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3年度,111號
TYDM,93,交簡上,111,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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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一號
上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交簡字
第814 號,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 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5F-8618 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方向由新中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功 學新村口設有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於路口燈 號即將變換之際,猶逕自迅即通過路口,迨直行至上揭路口 時,因功學社新村左轉往新中北路方向車道之燈號已然變為 綠燈,甲○○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有乙○○騎駛車號TZR-157 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 中壢市功學社新村口等待行向之號誌燈由紅燈變換成綠燈後 ,正擬左轉新中北路往中壢市區方向欲起步轉彎,亦疏未注 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閃避不及,致二車在上開 交岔路口處相撞,造成乙○○受有右恥骨骨折之傷害。甲○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員警卓守皇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承辦 警員洪勳男、到場處理之警員卓守皇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並有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社新村路口照片、告 訴人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甲○○駕照、 行照、保險卡、被告甲○○所繪現場車禍圖等文件各一份附



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交通號 誌已然變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致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至為灼然,雖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亦陳述稱當時係停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社新村口等綠燈亮時,左轉新 中北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突然被八德市方向往中壢市區○○○ ○○路上之被告甲○○所駕駛車號5F-8618八號自用小客車 撞及摔出路面與機車距離約一公尺許等語,而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車輛起 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疏未於號誌變換成綠燈起步前 注意前往左右有無人、車通行即貿然起步之過失,然若被告 甲○○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乙○○同具過失責任至為顯 然,再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之受 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卓守皇承認 駕車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 員卓守皇證述明確(詳原審93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 甲○○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處斷,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叁拾日,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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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