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5歲
被 告 戊○○ 男 30歲
被 告 癸○○ 男 37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辛○○ 男 43歲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
度偵字第14491 號、第19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癸○○、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30 巷10號1 樓「穎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馳公 司)負責人,被告戊○○係臺北市○○○路○ 段6 之10號1 樓「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癸○○係臺北市○○○路○ 段56號7 樓之3 「倢麗國際 通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捷麗,下稱倢麗公司)之負 責人,均明知與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通緝中)之永碁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碁公司)並無交易進貨,而穎馳公司 亦無向傳捷公司交易進貨之事實,竟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營業稅,於民國90年5 、6 月間,竟分別與己○○具有犯意 聯絡而共謀販賣不實發票之仲介者被告辛○○,購買永碁公 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之虛列成本、 費用及虛報進項稅額,合計穎馳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 永碁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9 筆共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 傳倢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永碁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8 筆共401 萬元,捷麗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永碁公司之 發票金額共計7 筆共0000000 元。又被告丙○○另向被告戊 ○○購買傳捷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穎馳公司因虛列 成本所取得傳捷公司之發票金額共12筆共0000000 元,被告 丙○○、戊○○、癸○○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丙○○、戊○○、癸○○犯有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嫌,被告戊○○、辛○○另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 ,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文書,且告訴人甲○○ 復陳稱於不詳時間以自己之手機自行側錄後將之翻譯成前揭 譯文(詳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6 頁),復陳稱僅 有電話錄文並無任何錄音帶資料可供本院比對(詳本院卷1 第150 頁),則前開文書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以就此錄 音帶譯文,應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 罪嫌,無非以:本件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帶 譯文、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抄錄影本、營業人 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 分處所函附卷可稽,並據穎馳公司負責人郭丙○○在調查站 坦承不諱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戊○○、辛 ○○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整個交易過程由公司員工丁○○跟傳捷、永碁交易,是跟 何人交易我不知,我知道通常是以現金交易,91年5 月9 日 在調查局之供詞是說都由丁○○去處理,並非說穎馳公司與 永碁、傳捷無銷售事實,至於有關支付百分之8 發票費用指 的是業界的習慣而非我支付費用作為購買無銷售事實之費用 ,因都是現金交易,唯一留存的只有發票,整個交易過程丁 ○○最清楚,所以我在檢察官傳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調查站 中所述不實,並向檢察官澄清穎馳公司電腦週邊產品都是由 丁○○去採購,他採購後並取回永碁公司、傳捷公司的發票 等語;被告戊○○辯稱:穎馳公司是由丁○○來傳捷公司買 東西,傳捷公司向永碁公司則是透過被告辛○○購買電腦週 邊,因為透過辛○○拿到的貨比較便宜,我們確實有交易行 為,現金不夠的有用刷卡,證據在偵查中有提出,支出明細
表在納利颱風時已泡水流失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是倢 麗公司負責人,倢麗公司確實有跟永碁公司有往來,是經我 表哥壬○○介紹認識永碁公司的陳經理,我是向他們購買電 腦高速度硬碟機及週邊設備,大約2 百多萬器材,共6 、7 次,有2 次不到10萬,其他是3 、40萬,永碁公司要求因為 便宜付現,東西到有給發票付錢的來源是我向客戶收取後轉 給永碁公司,倢麗公司每月營收1 、2 百萬,只認識陳經理 ,我會告訴他我要的貨,且每次都直接送到我公司,是透過 我表哥買的,甲○○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不清楚 等語;被告辛○○則辯稱:己○○原屬於德城公司,說要擴 大營業,己○○就把永碁公司買下來,我跟永碁公司買貨給 傳捷公司的戊○○,我沒賣給穎馳公司的丙○○、倢麗公司 的癸○○,因為我沒開公司,所以我賣給誰永碁公司就開發 票給客戶,發票金額是我賣給客戶的價錢,實際上我付給永 碁公司沒那麼多,資訊產品幾乎等於現金,並未使用支票所 以折讓幅度很高,因科技產品壽命短如果票開3 個月,退貨 產生問題,我介紹就是要賺錢是領現給永碁公司,再由永碁 公司開發票給傳捷公司,不了解轉賣跟仲介的不同等語。五、經查:
(一)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告訴人甲○○之電話譯文並無證據能 力,詳如前述,而被告丙○○之調查站筆錄,並無任何 調查站之錄音帶附於偵查卷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旨,本件雖於新法修正前繫 屬於本院,前開調查筆錄雖非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丙○ ○既否認前開調查錄筆之真實性,且被告丙○○於91年 11年20日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則係記載「問丙○○:你 有向永碁、傳捷購買600 萬發票?答:是我們丁○○去 買的,丁○○在光華買,由我們會計卓秀娥付款」,經 本院當庭勘驗當天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問:你們 這些東西真的有買嗎?600 萬元怎麼付的?答:有,是 我們丁○○買的,丁○○曾經在光華商場上班對那邊比 較熟,所以由丁○○在光華商場買的,向我們會計卓秀 娥那邊拿現金,由丁○○向我們會計拿現金去買」等情 (見本院卷2 第47頁勘驗筆錄),此有本院93年11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丙○○所稱在檢察官 傳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調查站中所述不實,並向檢察官
澄清穎馳公司電腦週邊產品都是由丁○○去採購,他採 購後並取回永碁公司、傳捷公司的發票等各節應為真實 ,堪以採信。
(二)再公訴人憑以起訴之告訴人甲○○指述,惟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詳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查告訴人甲○○有出資但 未實際參與永碁公司經營,永碁公司是由己○○實際經 營,告訴人甲○○係永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除為 告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所是認(見本院卷2 第103 頁)外,亦經證人乙○○(即永碁公司90年3 月轉手前 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0年3 月中 旬接洽,同年月23日簽約是被告己○○接洽,當時己○ ○姓名為陳易正,告訴人甲○○在場交易情形他都知, 銀行帳戶是告訴人甲○○自行變更,但錢是己○○交付 ,90年4 月1 日交接,我幫他叫貨到4 月10日,4 月中 旬永碁公司有叫貨叫我們組裝,送到中壢網咖約40台, 永碁公司90年3 月間轉手後實際營運人係被告己○○等 語(見本院卷2 第100 頁至第102 頁),是告訴人甲○ ○係永碁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己○○係永碁公司實際 負責人,永碁公司之進出貨、營運狀況均係被告己○○ 負責、接洽等情,應堪認定,則告訴人甲○○上揭就永 碁公司於90年5 、6 月間並無交易進貨之指述內容,是 否真實,顯屬可疑。另公訴人憑以起訴之專案申請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公司抄錄影本、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 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所函, 則分別係就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發票,事後調取交易對象 、金額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所發函予告訴人甲 ○○請其補繳之營業稅金額,並不足以反推論被告丙○ ○、戊○○、癸○○、辛○○4 人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 罪事實甚明。
(三)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丙○○是 我以前老闆,在被告戊○○店見過被告辛○○,穎馳公 司有跟傳捷公司調貨,傳捷公司是否向永碁公司調貨我 不知,向傳捷公司叫貨會附發票,發票人是那一家我不 知,被告丙○○所述取得永碁公司發票是透過我無意見 ,沒有買發票之事,我都跟卓秀娥提現,在光華商場買 用現金較便宜,我是跟被告戊○○調貨,但被告戊○○ 跟誰調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 第92頁至第97頁審 判筆錄);證人庚○○(即90年間任職在永碁公司之員
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永碁公司擔任主任,幫公 司進貨銷貨,公司經理己○○有介紹被告辛○○與我認 識,與辛○○有業務上往來,有出過貨給被告辛○○, 有出貨拿到錢就會拿發票給他,曾在90年5 月24日告訴 人甲○○將股權讓渡給己○○時,擔任見證人,因為當 時我在,所以他們請我當見證人,當時公司還在正常營 運等語(見本院卷2 第159 頁至第163 頁審判筆錄), 並有被告辛○○於90年5 、6 月間向永碁公司進貨明細 及電匯單據(見本院卷1 第63頁至第76頁)、穎馳公司 與傳捷公司、永碁公司於90年4 月至9 月往來貨款發票 與支出明細(見本院卷1 第106 頁至第122 頁)、傳捷 公司向被告辛○○購買貨物之發票影本及支出帳銀行明 細(見本院卷1 第123 頁至第145 頁)、宏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函覆:永碁公司曾在90年4 月6 日有向宏碁公司進貨2 筆,總貨款共計200655元(本院 卷2 第129 頁)、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 函覆:永碁公司有於90年3 、4 月間向捷元公司進貨, 總貨款共計812745元(見本院卷2 第131 頁至第145 頁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函覆:永 碁公司有於90年3 至6 月間向華普公司進貨,總貨款總 計547559元(見本院卷2 第147 頁至第153 頁)、建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本院卷2 第188 頁)、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函覆:永碁 公司有於90年3 月至6 月間向士林公司進貨,總貨款為 70665 元,其中電子商品因流通、更新快速,以現金交 易貨款,與常情並不相悖,另穎馳公司、傳捷公司、倢 麗公司之進出貨明細與銀行往來明細,提領款項或有未 完全相符,然公司營運,公司內部通常會留有現金以供 周轉,或提領錢時,會將公司近期所需款項一併提領, ,此部分亦與常情不相違,足證明永碁公司至90年5 月 下旬確實仍有正常營運,且永碁公司有實際出貨予穎馳 公司、傳捷公司、倢麗公司,傳捷公司有實際出貨予穎 馳公司,被告丙○○、戊○○、癸○○、辛○○並未共 謀虛報進項稅額,使稅捐稽徵機關為不正確之核課。另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己○○曾要我將 整本發票拿給被告辛○○,但我不知道是作何使用等語 ,然無從依此證述即證明被告等確有販賣發票,而為虛 報進項稅額,至逃漏稅之情,故無從僅依證人庚○○此 部分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購買發票之事實,
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分別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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