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3年度,557號
SCDV,93,竹簡,557,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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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701,000元,及自9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 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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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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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X0000000 │國喬光電科技│92年01│93年06│701,0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月08日│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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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