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549號
SCDV,93,婚,549,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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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5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ANT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印尼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10日內補正,有本院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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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