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87號
KSDM,106,易,487,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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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宗里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7-11便利超商」休息區內休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所長許強生及警員張茗傑、 班業濬及夏輝於該時,適於該處執行防制危駕勤務,因合理 懷疑王宗里有犯罪之虞,故由張茗傑、班業濬及夏輝向前盤 查,經查證其身分後,發現為治安顧慮人口,故對王宗里予 以詢問,王宗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警員張茗 傑、班業濬及夏輝等人口出「偷拿你娘雞掰」等語( 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方見狀,旋依現行犯規定 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宗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員警張茗傑、班業濬 及夏輝盤查時,口出「偷拿你娘雞掰」等語之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警察來問話時,我有拿 出證件提供盤查,何來妨害公務,是那位警察問我有無偷拿 東西,我才回『偷拿你娘雞掰』這句話,我如果有偷拿東西 ,超商店員就會報警,警察就會來抓我了,根本不用等到警 察來問我有無偷東西」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張茗傑、班業濬及夏輝盤查 時,口出「偷拿你娘雞掰」等語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 10頁,本院審易卷第102頁,本院 易字卷第24頁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 ),並有警員夏輝105年12月 17日職務報告、警員夏輝之服務證及身分證、蒐證影像擷圖 畫面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上情堪認 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雞掰」一詞依現今社會上一 般認知,係使人難堪或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之言語,客觀上 足使發話之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而達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 度;再佐以被告係因不滿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偷拿東西,因而 情緒激動,遂以上開言語回應員警之詢問之情,此有被告之 供述及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可憑,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執行職務 之員警當下對其所為之盤查,故以上開言詞辱罵之,是被告 乃藉前揭言語以遂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甚明。又按「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此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員警許強生 、夏輝張茗傑、班業濬等人於本案發生當時係執行防制危 駕勤務,依規定至超商作簽表之行為,而對於超商附近或裡 面可能犯罪之人進行盤查,其中員警夏輝於得知被告為經列 管之竊盜人口後,為告誡其不要在此作案,因而詢問有沒有 亂拿東西等情,此情業據證人張茗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 ),並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頁),稽之員警執行勤務乃具有合法之依據,執勤 過程亦無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徒以「是那位警察問我 有無偷拿東西,我才回『偷拿你娘雞掰』這句話」云云,為 其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對員警許強生口出上開侮辱話語乙節, 然員警許強生乃五甲派出所所長,於案發當時係在超商外戒 護守望,此經證人張茗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 字卷第21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 故被告為上開侮辱話語之對象應不及於員警許強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 強生、班業濬、夏輝並聲請再行勘驗蒐證錄影、錄音光碟, 以證明員警是否執法過當,以及是否有說「看我一次抓我一 次」、「在馬路上抽菸是犯法的」等事實( 見本院易字卷第 22頁 ),然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而告明 確,又員警是否曾說過被告所稱之上開話語,均核與本案犯 罪事實以及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關,爰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對其盤問,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公務員,欠缺法紀觀念,藐視國家公 權力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殊無足取;再審酌被告坦承 口出「偷拿你娘雞掰」等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打臨時工、月收入不一 定、有時在五甲保泰路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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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