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57號
SCDV,94,除,57,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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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2年催字第68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2年催字第686 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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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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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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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興避震器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肆萬玖仟肆佰元    │0000000 │  │
│ │限公司吳慶樹  │行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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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