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7275號、106 年度偵字第9443號、106 年度
偵字第10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凱雄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因犯竊盜罪等3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等2 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 行,而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 悔,僅因自覺無聊等因素,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6 年1 月21日4 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時,發現黃○○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車門門鎖故障,即擅自開啟該車車 門進入車內,並在車內置物處發現該車鑰匙後,逕自持以發 動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隨後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三 民區大裕路及大和街口,而因警方獲報該車有違規停車之情 ,經聯絡車主後得知該車已遭人竊取,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
㈡其於同年2 月6 日3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發現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路旁,且車門門鎖故障,即逕自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 ,並在車內發現該車備用鑰匙後,即持以發動該車駛離現場 而竊取得手,隨後則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 號 前。嗣因施○○發現該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尋線查獲。
㈢其於同年2 月9 日3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時,發現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路旁且四下無人,竟持自備鑰匙啟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 取得手,隨後則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後因警方獲報該車有違規停車之情,而由拖吊人員前往將 該車拖吊至拖吊場停放。另林○○發現該車遭竊後即報警處 理,因警方於調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乙案 時,認張凱雄亦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警方詢問下,其即坦認有竊取之行為,並將上開自備之鑰 匙交予警方查扣而查獲。
㈣其於同年3 月16日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發現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路旁,且車鑰匙仍插於電門未取下,即逕自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並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隨後將該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嗣因黃□□發現該車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尋線查獲。 ㈤其於同年5 月18日0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0 號前時,見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路旁,且車門未鎖,即擅自進入車內,並持置於車內之 鑰匙啟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其於同日3 時35分 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正忠路路口時, 因行車搖晃、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該車及上開 鑰匙。
㈥其於同年6 月5 日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1 0 巷巷口時,見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該車,並持該鑰 匙啟動該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其於同日2 時49分許,駕 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該車發生 故障而停於路中,巡邏員警因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此 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車及上開鑰匙。
二、案經黃○○、施○○、林○○、郭○○及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 ○○、黃○○、林○○、黃□□、郭○○及蔡○○各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11頁、警二卷第6 至9 頁、警三卷第4 頁、警四卷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2 月9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6 年3 月16 日、106 年5 月18日、106 年6 月5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黃○○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黃□□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蔡○○之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裝設於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6M-8003 號、3603-JD 號、UP-3090 號自小客車之查獲 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4 月6 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7922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3 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142900 號鑑定書、 刑案勘察報告、勘察照片、106 年5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6728890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10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218100 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 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2至31頁、警二卷第10 至14、17至20頁、警三卷第8 至15頁、警四卷第9 至18頁、 偵一卷第23至30頁、偵二卷第21至26頁、偵四卷第3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6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覺無聊,即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 施○○、黃○○、林○○、黃□□、郭○○、蔡○○所有或 所管領使用之各該自小客車,並有駕駛後隨意棄置之舉,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灌 漿車接管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千餘元暨所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 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47頁),並考量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 之各該自小客車事後均經尋獲,並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各 該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各該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罪於時間、空 間上尚具某程度之密集性、所侵害之法益亦具同質性,以及 該6 次竊盜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滿18歲起,即因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 於該案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本院就上開各罪與被告另案所犯之詐欺罪(經 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99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復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4 月、8 月、6 月、4 月、 3 月、4 月(被告於該案另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本院就上開各罪與被 告另案所犯之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 76號、98年度審簡字第40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以99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所示之各該應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 月3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執行期間為97年12月17日至98年2 月4 日);再因㈤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及拘役30日、15日、15日、15日、15日、30日15日, 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經與上述㈤所示部分接續執行,而 於103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㈦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被告於該案另違反要塞堡壘 地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 開㈦㈧所示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 ,而於105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0月 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㈩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述各該判決存卷可查。詎被告竟又於106 年1 月21日至6 月5 月期間再為本案6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多次於竊盜案 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又再犯,且參以被告僅因無聊即恣 意犯下本案6 次竊盜犯行,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 單以刑罰之執行已難達矯正之效,實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 工作之必要,是經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㈥所示 時、地竊取各該自小客車時,係持自備之鑰匙作為工具而予 竊取,則該等鑰匙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 各該鑰匙既經警方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地竊取之各該自小客車,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各該自小客車既已分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