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68號
SCDV,93,訴,468,200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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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775及668地號等2筆持分 均為6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83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賴金 娘、林黃玉嬌各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被告並於86 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及615,000元之本票各乙紙交 付訴外人范賴金娘,及簽發1,750,000元本票給付訴外人林黃 玉嬌。
㈡於90年5月間,債權人林黃玉嬌之夫林志能欲向本院提出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上開不動產,被告惟恐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除 即清償2,000,000元本金外,又恐債權人持計息之本票參與分 配,為此被告與原告商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500,000元,被 告則開具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由原告之妻魯明美以 債權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逕行強制執行拍賣被告 上揭持分土地,據此原告可獲得優厚之分配額,致原告不疑被 告有詐,陸續於90年5月22日交付被告200,000元、同年月31日 交付100,000元、同年6月5日交付50,000元、同年月19日交付 250,000元、同年7月19日交付60,000元共計660,000元,上開 款項均在芎林鄉○○路竹林園餐廳給付,有該餐廳之負責人劉 代洋可證。
㈢據此原告之妻魯明美以債權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並據以 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案號:90年執字第3280號) ,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訴外人即債權人范賴金娘、林黃玉 嬌持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經被告向本 院提起抗告,亦蒙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六號案件審 理,原告則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竹東簡易庭應訊。㈣嗣抵押權人與被告經協商後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給原告,此由 原告之妻魯明美與抵押權人(即參與分配人)於90年12月14日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證,且原告與



被告尚親赴竹東長春路徐能吉代書事務所交付土地移轉證明文 件,惟因被告上開土地係農牧用地,而農地移轉手續,必須向 當地鄉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然原告向芎林鄉公所 農業課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時,因被告上揭土地置放有三只 貨櫃作為居家使用,致使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且無法將上 揭土地產權移轉,經原告之妻魯明美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土 地移轉之訴(案號:91年度訴字第114號),然因原告之妻訴 之聲明有誤而敗訴。
㈤再者,被告於93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承不諱有收 受原告660,000元,且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號訴訟案件之答 辯書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惟辯稱收受款項係原告向被告投資買 賣鳳梨事業之股金,苟原告縱有投資買賣鳳梨加工情事,被告 亦應提出帳目報表或憑據以及買賣鳳梨堆置之場地及去向以資 證明,然被告既無相關設備或廠房亦無投資計畫書,足見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90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90年4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投資被告鳳梨酒醋之加工, 陸陸續續拿了660,000元給被告購買鳳梨園的採權,被告依約 前去購買,至鳳梨可以採收了,原告卻說不投資了,原告實係 要騙取被告之土地,然因未得逞,故改稱係被告向其借錢,果 其言屬實,請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錢之借據。
㈡又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660,000元係購買被告所有上開土地, 然該土地因故未能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故請求返還,惟被告所 有上開土地市價值達六、七百萬元,縱其上設定有2,000,000 元之抵押權,被告亦無可能以660,000元即將該土地移轉與原 告之理。
㈢綜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先後陸續交付 借款合計660,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陸續收受原告交付 之金錢合計660,000元,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準此,本件兩造爭執的重點在於原告交付被告660,000元,是 基於何種原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審理結果如 下:
㈠原告就何以交付被告660,000元一節,其到庭陳稱:「... 被告的土地已經有設定給第三人,結果錢不付出來,土地被拍



賣,但不夠清償,所以被告跟我商量,他開一千萬元的本票給 我,而我只要給他一百五十萬元就可以,要我用一千萬元去承 受該土地。...(系爭一千萬元的本票就是要做假債權?) 是要做假債權去查封被告的土地,才會給他六十六萬元,應該 是要給他一百五十萬元,我只給他六十六萬元,(為何給他六 十六萬元?)因為我以一千萬元的假債權去執行被告土地後, 其上原設定有二百萬元的抵押權,還掉後,我再給被告一百五 十萬元,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所以我先給他六十六萬元,後 來我並沒有取得土地。我另外在執行時也繳了二十多萬元的執 行費及差旅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依原告上開陳述觀之,原告之所以交付被告660,00 0元,顯係為取得被告遭查封拍賣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對價, 並非借款予被告,故縱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亦難認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約定原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而被告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然如前所述,原告交付被告 之660,000元,顯係基於取得被告遭查封拍賣土地所有權之一 部分對價,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因此, 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貸契約之合意,縱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作之關係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0,000元之借款,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660,000元既係基於取得被告遭查封 拍賣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對價,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0, 000元之借款及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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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