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5號
KSDM,106,易,385,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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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文
      陳韋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文及被告陳韋洲均曾係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分租套房之房客,被告陳炳文及其女友 林佳韻承租504 室套房、被告陳韋洲及其女友蔡汶羲則承租 508 室套房。民國105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被告陳炳文 因不滿被告陳韋洲於深夜仍在房間內發出噪音影響安寧,遂 至508 室套房找被告陳韋洲理論,俟被告陳韋洲開門後,雙 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被告陳韋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及右手挫瘀傷 之傷害,被告陳炳文則受有雙手挫瘀傷之傷害。案經陳炳文陳韋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炳文陳韋洲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二人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其二人達成民事和 解而於106 年7 月26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和解筆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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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