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4號
KSDM,106,易,38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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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顏宇萱等 人因缺錢陷於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 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利息之收取方式貸放金錢予如附表 所示之顏宇萱等借款人,並於交付借款時,當場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於借款後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等語。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參照)。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此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 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在對立性之證 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 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 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供述、被害人顏宇萱吳佳芬、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借款人基本資料卡、借 還款紀錄表、跟監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顏宇萱吳佳芬有跟我借錢,我是 依照借款金額交付金錢,並沒有向顏宇萱吳佳芬收取利息 ,顏宇萱吳佳芬有幫我賣蜂蜜,部分款項往來是買賣蜂蜜 的錢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顏宇萱、吳 佳芬,並收取顏宇萱吳佳芬返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顏宇萱吳佳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 此情應堪認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重利犯行, 辯稱:我雖有借款給顏宇萱吳佳芬,但並未收取重利等語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藉由借款予顏宇萱吳佳芬 ,向顏宇萱吳佳芬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宇萱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吳佳芬一 起去向被告借錢,被告當天好像給我1 萬元還是9 千元,如 果沒有拿足1 萬元,應該是我先給他蜂蜜的錢,因為當時我 有跟被告拿蜂蜜等語(院二卷第34-35 頁),核與被告辯稱 :顏宇萱有幫我賣蜂蜜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許智捷於偵訊中 證述:我曾受被告委託向顏宇萱收取蜂蜜貨款等語(偵卷第 5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未給足1萬元,亦難排除該差 額係顏宇萱清償積欠被告之蜂蜜貨款,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有 以藉口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向顏宇萱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 為。況證人顏宇萱就案發當日實際收到之金額,先於警詢中 證述7千元(警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證述8千元(偵卷第 21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述9千元(院二卷第34-35頁), 其就實際收取金額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多次歧異,此 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足供補強,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重利犯行。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芬雖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跟被告借1 萬元 ,實拿7 千元,少了3 千元等語。然證人吳佳芬證述:當時 被告有請我幫忙賣蜂蜜等語(偵卷第97-98 頁;院二卷第29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智捷於偵訊中證述:吳佳芬是跟被告 買蜂蜜的客戶等語相符(偵卷第57頁反面),復與被告辯稱 吳佳芬有幫我賣蜂蜜等語一致,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縱未給足 1 萬元,亦難排除該差額係吳佳芬積欠被告之蜂蜜貨款之可 能。又證人吳佳芬另證述:當時沒有講到利息或本金,但基 本上我借的是1 萬元,不可能還比1 萬元高等語(院二卷第 31 頁 )。是被告於借款予吳佳芬時,是否確有約定顯不相 當之重利一節,亦非無疑。況證人吳佳芬復證述:除了向被 告借錢之外,也曾經向其他人借貸過等語(院二卷第31頁) ,是證人吳佳芬之記憶是否與其他借貸混淆,亦屬有疑。四、綜合上情,告訴人顏宇萱吳佳芬之供述既存有前述疑點, 卷附其餘資料,亦無從佐證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顏宇萱吳佳芬收取重利之事實,不足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揆 諸前述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論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重利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罪 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時間 │地點 │借款 │計息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借款原因 │ │ │
├──┼────┼─────┼──────┼─────┼─────┤
│ 1 │顏宇萱 │104年6月間│高雄市鳳山區│1萬元 │預扣2,000 │
│ │ │某日 │澄清路「港都│ │元,實拿 │
│ │ │ │杏仁豆腐冰」│ │8,000元, │
│ │ │ │店 │ │每星期利息│
│ │ │ ├──────┤ │1,000元, │
│ │ │ │繳交房租 │ │換算月息 │
│ │ │ │ │ │50%,年利 │
│ │ │ │ │ │率600%。 │
├──┼────┼─────┼──────┼─────┼─────┤
│ 2 │吳佳芬 │104年6月間│高雄市鳳山區│1萬元 │預扣3,000 │
│ │ │某日 │澄清路「港都│ │元,實拿 │
│ │ │ │杏仁豆腐冰」│ │7,000元, │
│ │ │ │店 │ │每星期利息│
│ │ │ ├──────┤ │1,000元, │
│ │ │ │繳交房租 │ │換算月息 │
│ │ │ │ │ │57%,年利 │
│ │ │ │ │ │率6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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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