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41號
KSDM,106,易,44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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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佩於民國 105年5月8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 0號之國軍總醫院4樓9號病房內,因細故對同房病患 邱雅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邱雅鈺後 方徒手毆打邱雅鈺之頭部,造成邱雅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邱雅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陳佳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邱雅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 審易卷第70頁 ),經查,該名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 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以



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 ,故本院認證人邱雅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 186條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 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邱雅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其當 時係以告訴人身分遭傳喚到庭,且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再以 證人身分傳喚,且依法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在案,觀諸其 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 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該證人既於本院 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發燒,點滴 架的輪子勾到床角要掉下去,伊趕快去拉住,有無打到人伊 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當 時在場之李丁賢於偵訊時稱並無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本件 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情,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7至9 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7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 間 9時許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診室就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一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 核其傷勢部位及傷害情形皆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動手毆打之 部位互核相符,並無顯然扞格矛盾之處,堪認告訴人所述案 發情節應屬實在,其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告訴人一直說伊 看護偷手機,講得很難聽,還用臺語罵伊等語(見警卷第1頁 、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133頁反面、第140頁) ,顯見被告於事發前即因懷疑告訴人指摘其看護偷手機一事 而心生不快,則被告確有可能因前開嫌隙,故憤而徒手毆打 告訴人後腦勺;且觀諸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 ,應係遭力道極大之外力毆擊所致,倘如被告所述,僅係其 點滴架不小心倒下去,應不足以造成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在與同病房之人聊天談到其失 竊手機已經找回來一事時,其後腦勺即遭被告徒手毆打乙節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反面 ),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傷 害犯行,委無足採。
四、再者,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並非毫無補強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僅係偶然同住一間 病房之病人,彼此並無宿怨,告訴人自無刻意製造前開傷勢 以誣陷被告之理,則辯護意旨指稱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等語,洵無可採。至證人李丁賢雖於偵 訊中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第9頁), 然其亦陳述當時沒有注意看,且之後就出病房了等語( 見偵 卷第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丁賢有在 場,但他正在接電話沒有直接看到,他發現的時候,伊與被 告已經發生衝突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 ),又稱:李 丁賢說他沒有意願當證人,所以他出庭的話他會說沒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6頁反面)。稽之上情,可知被告所 為傷害行為乃瞬間發生,證人李丁賢或因其他事物分心、因 而其注意力並未集中於被告之舉動上,抑或因不欲捲入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故而證述有所保留等原因,而為上開證 述;從而,其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詞,尚不足以作 為告訴人證述不實之認定依據,充其量僅不足用以證明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堪可認定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符合責任能 力欠缺之條件,仍須視具體個案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案發 之經過、動機等情均能供述明確,甚至能清楚供述係因告訴 人一直說伊看護偷手機,一時氣不過才走出去等語( 見本院 易字卷第133頁反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其意識清 楚,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 未曾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狀況而致其判斷能力及知 覺意識狀態有顯著降低情形。綜上,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衝動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願意當庭跪下道歉並賠償告訴人等 語,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因而和解未能成立(見本院易字 卷第133頁反面),則被告尚有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失之 意願,另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說其看護偷手機之壞話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及考量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末審酌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近幾 年因精神疾病一直在住院,沒有收入,生活開銷來源為家人 支付及身心障礙之補助款、患有氣喘及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 ),並參酌本 院調閱被告因精神疾患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30頁 ),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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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