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3年度,18號
TYDM,93,交聲更,18,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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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男 31歲
即 異議人
          九號
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3年3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1A071058 號),聲明異議,經本
院裁定後(93年度交聲字第175 號),受處分人抗告,經台灣高
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3年度交抗字第80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羅皓儀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 10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H—7787號自小客車沿 桃園縣龍潭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299 號前,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江文漳騎乘車牌號碼ISC —208 號 機車往龍潭方向直行,二車發生碰撞,以致江文漳受有傷害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 先行。肇事致人受輕傷」,並填製90桃警局交字第D1A071 058 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3 項、 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吊扣 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5H—7787號自小客車 ,雖有於上開時、地與江文漳騎乘車牌號碼ISC —208 號機 車發生擦撞事故,並致江文漳受有傷害,惟當時異議人駕駛 車輛通過路口中心已完成左轉彎進入外側車道,待駛入路旁 停車場,車頭已達路肩,是江文漳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又未 禮讓伊先行,才會撞上伊車輛,伊並無違規情事,原處分顯 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證人江文漳於警訊、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5 號 案件訊問時及本件訊問時均陳稱:當時騎乘機車是沿桃園縣 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路肩上行駛,行經桃園縣龍



潭鄉○○路○○段299 號前,突然見對向車牌號碼5H—7787 號自小客車左轉欲進入停車場,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小 客車右前葉子板位置,當時伊車速約40公里左右,而伊直行 時並無看見異議人車輛,當時現場車輛很多,有塞車等語( 見卷附92年10月11日警訊筆錄、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5 號 卷93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本件訊問筆錄);異議人甲○○ 於警訊及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5 號案件訊問時均陳稱:當 時駕駛車牌號碼5H—7787號自小客車行沿桃園縣龍潭鄉○○ 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三坑段欲左轉 進入同路段299 號之停車場時,因車流量大,有塞車情形, 機車也很多,並沒看見江文漳騎乘機車過來,於已完成左轉 進入外側慢車道路肩之際,江文漳之機車就撞及伊車輛右前 葉子板處等語(見卷附92年10月11日警訊筆錄、本院93年度 交聲字第175 號案訊問筆錄)。是由證人江文漳、異議人甲 ○○前開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二車之碰撞受損位置綜合研 判,可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欲左 轉彎進入對向停場場時,適有對向江文漳騎乘機車直行行經 該處,二車即在停車場門口處之外側慢車道上發生碰撞,而 該路段亦非交岔路口,而係劃有缺口可供迴轉之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駕車已完成左轉進入外側 車道,待駛入停車場,機車騎士江文漳未禮讓伊先行,才會 發生車禍云云。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即 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在交岔路口同有路權之直行 車與轉彎車相互爭道,而對行車之先後順序加以明定。本件 車禍事故既非發生在交岔路口上,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況雙方車道無交岔,並無所謂中心處,亦無從認定轉彎車 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之問題。準此, ,異議人甲○○辯稱伊車輛已完成左轉,享有路權,證人江 文漳應禮讓伊先行云云,自不足採信。惟原處分機關竟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罰,即以 交岔路口認定本件肇事地點,顯有違誤,原裁定亦有不當。四、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 者。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三、在禁止左轉路段 迴車者。四、 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五、迴 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 ,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現場圖顯示該案發地點係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但停車場前之雙黃線係設有缺口,應係可迴車之地點;㈡而 異議人人迴車開始之起點距碰撞地點為4.3 公尺(即一個車 道3.3 公尺加上1 公尺,詳現場圖),異議人自承其時速為 5 公里,亦即每秒行進1.3888公尺(500 除以60再除以60) ,故異議人開始迴車致發生撞擊地點所需時間為3.09秒;另 相對人江文漳自承時速為40公里,亦即每秒行進11.11 公尺 ,可推知異議人開始迴車前,相對人江文漳係在34.33 公尺 前(即11.11 公尺乘以3.09秒),故
本件異議人迴車前,相對人江文漳當時已在其左前方34.33 公尺前,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 發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且當時汽車、機車車流量甚大,頗為擁塞,為異議人 、相對人均陳述明確,異議人應可預期於此情況下左轉橫越 對向車道,進入停車場,將有可能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情事 ,自應禮讓對向車輛先行,惟異議人於迴車前竟疏未注意左 方已有相對人江文漳之機車僅距其34.33 公尺前即貿然迴車 ,顯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 ,至為灼然。㈢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相對人江文漳自承在當時車流相當擁擠情況下,仍 相對人江文漳自承在當時車流相當擁擠情況下,仍以時速40 公里行駛,且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位置係 在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呈現中凹直接撞擊狀態,且自用小 客車之AB柱間,即為外側車道白線,有卷存現場相片可稽, 即當時自小客車之前輪已通過外側車道白線,依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如上述),相對人江文漳詎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已行至外側車道邊線之異議人 車輛,自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對本件肇事同具過失責任。 ㈣至相對人江文漳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致於92年10月10日 至同年月22日急診三次,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線狀骨折 無異位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詳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5 號93 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本件異議人駕駛違規,因而肇事致 人受輕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處罰顯有違誤,其裁決 處分應予撤銷;而異議人確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 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並肇事致人受傷,其聲明異議以自 己並無違規及過失等節,亦無理由;至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部分,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業經總統於93年4 月 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生效,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罰則,由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 六個月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 ,應認係屬法律變更(參見司法院第二廳81年11月5 日【81 】廳刑1 字第16290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 意見參照),且按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所揭示「從輕從新」原則之類推適用,此觀乎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益徵明確,是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自應隨法律之修正,而依「從輕 從新」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經比較之結果,新法 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依新法規定,不能吊扣駕駛執照,僅 記違規點數三點),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準此,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不當,應予撤銷,併 就異議人本件違規並致人於輕傷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修正後第61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300 元、記 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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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