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4號
KSDM,106,易,37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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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法
      謝雅雯
      林菁玉
      林政乙
      林裕昇
      林家豪
      陳孟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
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謝雅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菁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菁玉林政法林政乙為姊弟,三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3 日20時許,與林政法之妻謝雅雯林政法僱請之員工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及林菁玉之夫葉O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2 樓「如O時尚會館」之A1包廂內飲 酒消費,且於同日23時40分許消費結束時,因質疑帳單金額 遭店內虛灌,而與服務生廖O超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以下之 行為:
(一)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等3 人見林政乙林裕昇、林家 豪、陳孟頡等4 人與廖O超、蘇O弼發生肢體衝突(林政 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林政法以「現在都不可以出去



」等語威嚇包廂內之人員,並以手抵住包廂門板,謝雅雯林菁玉再以背壓抵住包廂門板之方式,使廖O超、蘇O 弼及包廂內服務小姐黃O婷、李O菱無法離開包廂向外求 援,同時如O時尚會館當時在包廂外之經理翁O賢,亦無 法入內協助處理,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廖O超等人行使 自由進出包箱之權利。
(二)林家豪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廖O超甫遭毆打, 且遭困在包廂中無法離去之際,於包廂內作勢撥打電話, 並向廖O超恫稱:「現在要找人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O超,使廖O超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林政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離開如O時尚會館 前,在大廳內向廖O超及在場人員大聲恫稱:「會讓你們 的店開不起來,且讓你在鳳山生存不下去」等語,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之事,恐嚇廖O超及其他 在場員工,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
二、案經廖O超、蘇O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等人 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 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 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 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 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 法、謝雅雯林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O超、蘇O弼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 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45頁至第46頁)、證 人即在場之翁O賢、黃O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偵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21日查訪紀錄表(警卷第73頁)、 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如O會館現場位 置圖2 張(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 政法、謝雅雯林家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林菁玉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菁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政法、謝 雅雯共同站立於包廂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當時經理跟小姐都可以進出包廂,且當時位置 很小,沒有位置可以站云云(易字卷第59頁)。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O超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證稱:當 時我離包廂門口約2-3 公尺,林政法林菁玉謝雅雯三 個人用身體堵住包廂門口,所以我逃不出去。他們是用身 體壓制住門。包廂的門是往裡面開,我們家服務生要進來 ,當下完全進不來,包廂裡面的服務小姐也不能出去,還 被林政法警告不能出去。門口還是有一定的活動空間。外 面服務生有要推門救我出去,可是門都被他們擋的死死的 。我有聽到撞門的聲音。我們在外面談和解的時候,林菁 玉有說別讓外面的服務生進來,不然事情會更嚴重。她是 針對她為何擋住門而對我做的解釋。外面要進來的人是翁 O賢等語(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如O時尚會館經理翁O賢於偵查中所證:一開始我人在包 廂外面,聽到包廂裡傳來丟杯子的聲音,又聽到動手打人 的聲音,我就要進入包廂內,但林政法擋住門,還一手往 廖O超比,年輕人就上前打廖O超。我從頭到尾都沒進入 包廂內。門上有安裝透明玻璃,可以看到裡面等語(偵卷 第6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廖O超所證,當時在包廂外之 如O時尚會館人員無法進入包箱內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徵告訴人廖O超所證,並非子虛。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蘇O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他們那時候在門那邊,當時小姐緊張 要出去,然後不知道聽到什麼,就又默默走過來,聽到林 政法說什麼我沒有注意,只知道小姐要出去,就聽到林政 法說什麼又回來。那位小姐是「丁丁」。林政法是用一隻



手按住包廂的門。當時有撞門的聲音,林菁玉林政法也 還是堵在門邊。後來外面有聲音說已經報警,我也請裡面 小姐打電話報警,他們三個才開門要準備離去。外面站在 門口的人有喊報警,喊的人是男生。除了他們三個以外沒 有其他人站在門口的位置,門板的寬度是他們三個人站在 那裡,其他小姐本來要出去沒有辦法出去,等於是堵到那 個牆角的地方怕被波及。當時外面的人進來是要瞭解情況 等語(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復於證人即包 箱內服務小姐李O菱於警詢中所證:我要出門向外求援報 警,林政法擋住A1包廂的門不讓我出去,不讓我報警等語 (警卷第62頁)、證人即包箱內服務小姐黃O婷於偵查中 所證:林政法背對著門把門擋住,又跟大家說大家都不能 出去,也不讓外面的人進來包廂等語(偵卷第74頁)均互 核相符,亦足認告訴人蘇O弼前揭所證,堪以採信。準此 ,證人翁O賢當時在包廂外,已就無法進入包廂一節證述 明確,復與在包箱內之證人李O菱、黃O婷所證述渠等無 法離開包廂之情節均相吻合,足認案發當時確因被告林政 法、謝雅雯林菁玉以身體抵住門板之方式,影響渠等自 由進出包廂之權利,則被告林菁玉辯稱當時尚有其他人員 可自由進出包廂云云,已難採信。
⒊而被告林政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擋門是因為怕外面的人 進來會造成更大的糾紛等語(審易字卷第61頁),與被告 林菁玉於警詢中所自承:我當時站在門口,我從A1包廂大 門的透視玻璃看出去有幾名壯漢要進入包廂,我會怕,怕 裡面狀況已經夠混亂了,再進來可能會一發不可收拾,所 以才擋住包廂門口。我也有跟包廂內經理講裡面已經很多 人,狀況又亂,再進來會加重結果。當時就我跟謝雅雯站 在門口等語(警卷第22頁)相同,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足徵被告林政法林菁玉謝雅雯確實有阻止人員進出包 廂之事實。茲以本件案發當時,除被告7 人外,尚有被告 林菁玉之配偶葉O權、告訴人2 人及服務小姐2 人在包箱 內,人員眾多,而雙方因結帳金額問題而起口角,甚至已 發生肢體衝突,情況混亂,實非被告林政法林菁玉及謝 雅雯所能掌握、控制,理當循正當途徑解決,以免造成更 大之傷害,甚至波及無辜,則阻止包箱內與衝突無關人員 離去,或阻止店家入內瞭解狀況,實無助於紛爭之解決, 而被告林政法林菁玉謝雅雯於案發當時分別為44歲、 47歲及38歲之人,均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準此,被告林菁玉前揭所為,主觀上 具有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犯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林家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 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以手或身體抵住包廂門板, 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包廂門板,而妨害告訴人廖O超、 蘇O弼,及包箱內服務人員及包廂外如O時尚會館人員自 由進出包廂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 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被 告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影響告訴人等數人自由進出包箱之 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政法就事實欄㈡所為、被告林家豪就就事實欄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林政法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累犯部分
被告林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諭知緩刑3 年 ,並駁回其上訴,嗣該緩刑宣告於100 年10月3 日經本院 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34 號裁定撤銷確定,而於101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家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林家豪,前往如O時 尚會館消費,因結帳金額問題與告訴人廖O超發生糾紛, 竟未思理性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而妨害廖O超等人自 由進出包箱之權利,被告林政法林家豪甚至更出言恫嚇



,所為顯屬不該;再斟以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家豪均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O超、蘇O弼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堪認犯後已有悔悟;另被告林菁玉犯後仍否認犯行,又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廖O超、蘇O 弼達成和解(此部分業據告訴人2 人對被告林菁玉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30 號刑事 附帶民事判決);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與分工等節,酌以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林菁玉林家豪 渠等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 被告林政法謝雅雯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 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避免短期自 由刑所造成入監沾染惡習、出監後因社會偏見,而難以回 復社會生活等流弊,宜以社區處遇之方式,給予自新之機 會。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被告林政法謝雅雯應分別提供80小時、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二)被告林菁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改之心, ,且依告訴人廖O超所稱:林菁玉一直找人要跟我和解, 但都戲弄我等意見(易字卷第98頁)、告訴人蘇O弼則稱 :無法接收林菁玉提出賠償5000元之請求等語(易字卷第 106 頁),足認被告林菁玉尚未能取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菁玉之犯罪情狀,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林家豪部分,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再犯本案,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而無從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裕昇朝告訴人廖O超丟擲盛有 啤酒之玻璃酒杯,但因廖O超閃躲而未砸中,被告林裕昇林家豪林政乙陳孟頡再衝上前將廖O超壓制在地,並徒 手毆打、踢踹廖O超,致廖O超受有左耳後、頸部多發性擦 傷、右胸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林家豪明知在場之告訴人蘇 O弼為避免男友廖O超遭林政乙等4 人毆打,而以上前抱住 廖O超之方式阻擋攻擊,卻仍基於預見會傷害他人身體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朝廖O超、蘇O弼方向丟擲玻璃 酒杯,進而砸中蘇O弼之頭部,致蘇O弼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頂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政乙林裕昇林家豪陳孟頡被訴前開傷害 部分,業經渠等與告訴人廖O超、蘇O弼達成民事和解,而 於10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易字卷第 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2頁)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188200號 │警卷 │
├──┼─────────────────────────────────┼─────┤
│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277號 │偵字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審易卷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4號 │易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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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