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IPAD平版電腦壹台、項鍊玖條、耳環伍副、戒指伍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雄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698號、103 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4年度聲字第28 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年9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 20分間某時許,至林玉治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附 6 住處,以不詳物品破壞該屋房間窗戶後,自該窗戶侵入林 玉治上址住宅,再徒手竊取林玉治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IPAD平版電腦1台(值約1萬8000元)、項鍊9條 (共值5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項鍊10條)、耳環5副(共 值3000元)、戒指5只(共值1萬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林玉治返家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 在上址採得竊嫌遺留之血跡後送DNA 型別鑑定,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玉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林志雄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下 班途中,根本未到案發現場;伊不知道案發現場為何會有伊 之血液,若伊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會笨到將血液留在現場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玉治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詳細(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9頁及其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 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0頁)。且依現場勘 查報告所載,案發現場係遭歹徒破壞玻璃窗戶進入,並在侵 入處牆面上、客廳地板上、置物櫃門板上、房間地上、遭翻 動之包包上、後門框上均留有血跡,經將該血跡採證送驗, 鑑驗結果侵入口處牆面、房間置物櫃門版、房間地上血跡, 檢出一相同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資料 庫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依據該等血跡遺 留位置,可確信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否則不可能在案發 現場上開地點遺留血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 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破壞房間窗戶後 ,自該窗戶侵入林玉治上址住宅行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符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 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所為 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仍
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適用同 一法條,並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無需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 5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 簡字第3698號、103 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先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再侵 入住宅進而竊取告訴人之上揭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 人居家安寧、財產法益甚巨,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空言狡辯 ,態度惡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價值,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前科(見偵卷 第27至37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從事司機 工作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5000元、IPAD平版電腦1台(值約1萬80 00元)、項鍊9條(共值5萬1500元)、耳環5副(共值3000元 )、戒指5只(共值1萬3000元)等物,雖均未扣案,但仍均 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