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62號
原 告 建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巷
法定代理人 乙○○
巷
訴訟代理人 丙○○
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四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飛巴士交大站站務員期間,於91年 10月18日、91年11月1日、91年11月4日分別侵占收取之票款 新台幣51,700元、8,035元、21,215元,共侵占49,55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算書、被告自書之切結書為證 ,並為被告於刑事侵占案件自認不諱,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 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事件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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