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複代理人 薛百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原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固提出日期為106年5月9日之答辯㈡狀並 陳報請假,然該書狀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同月18日始由本 院收文,此有該答辯狀之收文章可稽(第147頁),故被告 之未到場應認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世亨公司)係於民國87年9月15日在臺北市設立,主 要經營玩具外銷,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股東有被告田原芳(原名高田原芳,並登記為世亨公司董事 即負責人)、高明經(已於96年1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高振 芸及高振凱2人依法繼承其股分,惟遭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訴外人高明國(其股分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 式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其胞兄田原景)及原告高方嫺、高 方慧等5人,登記出資額各100萬元,故原告2人為世亨公司 之股東,被告為世亨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合先陳明。 ㈡經查,被告於96年間,意圖將世亨公司親占入己,並以此方 式將世亨公司之盈餘據為己有,進而勾串是時世亨公司之會 計張惠珍,共同偽造原告高方嫺、高方慧及世亨公司其他股 東之名義,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變更世亨公 司股權登記,致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將原告及其他股東之 出資額轉有被告承受,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並科有期徒刑6月定讞,且臺灣高等法院亦在100年度上字第
174號民事判決中,明確認定原告高方嫺、高方慧及訴外人 高明經、高明國等4人為世亨公司之真正股東。 ㈢詎料,被告眼見伊侵吞世亨公司之目的不達,竟罔顧公司全 體股東之利益,於102年2月21日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向主 管機關辦理世亨公司停業之登記,致使世亨公司遭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原告於105年1月份經世亨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高 明世告知後,始悉上情。
㈣又查,世亨公司自設立時起,即將所接受之外國客戶訂單, 交由設在中國之工廠生產;再另設立香港世亨公司,於永豐 商業銀行(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開設帳號第222-3號之「 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向外國客戶收取貨款並 安排海運出貨運送之國外,獲利頗豐,被告因此心生歹念, 而將世亨公司多年盈餘美金5,101,000元侵吞入己,被告上 開涉嫌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而依世亨公司會計張 惠珍所製作之92年度至96年度之損益表可知,僅以92年度至 96年度計算,世亨公司之累積盈餘已達1億6779萬3665元, 由是足見被告擅自將世亨公司辦理停業達6個月以上,致使 世亨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算,已造成原告等莫大之損失, 至為灼明。
㈤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 之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應做廣義之解釋,以保護受害人之權益,故凡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65年6月8日 民庭庭推總會議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㈦於本件原告高方嫺、高方慧為世亨公司之股東,依法享有請 求世亨公司分派盈餘之權利,而依世亨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 之累積盈餘1億6779萬3665元計算,世亨公司每年可獲利 33,558,733元,而原告2人各占世亨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 各得請求盈餘分派6,711,746元,今被告無端將世亨公司辦理 停業,導致世亨公司自102年2月21日起無法繼續經營獲利, 依原告2人至少受有2個會計年度無法分派世亨公司盈餘之損
失,原告2人各先請求10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㈧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000,000元。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 所提書狀,則辯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為世亨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並對外代 表公司: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公司法第57條定有明文。
⒊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 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 代理人申請時,應家具委託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⒋另按,「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 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 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⒌查世亨公司於102年之際並無實質營業收入,卻仍僱用員 工多名,每月人事、辦公室及相關成本之支出,對世亨公 司而言,已屬業務緊縮、虧損狀態,為減少世亨公司損失 ,被告於資遣員工後,為謀公司最大利益依法申請辦理停 業,核被告行為乃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無不法等語。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2人均為世亨公司股東,股權各為百分 之二十。因擔任世亨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 擅自辦理停止營業登記,嗣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而遭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作為股東得分派盈餘 之權利,為此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100萬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2人為世亨公司股東,以及該公司於102年2月21日起停止營
業,嗣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等情,惟否認原告聲 明所為請求,辯稱世亨公司係因業務緊縮虧損,基於公司利 益始辦理停業登記等語。是
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以伊等作為股東之盈餘分派請 求權利遭不法侵害而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按有限公司為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的閉鎖性企業組織 ,由董事負責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其他非董事之股東 雖無前揭權限,但依公司法第109條前段規定,仍得藉由監 察權之行使而參與監督公司經營。次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 之社團法人,股東出資成立有限公司,乃期待經由公司之營 業獲利而分派盈餘,是公司之停止營業,係對股東有重大影 響之事項,縱法無明文規定,仍應經股東會決議或至少通知 股東,始得為之。
㈠首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函文,世亨公司乃於開始營業 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 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43 0683800號函卷內可稽;參酌該條第2款但書「已辦妥停業登 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經濟部93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00 0000000號且有「商業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復業前為復業之 登記,若未為復業登記申請,亦未申請營業登記核備者,係 屬自行停業之情事…」函釋,以及兩造均一致陳述世亨公司 曾辦理停業登記等情,可認該公司應係於原登記停業期間屆 滿後未為復業登記,始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自行停止營業, 並於6個月後命令解散,先予釐清。
㈡原告主張世亨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停止營業時,未獲被告通 知等情,被告並未否認,僅辯稱其行為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故被告辦理世亨公司之停業登記時,並未告知原告2人, 遑論取得同意之情,當屬事實。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未經告知或取得包括原告2人等股東同意,擅自辦 理停業登記,世亨公司因此無法藉由營業牟取利潤,自屬忠 實執行義務之違反,並使原告2人作為股東所得主張之盈餘 分派權利受有妨礙,原告主張渠等之盈餘分派權受到被告之 不法侵害,乃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世亨公司遭命令解散,致使盈餘分派請求權受有損 害,係以該公司自92年(2003年)至96年(2007年)間均有 盈餘為據,並提出前揭年度間之損益表為憑(第54頁至第58 頁),被告則抗辯稱99至101年度均發生虧損,復以該年度 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佐證(第183頁至第186頁)。 按關於有限公司盈餘之分派,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
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第1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 後,分配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 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第1項)除前項 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 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第2項)」,是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 程序,首為公司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再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議案提請股東同意後實施。查原告主張世亨公司於92年至96 年間有所盈餘,雖提出該年度損益表憑參,然自97年度起迄 於世亨公司停止營業之102年間,並無任何可資判斷該公司 營運狀況之舉證,則世亨公司自97年度起之盈虧,乃無從認 定,縱確有盈餘,在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是否仍得以分派 予股東,亦難以判斷,原告僅以世亨公司92年至96年間之營 運情形,主張該公司若未經命令解散,必仍有盈餘可資分派 ,即非可採。
六、基於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即世亨公司負責人,未經包括原告 在內之其他股東同意,擅自辦理該公司停業登記,嗣後且未 復業致世亨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原告之盈餘分派請 求權因此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可認為有理。然原告所提世 亨公司92年至96年間損益情形,尚不能逕以推論該公司若未 遭解散必仍有盈餘,何況被告已經提出世亨公司99年至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明該公司係處於虧損狀 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世亨公司若未經解散 ,103年、104年度於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後,仍得分派各100萬元之盈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受有 前開金額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損害,被告應依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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