3年度,1624號
TYDM,93,壢交簡,1624,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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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1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將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4153-FN 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一一五二戰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向外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朗、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之,未確認後方究有無行人、車輛,即逕 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甲○○騎乘之車牌號碼QUQ-893 號 機車自左後方駛至,閃煞不及,右腳擦撞車門,致甲○○受 有右腳第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乙○○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而自首,嗣並接受本院之 裁判。案經甲○○訴請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 、告訴 人甲○○之指訴.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台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四張、台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車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證,被告 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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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