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87號
TYDM,92,訴,1287,2005021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23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2年度偵字第11604 號、第12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延伸至彈室處)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均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直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壹顆、直徑七點九mm土造子彈肆顆、直徑八點五mm土造子彈叁顆、黑色火藥貳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三六公克、零點三二公克)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之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 止,同年八月初之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因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之 某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確定(均尚 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其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玩具手 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及彈藥之組成零件黑 色火藥,竟與庚○○(另行審結)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土造子彈及彈藥之組成零件黑色火藥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由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庚○○前往 桃園縣大園鄉「大江購物中心」內之某模型槍店,由庚○○ 出面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 ,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購入仿SMITH&WE



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槍管、轉輪、彈室暢通,可擊發 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延伸至彈室處),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二支(均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直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 乙顆、直徑七點九mm土造子彈六顆、直徑八點五mm土造 子彈八顆,黑色火藥二袋(其中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 一點零二公克,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取零點一八公克供鑑驗 用罄,餘零點三六公克;另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零點八 九公克,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取零點一○公克供鑑驗用罄, 餘零點三二公克),再一同將之藏放在其等當時共同居住使 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號二樓二一二室內,而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黑色火藥乙批。
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楊 梅鎮○○○路四一號「麥當勞」停車場內逮捕另案通緝中之 庚○○本人,並扣得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 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上開八點五mm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後已 鑑析用罄);再循線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敏盛醫院三一0八房內查獲前因把玩上開槍枝走火致其 右手斷指受傷,且亦另案通緝中之己○○本人;再前往庚○ ○、己○○二人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WALTHER廠PP 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延伸至彈 室處)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直徑 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乙顆、直徑七點九mm土造子彈六顆 (其中二顆後已因鑑析用罄)、黑色火藥二袋,並同時扣得 與本案無關,不具殺傷力之仿BETETTA廠半自動手槍 製,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 ,惟經送鑑定後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認不 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彈殼二顆、長一百十一點五mm 土造金屬槍管乙支及長九十二點七mm土造金屬槍管乙支、 長八十三點八m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乙支(惟尚不可適 用於該型槍枝)、及槍枝零件乙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初於警詢時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於 桃園縣中壢市環西二九號二樓二一二室內,與同案被告庚○ ○共同無故持有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 造,槍管、轉輪、彈室暢通,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槍管延伸至彈室處),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乙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直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乙顆、直徑七點九mm 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後已因鑑析用罄)及直徑八點五m m土造子彈八顆【其中二顆業據被告庚○○射擊(詳如理由 貳、所述)、其中二顆亦已因鑑析用罄,其中一顆因被告己 ○○試射時射擊自己之右手掌而用罄】、黑色火藥二袋(其 中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一點零二公克,淨重零點五四 公克,取零點一八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三六公克;另一 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零點八九公克,淨重零點四二公克, 取零點一○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三二公克),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辯稱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始為 前開陳述,其僅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被告庚○○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環西二九號二樓二一二室之住處內,把玩上開槍枝 ,並未與被告庚○○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黑色火藥云云。經 查:
㈠上開手槍、子彈及黑色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之結果,亦均確具有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七三八五、00000 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鑑定照片各乙份附卷可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 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 ,扣案之黑色火藥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 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鋁粉、硫磺、氯酸鉀等成分,認 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炸藥,均 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刑偵 五字第○九三○一四四七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 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九九六一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庚○○及己○○如何持有上開槍彈及火藥乙節,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物品為何人所有?) 我與庚○○共同所有。」、「(從何處來?)於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至七月三日,陸續在大江購物中心,以每枝一萬 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價錢購得,庚○○在車上,我下車去購 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四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是我跟蘇一起去大江購物中心買的,他下車, 我在車上,‧‧‧」(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 另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係阿貴買來供其與阿貴 使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二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全部槍彈係伊於一個禮拜前,在大江購物中心向阿忠 購買,己○○因把玩改造手槍而受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四枝槍及十五發子彈係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阿 忠借用等情,雖就槍彈係何人下車購入乙節,雙方互相推 諉,所供前後供述略有瑕疵,惟參酌被告庚○○警詢與己 ○○警偵訊之供詞,從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 槍彈係被告庚○○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大江購物中心一 次購入,由被告庚○○出面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至 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槍彈及黑色火藥係被 告庚○○一人持有,於警詢時遭警刑求云云。惟查: ⒈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曾與被告庚○○前 往購入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其係遭製作筆錄警員刑求才 承認持有上開槍彈云云,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上開槍彈係其乙人向「阿忠」借來的云云,惟被告己 ○○此部分所述,不僅核與其本人及被告庚○○於警詢 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矛盾,有如上述,且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在檢察官偵查訊問中所述都是自由陳述 ,沒有不法刑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而被 告己○○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帶,經本院調取後 進行勘驗之結果,亦確未有發現被告己○○於當時有遭 警員不法刑求之畫面,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勘驗 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警員謝智樑、林慧明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均未有對被告己○○施以任何 不法刑求,亦未見有人對被告己○○施以任何不法刑求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此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員謝智樑、林 慧明確實未有刑求等語相符,惟被告己○○反改稱係其 他警員對其刑求云云,亦核與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之情節及證人謝智樑、林慧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均不相合,顯係被告己○○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不僅核 與其本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互相矛盾,業如上述,且被告庚 ○○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係結拜兄弟,更同居一起 ,顯見其間感情甚篤,則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所 述之詞,衡諸一般常情,應無誣陷被告己○○之必要及 可能,至為灼然,是被告庚○○上開改稱之詞,顯係其 迴護被告己○○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己○○認定之 依據,應認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所供特別可信,被 告己○○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戊○○以證明被告警詢中遭受刑求乙節,不僅其辯護人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自承,證人戊○ ○躲起來讓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八 頁),且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詞係出於自由意識, 未遭刑求,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因何傷住院?)因玩改 造手槍,手受傷」、「(上開住所何人承租?)是我和 庚○○一個月前共同去承租,平常是我和蘇一起住」、 「(上開住所查扣手槍等誰的?)蘇的,是我跟蘇一起 去大江購物中心買的,他下車我在車上,一支一萬元買 回來都放在上開住所,我也知道這些東西,我們買回來 就是改好的,買回來有試射,蘇買三把,我只試射一把 就爆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六 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正面)明確,不僅核與被告庚○ ○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槍枝從 何來?)槍枝係己○○拿給我,這把槍也是我與阿貴共 同所有」、「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開始持有該把左輪 手槍」、「(目前在中壢市○○路二九號二樓二一二房 ,在己○○與你共同租屋處查獲三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何人所有?)是阿貴與我倆都可以使用,三把我均有使 用過,但未射擊過,‧‧‧」、「(中壢市○○路二九 號二樓二一二房子誰租?使用?)我朋友己○○承租的 ,平常我們二人住這,大概住這幾個禮拜」、「(鍾為 何試射改造手槍而受傷?)他在玩,他是拿這個玩才受 傷,前幾天在龍潭工業區那邊試射的,我是向一個綽號 叫阿忠買的」、「‧‧‧,我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述都是 自由陳述,‧‧‧沒有影響我筆錄所述內容的真實性」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 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相符,且被告己○○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 時五十分許,亦曾因寄藏被告庚○○所交付仿BERE 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此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而被告己○○於上揭 時地遭警查獲時,亦係因把玩上開槍枝走火致其右手斷 指受傷住院治療當中,此經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復有被告己○○之指 紋卡片一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頁);再查 ,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 ,在被告庚○○及己○○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二九號二樓二一二室內查獲之彈殼二顆,其中一顆係 長約二一點八mm、外徑九點五mm之玩具金屬彈殼,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刑鑑字 第○九二○一二七三八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查( 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核與前揭查獲之直徑八點五 mm土造子彈之彈殼外徑九點五mm相符、彈殼長度二 一點九mm相近,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應認上開金屬彈殼 應係被告鐘黃貴於把玩上開槍枝時,遭直徑八點五mm 土造子彈射擊所遺留。綜上,足證同案被告己○○於右 揭時地遭警查獲前,確曾持有過上開槍彈,至為顯然。 ⒊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上開槍彈 及黑色火藥係被告庚○○出資購買,被告己○○並未出 資,並由被告庚○○保管,被告己○○對上開槍彈及黑 色火藥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然上開槍彈及黑色火藥, 確係由被告庚○○及己○○,共同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由被告己○○駕車至桃園縣大園鄉之大江購物中心, 由被告庚○○出面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購買後, 上開槍彈及黑色火藥係藏放於二人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 壢市○○路二九號二樓二一二室內,被告己○○對此亦 屬知情,並於同月六日取出上開槍彈之一把玩,因槍枝 走火致其右手斷指受傷住院治療,業如前述認定,故難 認被告己○○並無持有之意圖,故被告己○○之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




⒋綜上,應認前揭槍彈、黑色火藥,係被告庚○○及被告 己○○共同持有,被告己○○上揭辯解,不足採信,被 告己○○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 ○○○一○一○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生效;其中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 與原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該條例第 八條,且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刑度,業已提高為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 本件被告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於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刑論處。核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上 述持有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槍管 、轉輪、彈室暢通,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WAL 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槍管延伸至彈室處),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直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乙顆、直徑七點 九mm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後已因鑑析用罄)及直徑八 點五mm土造子彈八顆【其中二顆業據被告庚○○射擊、一 顆經同案被告己○○試射用畢、另其中二顆亦已因鑑析用罄 】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 二袋(其中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一點零二公克,淨重 零點五四公克,取零點一八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三六公



克;另一包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零點八九公克,淨重零點四 二公克,取零點一○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三二公克)之 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己○○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同案被告 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均仍不知悛悔,復共同購入上開槍彈 、槍管等物而持有之,復審酌被告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 槍管、轉輪、彈室暢通,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 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W 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槍管延伸至彈室處),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乙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直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乙顆、直徑七點九mm土造子 彈四顆及直徑八點五mm土造子彈三顆、黑色火藥二袋(驗 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三六公克、零點三二公克),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T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 惟經送鑑定後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認不具 殺傷力)、彈殼二顆、長一百十一點五mm土造金屬槍管乙 支及長九十二點七mm土造金屬槍管乙支、長八十三點八m m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乙支(惟尚不可適用於該型槍枝) 、及槍枝零件乙袋,與本件犯罪無涉,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



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直徑 七點九mm土造子彈二顆及直徑八點五mm土造子彈二顆, 已因鑑析用罄,本院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細故與丁○○生有閒隙,丙○○竟 與庚○○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一四六號前,由庚○○持上開所購買之一把 改造手槍對空射擊一槍藉以恐嚇丁○○,復於同月五日上午 八時許,庚○○再持上開改造手槍至桃園縣楊梅鎮○○街十 八號丁○○住處騎樓天花板射擊一發,再藉以恐嚇丁○○, 均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 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業經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 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恐嚇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庚○ ○之供述、被害人丁○○之指訴為其論據。被告丙○○固不 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CEFIRO廠 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四 六號前,與丁○○談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係「乙○○」打電話給被告庚○○前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雖於警詢中陳稱:「‧‧‧,第一次 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約晚上十時許,在楊梅鎮○○路一



四六號對面馬路上遭己○○、丙○○、庚○○等三人持槍 射擊。第二次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早上約八時許,在楊 梅鎮○○街十八號金鼎獎書局前遭庚○○持槍射擊。」(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 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三人 有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時在楊梅鎮○○路一四六號 前開槍殺你?)當時有人開槍,我不知是誰開槍。我與另 一朋友要去找人,找甲○○(音),找到他後,過一、二 分鐘後,有二台車開過來,下來多少人我不知道,因天色 昏暗,有人開槍我們就跑了,不知對何人開槍,也不知道 是否被告三人開槍。」、「(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 ,在楊梅武營街二八號庚○○有無對你住處開槍?)有。 往我家開了一槍,天花板有一個彈孔,用什麼槍我不知道 。‧‧‧」(見上開卷宗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被開槍的事原因為何?) 因為我跟『乙○○』吵架引起的,真的有『乙○○』此人 。」、「(你們何時吵架?)我們是在見面當天吵架。」 、「(為什麼吵架?)『乙○○』是我弟弟的同學,他們 一起吸毒,我勸他們不要吸毒才吵架。」、「(案發當天 有幾人到場恐嚇你?)第一次是七月三日『乙○○』約我 晚上十點出來在楊梅環南路附近見面,當時我先跟『乙○ ○』及被告徐在講話,後來來了三輛車,就有人下車過來 ,我沒有注意到幾個人,其中就有人持槍射擊至少一發以 上,我沒有注意到開槍的人是誰,開完槍那些人就走了, 警察就到現場把我帶到派出所,這些人又跑到我家去,當 時我朋友有看到,我在派出所警員有問我當時經過,我忘 記有無作筆錄,問完話後我就回家,那些人已經離開了但 我朋友有跟我講他們到我家的事,第二次是七月五日,我 爸爸看到被告蘇開一輛車到我家在騎樓下對天花板開一槍 ,我當時在房間睡覺,在報警後派出所內我爸爸有指認蘇 的照片。」、「(七月三日你與被告徐、『乙○○』談何 事?)被告徐開車,我叫他們下車講,他們說不要就打電 話,後來就來了三輛車,接著就有人下車開槍,這次是『 乙○○』約我出來,我知道『乙○○』常常跟被告徐在一 起,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徐說不要管我弟弟跟『乙○○』偷 家裡錢的事,『乙○○』約我出來可能是對我不順眼,我 就跟我一位朋友赴約看他們變出什麼把戲,陪我去的朋友 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你跟被告徐之間有無糾紛 ?)沒有,只有為了『乙○○』跟我弟弟的事打電話給被 告徐叫他不要管,在電話裡頭沒有吵架。」(見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觀諸證人丁○ ○所述,其僅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約晚上十 時許,在楊梅鎮○○路一四六號對面馬路上遭己○○、丙 ○○、庚○○等三人持槍射擊,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就何人持槍射擊一情,表明不知情;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與「乙○○」曾吵過架,與被告丙○○則無糾 紛,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係「乙○○」約證人 丁○○至上開處所,被告丙○○係駕車搭載「乙○○」前 往之人。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證人丁○○亦 未能親自見聞被告丙○○係與被告庚○○,共同前往其位 於桃園縣楊梅鎮○○街十八號之住處開槍射擊,是證人丁 ○○對被告丙○○之指訴,已有可疑。
㈡被告庚○○雖於偵查中指稱:「(有無在七月三日在環南 路一四六號前與丙○○三人共同對人開槍?)‧‧‧,當 時是我開槍,持改造手槍,是徐某叫我去現場,當時我看 徐某好像與人吵架,我就下車往天空開了一槍。」、「我 是為了徐某的事出口氣」、「是丙○○叫我去開槍」(見 上開卷宗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復於本院調查時 改稱:「(你為什麼要到現場去?)當天因為被告徐開車 載乙○○被人包圍起來,乙○○打電話給我,說叫我趕快 過去他被包圍起來。」、「(乙○○怎麼知道你當天有帶 槍?)當天晚上乙○○跟人家理論時,電話中叫我把槍帶 出來。」、「(七月五日當天你怎麼會再去開槍?)七月 三日我幫他們處理完後,乙○○叫四台自小客車一起到中 壢,乙○○叫我幫他出口氣並叫我把槍借他,我說我處理 就好,乙○○並叫我七月五日去丁○○住處開槍,當天我 是跟乙○○一起去,我朝天花板開一槍,我開喜美的贓車 (按係LP-二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載乙○○一起去, 乙○○事前有跟被告徐說要帶我去開槍,我不知道被告徐 怎麼說。」(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至第八頁)。被告庚○○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觀諸被告 庚○○於偵查時稱:「徐與張某有過節,應是張與徐某之 朋友有過節。」(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一節,復 參以前開證人丁○○證稱,伊與「乙○○」曾吵過架等情 ,應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屬可採。 ㈢綜上,應認「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許, 與丁○○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即於同日晚上十時 許,邀約丁○○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四六號前談判, 「乙○○」由丙○○駕駛CEFIRO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前往上址,而丁○○亦由友人陪同前往,雙方一言不合



,「乙○○」旋電知庚○○攜帶上開仿SMITH&WE SSON廠轉輪手槍製作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及內裝有上開直徑八點五mm土造 子彈若干顆前來,庚○○即與「乙○○」另行基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聯 絡,庚○○於搭乘不知情之己○○所駕駛之黑色豐田牌廠 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隨即拿出上開玩具手槍,以面對丁○ ○再朝天空射擊子彈乙發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其 生命、身體之安全,丁○○聞聽隨即逃去上開現場;庚○ ○復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LP-二二一二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丁○○家裡開 樓下,庚○○再拿出上開仿SMITH&WESSON廠 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內裝上開八點五mm土造子彈),朝丁○ ○上開住處一樓天花板射擊子彈乙發之事恐嚇丁○○,亦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一節,應屬實在。四、從而,同案被告庚○○與證人丁○○對被告丙○○之指述既 有瑕疵,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 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