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99號
SCDM,93,訴,499,200502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40歲
      乙○○ 男 36歲
      丙○○ 男 32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己○○與其胞兄彭春風等人因於民國90年5、6月間涉嫌運 輸、販賣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 第40號判決將己○○彭春風二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及十二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 第426號判決將己○○改判無罪,彭春風則仍被認定有運輸 毒品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全案於93年11月4日經最 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該案 中,戊○○雖係共同被告,但己○○認為戊○○即係擔任該 案件之秘密證人角色並因此使彭春風被判刑而對其心有不滿 ,遂到處放話要找戊○○談談(戊○○並因此於90年7月16 日至同年12月間,享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證人保護書以保護其生命安全),戊○○亦因此到處躲藏 。
二、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戊○○到其兄陳泰安位於新竹 市○○街172號之住處時,尚未進門即與居住在同街93號之 丙○○打了照面,戊○○本不以為意,仍進入屋內祭祖、與 家人聊天,詎丙○○立即將上情告知己○○,並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R3-4689(起訴書誤載為R3-4869)號自小客車與己 ○○會面,己○○丙○○與原本和己○○在一起的友人乙 ○○共三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搭 乘上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火速趕往上址。到達後, 丙○○將車子逆向停在陳泰安住處門口(即係以該車之左側 車身面對陳泰安住處)己○○乙○○二人即下車,由乙○ ○在右前座車門旁張望、己○○則一人進入屋內客廳並仗著 自己身高高於戊○○近二十公分之優勢,直接以手臂自後勾 處,乙○○己○○帶著戊○○出來,立即繞過車頭至駕駛



座旁警戒,己○○打開左後車門即嚇令並手推戊○○入內坐 於駕駛座之後方,乙○○己○○二人隨即上車分別坐於副 駕駛座與右後座上,丙○○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欲前往己○ ○位於新竹市○○路○段455巷60弄3號之住處。在路途中, 己○○先對戊○○辱罵「幹你娘」、「哭爸」(台語音), 並表示高院已經判無罪,看要怎麼處理等,使戊○○心生畏 懼而不敢說話轉頭看左邊窗外,此時,乙○○自右前座以右 手持一把打開的、丙○○所有之折疊刀,轉身抵住戊○○之 右側腹部,命其不得亂動,己○○則繼續對戊○○辱罵。嗣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丙○○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 慈雲路口、正減速欲等待紅燈時,戊○○即趁隙扳開左後車 門的中控鎖欲打開車門,己○○被戊○○的舉動嚇到但仍立 即伸手捉住戊○○的腳,然因戊○○急欲逃離該車,遂強行 往外跑,只留下一隻鞋子在車上左後座踏腳板處,另一隻鞋 則掉在左後車門外,赤腳奔向對向車道,發現上開路口正有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後,立即轉身跑向警員丁○○並佯稱車 上有槍而上前求救,嗣經丁○○、蕭哲宗先上前控制場面並 呼叫警力支援,於警力到達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背面的置物夾內扣得上開丙○○所有之折疊刀一把、在左後 座之踏腳板處及左後車門外各發現戊○○所留下的鞋子一隻 (均已當場交還給戊○○),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乙○○丙○○三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己○○乙○○丙○○三人,固均坦承有一同在 上開時間,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號R3-4689號自小客車 至被害人戊○○兄陳泰安之住處找戊○○,被害人並與其等 一同乘車離開,嗣後被害人係在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 等紅綠燈之車陣中打開左後車門下車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被告己○○辯稱:因為我要帶女兒去中興百貨,我沒有車 ,我就請丙○○載我去,之後,我想去看看戊○○在不在 他哥哥家,就請丙○○繞過去,我進去的時候,戊○○正 在跟別人泡茶,他看到我進去,他就走出來,我就跟他說 ,我哥哥死掉,有些重要的事情想要問他一下,他是我哥 哥的小弟,他就說要到我車上坐一下,所以他才跟著我上 車,在車上我跟他說,去我家泡茶好了、慢慢聊,他跟我 說,有什麼事情,現在講也可以,我就問他,我哥哥過世 前,有無交代債務的事情或是其他重要的事情都可以告訴



我,他就很兇的跟我講說,很多人什麼事都要問我,我就 說,我好意問你也沒有怎樣,他就說,你的車我不能坐了 ,他就自己開門走下車,看到警察就把拖鞋踢掉,去找警 察,我不知道車上有那種型的刀子,我們也沒有人拿刀, 更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云云。
(二)被告丙○○則以:那天己○○打電話叫我去載他,他女兒 要去中興百貨找媽媽,我就載他們過去,之後本來要載己 ○○回家,己○○說既然沒事要去找戊○○,我們就刻意 繞到東勢街戊○○的哥哥家看戊○○在不在,己○○下車 後是與戊○○一起出來各自上我的車,我就直接開車要去 己○○家,因為我認為如果戊○○有一起出來,我們就是 要去己○○家,我在開車沒有注意他們說什麼,只是他們 講話有比較大聲,等停紅燈的時候,戊○○就開車找警察 ,警察就過來問我們有沒有強押他,我在當天之前並沒有 與戊○○照過面,而且我載己○○去的時候,在陳泰安家 對面還有碰到在開麵攤的甲○○,我還有和他打招呼,甲 ○○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押戊○○上車,都是他胡說八道 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 座上等己○○,而且我不認識戊○○,我怎麼可能翻身拿 刀抵著他,我如果要抵著他,我就會坐在他的旁邊,不會 坐在前面,我之所以會跟去,是因為我當天要去己○○家 ,找己○○,一進他家,他女兒正吵著要去中興百貨找媽 媽,己○○跟我說沒事就一起跟他送女兒去,我跟他到了 中興百貨後,他說要去找朋友聊聊天,我想自己沒事,就 跟著去,戊○○突然下車我也覺得很奇怪,所以也開門下 車看看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經查,
1.經傳訊證人即被害人戊○○,其對於當日先在哥哥陳泰安 的住處前與被告丙○○不經意地照面,約二十分鐘後,被 告己○○即出現在其哥哥家中而強行將其架走,由被告己 ○○開左後車門將其推上停在門口、由被告丙○○駕駛的 自小客車,在車上被告乙○○如何拿刀抵著其右腰部、被 告己○○如何辱罵、被告丙○○駕駛的路線及其如何趁機 脫逃、鞋子還因此遺留車內等情,業已於偵查中指訴(見 偵查卷第188至190頁、9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83頁正面、94 年2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衡情,被告己○○自承要找被 害人戊○○,但是不知道被害人戊○○在那裡,被告丙○



○若非事前得知被害人戊○○當時就在其兄陳泰安位於新 竹市○○街的住處,被告三人怎會如此湊巧地出現在該處 ?又,縱使當天被害人戊○○與被告丙○○未曾在陳泰安 之上開住處前照過面,惟被告三人均表示從位於新竹市○ ○路的中興百貨要至被告己○○位於同市○○路的住處, 走東勢街的確是繞道,亦均表示其等事先均不知道被害人 戊○○會在其兄陳泰安位於東勢街的住處,只是因為被告 己○○要找被害人戊○○,所以一起去碰碰運氣等,由此 ,更可認定被告己○○係特意且執意要找尋被害人戊○○ 。
2.再者,經詳閱卷附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 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6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後可知,被告己○ ○最後雖被判決無罪確定,惟其之前被認定有罪之理由及 其兄彭春風被判處運輸毒品有罪確定之理由,均係與該案 中之共同被告即本件被害人戊○○在該案中對其等不利之 供詞有關,被告己○○因此對被害人戊○○有所不滿並不 讓人感到意外;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之證人保護聲請 書、證人保護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21、22頁可參,足認 當時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確實認為被害人戊○○曾於被告 己○○及其兄彭春風之運輸毒品案件中擔任污點證人,致 有人身安全之顧慮,遂由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核發戊○○ 證人保護書以受警方安置保護之事實。
是以,被害人戊○○指稱被告己○○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 找其「談談」之被告己○○犯罪動機應可認定。(二)次查,
1.證人即當天接獲被害人戊○○求救報案之警員丁○○,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證稱:93年6月2日下 午2至4點我在新竹市公道五、慈雲路路口執行交通勸導勤 務,當時在公道五往慈雲路方向是紅燈時,突然從等紅燈 的車陣中、距離我們約二、三十公尺遠的一部車上衝下來 一個男子,他打赤腳、用跑的喊救命,說車上有人挾持他 、要傷害他且車上有槍,我們聽到被害人陳述後,因為當 時現場只有我和另一位蕭警員,對方有三人,我們不敢貿 然行動,我們就先到那部車前拔槍喝令他們下車到安全島 上不要動,等到支援的警力到達時才對他們搜身及搜車, 在車上副駕駛座椅背後的置物袋搜到一把折疊起來的刀子 、在車上左後座腳踏板處找到一支被害人的鞋子,另一支 鞋則是在車外左後門邊找到,至於是那一種鞋款我忘記了 ,搜車、搜身的時候,被告三位當中的其中一位,哪一位



我忘記了,說車上跟身上都沒有槍,他們沒有這種東西, 是被害人亂講,但是被害人當時是打赤腳向我狂奔,看起 來很害怕,感覺不是作假的,而且他下車的那部車左後車 門還是開的,所以我感覺被害人說被挾持的事應該是真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93年7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 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 丁○○之證詞適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說詞。 2.至於車內到底有無槍枝乙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對 此已證稱:我當天是沒有看到車上有槍,但是之前己○○ 他們曾要捉我後來被我跑掉,那一次他們有開槍示威,所 以我當時想他們這次或許也有槍,看到警察時我靈機一動 ,就告訴警察他們有槍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本 院卷第81頁反面)。衡情,事後經警員在上開被告丙○○ 所有的自小客車上進行搜索時亦確實並未搜到槍枝,已據 證人丁○○證述綦詳,證人戊○○為了能喚起警員的重視 與注意,遂佯稱車上有槍乙事固然與事實(即車上只有刀 、沒有槍)不符,但一般人在上開情形下,一方面為了能 擺脫被告三人,一方面又為了能讓警方重視此事並逮捕被 告以讓自己免於一再被騷擾,證人戊○○向警員表示有更 嚴重的犯罪行為之舉雖然不值得鼓勵,惟不失為當時的良 策,但並不能因為證人戊○○在情急之下說了一句謊言, 即認定證人戊○○其餘之陳述均為造假。
3.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問及證人戊○○上車 後要開車那裡時答稱:上車後己○○並沒有跟我說要去那 裡,但是我的觀念就是如果他們不是在陳泰安家談,就一 定要把戊○○載回己○○家去談等語(見上開94年2月3日 審判筆錄第19、20頁,本院卷第84頁),可認被告丙○○ 與被告己○○彼此間,就「如果找到證人戊○○,就一定 要跟他談清楚」,應已有相當之認知,二人對於談事情的 地點亦應有一定之默契,方能在被告己○○與證人戊○○ 上車後,在不用交談的情況下,被告丙○○即知道要把車 子開去那裡。況,依常情而言,若被害人戊○○確如被告 三人所稱係自願上車,在車上被告三人均未對其加以任何 束縛、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只是由被告己○○與其談天 ,則被害人在車內自覺談得不甚愉快時,大可直接要求被 告丙○○在路邊停車讓其離去,何須冒著自己的生命安全 ,在接連高速公路、行車往來頻繁的公道五路上趁機開門 跳車離開?自己所穿著的鞋子又一隻掉在車內、一隻落在 車外門邊而讓自己如此地狼狽?證人戊○○事先並不知道 被告己○○會帶人去找他,已據被告三人分別供稱及證人



戊○○證述在卷,如果這些舉動都是造假,證人戊○○未 免亦太會演戲。
綜合上情後,本院還是認為證人戊○○、丁○○二人之證 詞應較被告三人之辯解為可採,被告三人當天應確實在有 上開動機、又順利找到證人戊○○後,係在違反證人戊○ ○的意願下強行將證人戊○○帶上車並打算將證人戊○○ 帶回被告己○○之住處無訛。
(三)復查,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突然提及證人甲 ○○可以就其未強押證人戊○○上車乙事為其作證,經傳 訊證人甲○○,其固到庭具結稱:我太太在東勢街203號 經營露天式的麵店,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左右我利用 中午休息的空檔到店裡幫她的忙,當時我看到丙○○開車 在我的對面車道經過,所以我就向他打招呼,我沒看到車 上有幾人,後來車子是停在麵店的斜對面約二十至三十公 尺的陳泰安家門口,我看到己○○一人下車,過一會兒, 己○○就和陳泰安的弟弟一起出來上車,我與他們有一段 距離,感覺上他們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0 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57頁正面)。 惟,證人甲○○當時在作生意,其亦表示當天看到的情形 就記憶中是沒什麼異樣,平時若被告丙○○經過該處也都 會與其打招呼,既然如此,證人甲○○為何對於店內及店 外人來人往一如往常的過去某一天的情形會特別有記憶? 實難讓人毫無懷疑;再者,證人戊○○已證稱被告丙○○ 當天是逆向把車子的左側車身面向陳泰安的住處停放,如 前所述,證人甲○○卻證稱是先看到被告丙○○在對向車 道經過,接著看到丙○○把車子停在約二十至三十公尺遠 的對向陳泰安家門口,除非被告丙○○在被告己○○下車 後將車子迴轉調頭,否則被告丙○○如順著在證人甲○○ 店面的車道行駛,在到達陳泰安住處前時即切入對向車道 逆向停車,根本不可能在到達陳泰安住處前會經過證人甲 ○○面前與其打招呼,是以,二者已顯有矛盾不合理處; 況,以我國的交通法規,除了駕駛人外,一般乘客均係習 慣由右方上下車以策安全,如果被告丙○○是如證人甲○ ○所稱之方向正常停車,被害人戊○○特意繞過車尾從臨 馬路、較危險的左後門上車,顯然亦與常情相悖。是以, 證人甲○○之證言之證明力顯然尚不足以使本院採信被告 丙○○此部分之辯解。
(四)再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R3-4689號自小客車係一 般之自小客車,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其車內之空間 佐以被告三人與被害人戊○○均為成年人之身材,四人均



坐上車後車內的空間亦有限,此時由坐在右前座的被告乙 ○○反身持刀抵住坐在左後座之被害人戊○○右腰部,並 非無法達成或離譜之事,且以被告三人間之關係,被告乙 ○○係聽命於被告己○○,被告己○○亦一再表示自己找 被害人戊○○就是關於過世哥哥彭春田的事情要問被害人 戊○○,在被害人戊○○上車後是由被告己○○與其一同 坐在後座,尚屬合情合理,被告乙○○徒以「我怎麼可能 翻身拿刀抵著他,我如果要抵著他,我就會坐在他的旁邊 」等語辯稱自己並未拿刀抵住被害人等情,尚不足採信, 否則,在證人戊○○趁機跳車時,被告乙○○又何須跟著 下車並叫其不要跑?從而,被告乙○○對於要控制被害人 戊○○之行動自由應確實與被告己○○丙○○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誤。
(五)此外,復有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面的置物夾內所 扣得、為被告丙○○所有之折疊刀一把在卷可憑。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丙○○三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己○○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己○○乙○○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暴力,惟幸未 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及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與其等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三 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