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七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
調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八 七二之一號二樓之「復健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為從事業 務之人。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因發生職業 災害,造成右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尺骨莖突骨折,於同年五月 十一日因腕關節無法彎曲伸展及旋轉,乃赴「復健診所」就 醫,經李紹誠醫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診斷為 因骨折後石膏固定造成右腕關節僵硬而給予復健治療,處方 為右上肢水療、右腕關節超音波治療、右腕關節被動運動及 右上肢肌力訓鍊等項。李紹誠並指派被告予告訴人以物理治 療,並囑咐特別注意右腕關節被動運動治療時不可太過用力 ,也於治療紀錄單上用紅筆註記該警語,自此告訴人即多次 至「復健診所」就診。嗣於同年八月廿二日,告訴人復至「 復健診所」就診,被告為加強告訴人之右腕旋轉功能,於與 告訴人溝通說明後,遂進行腕部旋轉運動治療。於治療過程 中,被告本應依李紹誠之醫囑注意力量大小,竟疏於注意, 致施力過當,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前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