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8024
號、106年度偵字第8062號、106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 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陳秀雲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雜貨店內,趁陳秀雲上廁所之 際,徒手竊取陳秀雲所有放置在抽屜內面額新臺幣【下同】 50 元硬幣2枚,然於取出該等硬幣之時即為陳秀雲發現而未 遂。
㈡另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羅林惠英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街 000號之五金行內,利用羅林惠英未在現場 之機會,徒手竊取羅林惠英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 500元 及SAMSUNG牌手機1支(價值約8,000元 ),得手後旋即徒步 離去。
㈢於106年3月23日上午 7時許,在張國志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餐廳內,利用該餐廳業已打烊但尚未關 閉大門之機會進入之,徒手竊取張國志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 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 、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同此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雲、 證人即被害人羅林惠英、證人即被害人張國志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6至7 頁, 警三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器經黃國泰承認為其本人之畫面、被害人陳秀雲指認黃國泰 之照片、南台路案發現場及竊取物品照片、警員王辰豐、唐 志偉106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06年3月11日警員王辰豐所作 電話紀錄、鹽埕區新興街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六合二路案 發現場監視器照片及榮安街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贓款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警二卷第8頁、第10頁、第 11至13頁、第14頁,警三卷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5頁、 第16頁、第17至22頁),足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認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著手實施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 惟因遭被害人陳秀雲即時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 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思悔悟,更 於本案中涉犯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甚不 可取,實應予以嚴懲,以維法治;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中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財物則 未據被害人領回,被告亦未賠償分文等情,並考量被告陳稱 因手骨折,心臟痛,又沒有錢繳納醫藥費而行竊等犯罪動機 (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
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及室內裝潢、水電工 作日薪 1,300元、室內裝潢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歷次竊盜行為與其前科之關聯性,以及上開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傾向等情,爰就附表編號2 、3所示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昭炯戒。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財物,因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該 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故應依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 之罪刑,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現金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財物,因已發還被害人15,000元 ,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保留之不法利益僅5,00 0元(計算式:20,000元-15,000元=5,000元),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應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 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 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 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國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國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三│
│ │ │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國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