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秝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879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
4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秝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秝金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 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嗣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4 月1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許o力,佯稱為旅 遊網客服人員王小姐,因疏失誤設VIP12 期付款,會通知郵局 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給許o力,佯稱係 郵局服務人員陳先生,偽稱為了取消VIP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許o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36分、 20時39分、20時4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 9989元、2 萬9989元、2 萬4567元(共計8 萬4545元)至郭秝 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4 年4 月11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o棋,佯稱為UN IVERSE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網路訂單出錯,將被連續扣繳12 個月,會通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有一名成員撥打電話 給陳o棋,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偽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正云云,致陳o棋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 分許,依指示匯款 1 萬5237元至郭秝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許o力、陳o棋 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o力、陳o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郭秝金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9頁),且被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秝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 :當時是剛好皮夾掉了,裡面有卡片,密碼也比較長,所以 寫在裡面,並放在一起云云(院一卷第17頁),後改稱:是 我兒子把我的提款卡偷走了云云(院三卷第16頁)。經查:㈠告訴人許o力、陳o棋於上開時間,因受騙而分別將上開金額 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許o力、陳丙 棋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警卷第3 至6 頁、第8 至9 頁),並有 告訴人陳o棋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及 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 份、告訴人許o力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 頁、第10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17至 18頁、第22至24頁反面),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許o力、陳o棋詐騙之工具甚明。㈡被告一開始以遺失置辯,辯稱:我於104 年4 月18日,我要用 郵局金融卡找不到,才發現鑰匙包不見. . . (問:是否將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沒有,是我掉了。( 問:平常將該郵局提款卡放在何處?)我習慣把提款卡及會員 卡、加油卡放在機車鑰匙包與機車鑰匙串在一起,那時我騎我 先生的機車出去,因為鑰匙孔鬆,整個鑰匙都掉了. . . (問 :是否會攜帶鑰匙包出門?)會,每天出門都一定會帶出門. . .(問:提款卡在何時、地遺失?)那時我騎車,我根本不 知道. . . (問: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當時要拿提款卡做什 麼?)104 年4 月11日。我要去查看愛康獎金有沒有下來。( 問:你郵局提款卡密碼?如何設定?)共8 碼00000000,我寫 在包包內。找一個幸運號碼,我原本要設定1961即我的年次, 但朋友說不好,我就倒過來改91。(問:郵局密碼一直都是這 個密碼?)不是,是3838,改成00000000... (問:以提款卡 至ATM 領錢需要密碼,為何詐騙集團可以使用你帳戶提領詐騙 所得之金錢?)我丟掉那天把密碼寫在單子上要去領錢,就發 現整個包包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別人可以用我的密碼領錢 。(問:為何要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很容易忘記了,年
紀大了。(問:寫有密碼的紙條和郵局提款卡放在一起?)對 ,那天剛好要去領,放在包包裡云云(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 第10至11頁)。惟查:
1.被告一開始辯稱係於104 年4 月18日要使用郵局提款卡時找不 到,才發現遺失,而後改稱係於104 年4 月11日要去查看愛康 獎金有無下來時,才發現遺失。是以,針對何時發現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遺失一節,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2.又倘被告係將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機車鑰匙包與機車鑰匙串 在一起,並於騎車之過程中,因機車之鑰匙孔鬆開,致機車鑰 匙、機車鑰匙包均遺失一節屬實,則被告將機車騎回來時,理 應馬上就會發現其機車鑰匙、機車鑰匙包、上開帳戶提款卡均 已遺失,意即被告應於機車鑰匙遺失當天就會發現提款卡業已 遺失,而非於事後當被告需要用到上開帳戶提款卡時,才發現 提款卡遺失,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有疑義。3.另依一般人使用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 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 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 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被告竟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顯有違常情。況且,上 開帳戶原本之密碼係較短、較好記之「3838」,被告卻將之改 成較長、較難記之「00000000」,又為因應較長、較難記之密 碼,而將密碼「00000000」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被告所為處處悖於常理,甚難採信。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始改稱:是我兒子把我的提款卡偷走了云云 (院三卷第16頁)。查:
1.證人即被告之子陸oo涉嫌於104 年4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一節, 固有104 年度偵字第23159 號、第27383 號、第29347 號、10 5 年度偵字第269 號、第39號起訴書可證(偵卷第32至36頁反 面),惟證人陸oo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乙 情(偵卷第31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且觀諸證人陸oo 所涉案件中之人頭帳戶,均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無涉,尚難 僅因被告之子亦有涉嫌詐欺案件,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2.況且,針對被告與證人陸oo平常之關係、聯絡狀況等情,被 告一開始供稱:(問:兒子名字?)陸oo。(問:你兒子在 104 年3 、4 月間有無案件?)好像有車禍。(問:你兒子在 當時是詐欺案件之車手且有被收押,你為何不知道?)我兒子 住在外面,他做什麼我們也不清楚,我先生沒有回家. . . ( 問:你當時沒有與你兒子住在一起?)不常云云(院一卷第18 至19頁),而後改稱:(問:104 年3 、4 月間,你和你兒子
陸oo有無一起住?)有一起住云云(院三卷第16頁),被告 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可發現當被告改稱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係遭其子偷竊之後,被告與兒子之關係,反而更加緊密 ?足見被告之供述內容隨著辯解之不同,一再改變,本院自難 採信。
㈣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 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許o力、陳o棋於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顯見該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許o力、陳o棋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 應堪認定。
㈤況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提款 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縱特殊 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 及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以,被告應 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竟又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許o力、陳o棋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o力、陳o棋,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行 騙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許o力、陳o棋因而受有損害外,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許o力、陳o棋受騙金額非低(共計9 萬9782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經營美容工作坊、每月收入約2 至 3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三卷第75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檢察官、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陸oo到庭作證,惟證人陸賽 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稱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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