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85號
KSDM,106,易,48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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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翊頡
輔佐人即被 陳柏勳
告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翊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翊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1 時2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家樂 福鼎山店」賣場之「嘉韋皮件」專櫃,徒手竊取蘇季柔所管 領,價值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皮包1 件,得手後旋即放 置於手推車內離去現場。
二、案經蘇季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鄭文翊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易卷第24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嘉韋皮件」專櫃人員蘇季柔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4 頁及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 ),以及「家樂福鼎山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共 3 張、本院當庭播放「家樂福鼎山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本院易卷第21頁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憑據。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蘇季柔之證述,認被 告竊取之皮包價值約3 千元至4 千元,惟卷內並無證明該皮



包價值高於3 千元之其他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爰 認定該皮包價值為3 千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已不記得當時之經過,並提出其罹患情感性 精神異常、重鬱合併恐慌症之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 院易卷第2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該員(即被 告)因上述病情,長期於本所接受治療,主要症狀有憂鬱、 焦慮不安、失眠、精神不集中…(略)回溯其病程,發病已 逾十六年,迄今病情時有起伏,尤其遭受壓力時,病情易惡 化,常有恍神、注意力渙散以及有異常行為,評估其性格特 質並未有特別貪念或明顯行竊意圖,建議除積極治療外,家 屬之協助與情緒支持應予加強,避免症狀惡化而有類似行為 發生」等語,惟本院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前 後係在「嘉韋皮件」專櫃前後來回約5 、6 分鐘,復在「嘉 韋皮件」專櫃專櫃人員離開專櫃時接近該專櫃並反覆端詳該 皮包,始將該皮包放置於手推車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易卷第21頁反面),可見被告在「嘉韋皮件」專櫃伺機 下手之期間並非短暫,復知悉趁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 另佐以被告案發前係至「家樂福鼎山店」消費,此有其刷卡 簽單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憑(警卷第8-9 頁),亦堪佐證被 告案發前之交易能力乃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之精神障礙於 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有何顯著減 低之情形;何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有特別貪念或 明顯行竊意圖」等語,可見被告亦非因其精神疾病導致需以 行竊之方式滿足其滿足衝動或快感,致令自我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一分耕 耘、一分收穫之理,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要非全無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尚非甚鉅,且被告業依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履行,已有填 補損害之積極作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36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係已婚、之前曾從事照服人員等工作、月 收入約3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



患有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在被告另案之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確定後5 日內再犯,足見被告毫無 悔改之心,又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處一定罰金(本院易卷第10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復依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已無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又被告雖 係在另案判決拘役確定後再犯本案,惟考量其犯罪手法、侵 害法益,審酌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 ,爰予敘明。
五、又被告雖業依告訴人所提和解之條件履行完畢,然本院考量 被告之前業因另案經法院判刑及宣告緩刑後,又於緩刑期間 更犯他罪而經撤銷緩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238 號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因 之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尚不宜逕予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不予諭知沒收之交代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皮包迄今尚未尋獲, 亦未扣案,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是該皮包即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嗣後業 依告訴人所提和解之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情雖與法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況有間,然考 量上情,本院因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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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