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分別經各該到期
日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須再向公司查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曾抗辯須再向公司查證云云 ,惟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35,949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金額宣 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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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94年度竹簡字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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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 票面金額 │提示│利 息│票號│
│ │ │日 │(新臺幣)│日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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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喬光│中國信│93年│392,999元 │93年│93年 │BX04│
│電科技│託商業│05月│ │05月│05月 │2606│
│股份有│銀行新│07日│ │07日│07日 │3 │
│限公司│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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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喬光│中國信│93年│392,999元 │93年│93年 │BX04│
│電科技│託商業│07月│ │07月│07月 │2606│
│股份有│銀行新│07日│ │07日│07日 │9 │
│限公司│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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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喬光│中國信│93年│1,249,951 │93年│93年 │BX04│
│電科技│託商業│09月│元 │09月│09月 │2607│
│股份有│銀行新│07日│ │07日│07日 │5 │
│限公司│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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