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95號
SCDM,93,簡上,95,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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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56年8月12日生)
          (另案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3日所為之93年度竹簡字第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97號)
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
第4831、52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曾因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7月 9日以88年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 作3年確定,於92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因其原所有之車輛損壞無法使用, 為供代步之用,竟於93年8月1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里○○鄰○○路68巷31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LY ─0656號自小客車與其所有已損壞之車輛同型式,即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前揭車輛, 得手後,並將竊得車輛之車牌卸下(置於車上),改懸掛其 所有之NM─9290號自小客車車牌,用以逃避警方查緝後, 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 ○○路172巷3弄弄口處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汽車鑰匙2支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照片10張。四、扣案之鑰匙2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二、科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及被告 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鑰匙2支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肆、公訴人上訴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復於93年9月 15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0分止,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3巷「中央市場」第33號、第90號攤位、新竹市 ○區○○路75號城隍廟內之「柳家魯肉飯」、「王記蚵仔煎 」內,持六角板手竊取新台幣(以下同)1千7百元、2萬元 、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鏡頭座1組(含鏡頭)等物(93年 度偵字第4831號併辦案件),再於93年9月27日21時10分許, 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北堤加油站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 為凶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孫連主所有之DK─8626號自 用小客車(93年度偵字第5279號併辦案件),因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之竊盜罪,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屬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函請併案審理,並認原審未及審酌併 案部分,原判決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等。經查: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 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 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固坦承有公訴人上訴、移送併案所指之犯行,並與告訴 人柳宗禮、陳碧華、王文毅林愛卿孫連主於警局詢問時 之指述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失竊現場相片、 扣案工具及臺中港務警察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證 ,被告確有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足以 認定,然本案被告所涉犯起訴所指之竊盜犯行與上訴及併案 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有下列之不同─
(一)犯罪動機不同:起訴之竊盜犯行係因被告自己所有車輛變 速箱損壞,無法發動,乃竊取同型車輛,將車牌調換後供 代步之用;而併案之93偵字第4831號案件係因無錢花用, 故至市場攤位內竊取金錢等物品,併案之93偵字第5279號 案件,則係因被告至臺中遊玩,無車返家,臨時起意竊車 代步,此均經被告供述在卷。
(二)犯罪手法有別:起訴之竊盜犯行係以扣案被告所有同車型 之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之;而上訴及併案犯行均係持已經 磨尖之六角(或T型)扳手為凶器,撬開市場攤位門鎖竊 物或竊車。




(三)犯罪計畫之構成不一致:起訴犯行係因所有車輛損壞,見 路旁車輛係同款而臨時起意,單純偷竊汽車供己使用;而 上訴及併案犯行係分別因無錢花用,持經磨尖之扳手為工 具,破壞攤位之門鎖後,竊取置於屋內之金錢及損壞監視 系統,及至臺中遊玩後,無車搭坐,臨時持磨尖之扳手為 工具後竊取車輛。
(四)犯罪時間相隔月餘:起訴犯行係在93年8月1日,併案犯行 則分別於93年9月15、16日及同月27日,前後數行為間隔 已有1個多月,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竊取車牌 號碼LY─0656號小客車係臨時起意竊車供代步,竊車時 並未想之後再竊取其他車輛,而竊取市場攤位內之金錢、 物品則係因當時下雨多日,無工作,故竊取金錢供花用, 其後並未想要再竊物,再之後竊取車牌號碼DK─8262號 車輛,係與朋友至臺中遊玩,其朋友先行離去,且當時已 太晚,無車可坐,見加油站旁有二部車停在該處,不得已 方再竊車代步等語(參本院94年1月27日審理筆錄),足 認被告經起訴之前次普通竊盜犯行與嗣後之加重竊盜犯行 乃分別起意,並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 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甚明,故難認前揭數行為係連續犯, 顯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
三、綜上,公訴人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另所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等等,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移送併案部分犯行,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伍、適用法律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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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