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2號
KSDM,106,易,49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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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6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福堆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緝字第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竟不知悔改,其與薛蕙 馨於104年間透過網路平台「臉書」(Facebook)而認識, 後雙方曾於105年5月前短暫交往,薛○○並曾向余福堆借款 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雙方因而有金錢借貸關係。不意, 於105年5月間二人借宿高雄市某汽車館時,薛○○在未告知 余福堆之情形下因故離去,且未再連絡,事後余福堆四處尋 找連繫均無所獲,遂因此對薛○○心生不滿,明知自稱為「 曼妮」之人實際即為「薛○○」本人,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於105年5月6日至9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曼妮」 即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欲加害身體之事通知於薛○○,而 使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薛○○報案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之效力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原針對被告於105年 5月7日所傳簡訊內容起訴被告涉犯恐嚇犯行,惟公訴檢察官 主張起訴範圍應係根據被告105年5月6日至9日所傳簡訊內容 而為起訴(院二卷第90頁),本院審酌公訴檢察官上述補充 更正部分與起訴書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依前揭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及被告余福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各項 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5頁),且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93 -9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傳送簡訊方式,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簡訊予自稱為「曼妮」之薛○○本人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薛○○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與薛○○於104年間透過網路平台「臉書」(Facebook )而認識,後雙方曾於105年5月前短暫交往,薛○○並曾向 余福堆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雙方因而有金錢借貸關 係。又二人於105年5月間借宿高雄市某汽車館時,薛○○在 未告知余福堆之情形下因故離去,即未再與被告連絡,事後 被告四處尋找連繫均無所獲。嗣後被告於105年5月6日至9日 間,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自稱為「曼妮」之告訴人友人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31-32頁 ,院二卷第91-93頁背面),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原有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及0000000 000(下稱B門號)兩支門號,其與被告交往時都是使用A門 號與被告連繫,被告原不知告訴人另有B門號;嗣被告從告 訴人另友人處取得B門號後欲與告訴人連絡,惟告訴人初始 否認伊係「薛○○」,而自稱為「曼妮」,係「薛○○」之 友人。惟被告於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時,已知所謂 「曼妮」即為告訴人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



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91-93頁),參以被告於105年5月6日 所傳如附表所示簡訊中確有「薛○○別再騙了,…我很快會 把妳找出來的。」等語,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後來是 薛○○用0000000000的門號手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曼 妮」就是薛○○,後來我才傳簡訊到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 跟她說「薛○○別再騙了,我知道是妳」等語(偵卷第35頁 背面;院二卷第93頁背面),由是足證,被告至遲於105年5 月6日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當時,即已知悉知所謂「曼妮」 即為告訴人本人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之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中關於 「他很明白我是在混的,他最好出來面對問題,妳如果還要 幫她,可能會公親變事主。」、「如果讓我找妳,真的就不 好意思了。」、「我有她澎湖地址,我會去他家拜訪。」、 「薛○○別在騙了..我很快會把妳找出來的。」…等語,被 告形式上雖係傳送予所謂「曼妮」,實質上即是傳送予告訴 人,亦即被告將上述簡訊內容直接告知告訴人。然審酌上述 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其語意及語氣,均足以使一般人認為 被告將對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屬所有不利之舉動,自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無誤。況告訴人確因上開如附表所示簡訊而產生畏 怖之心,亦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92頁)。準此 ,如附表所示簡訊既為被告所傳送,傳送當時又已知悉所謂 「曼妮」係告訴人本人,故被告在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時主 觀上應有令告訴人於閱覽簡訊之後產生害怕之心理,應可認 定。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即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顯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已足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上述情感及財產上之糾紛,不思理 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竟憤而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 且犯後仍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因一時失慮 ,方出此下策,其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38條 ,其中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增訂第38條 之2:「(第一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就 沒收部分為上述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本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經查,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曼妮」即薛○○而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惟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甚輕 ,被告之惡性非重,認若遽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傳送日期 │簡訊內容 │出處 │
│ │ │ │ │
├──┼───────┼─────────────────┼───────┤
│1 │105年5月6日 │1.他很明白我是在混的,他最好出來面│偵一卷第12-16 │
│ │ │ 對問題,妳如果還要幫她,可能會公│頁 │
│ │ │ 親變事主。 │ │
│ │ │2.如果讓我找妳,真的就不好意思了。│ │
│ │ │3.我有她澎湖地址,我會去他家拜訪。│ │
│ │ │4.薛○○別在騙了..我很快會把妳找出│ │
│ │ │ 來的。 │ │
│ │ │5.既然妳這麼說了,我會去找妳的。 │ │
│ │ │6.不用幫她說了,我會找妳的。 │ │
│ │ │7.等妳消息,不要把事情鬧大,就別怪│ │
│ │ │ 我了。 │ │
├──┼───────┼─────────────────┼───────┤
│2 │105年5月7日 │1.好啦,真實做工程,就保佑她吧…妳│偵一卷第16-17 │
│ │ │ 也保重喔… │頁 │
│ │ │2.光這個俗啦…我就可以找妳,喝喝咖│ │
│ │ │ 啡了。 │ │
│ │ │3.我看妳這個門號,不要用了,我會讓│ │
│ │ │ 妳電話響不停,要試看看嗎?最好是│ │
│ │ │ 提供薛惠馨的消息給我。對妳有好處│ │
│ │ │ 的,妳也不用擔憂。有恩報恩,有仇│ │
│ │ │ 必報。朋友、敵人自己選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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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5月9日 │1.那你就保重吧... │偵一卷第17頁 │




│ │ │2.那趕快去報警阿,,來告訴我阿,,等你│ │
│ │ │ 啦... │ │
│ │ │3.最好一起出來面對,把事情一次清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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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