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3年度,575號
SCDM,93,竹簡,575,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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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一、構成犯罪事實: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為:「:::甲○○為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遊說 洪漢清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甲○○負擔機票、所需證件等所有費用,而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並委託不知情友人湯炎墾:::」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承認犯罪。
(二)證人洪漢清之證述。
(三)結婚公證證書、新竹市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按被告犯 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修正公布 ,該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並經行政院令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施行,被告所違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之法定本刑由舊法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法所規定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檢察官未予比較 適用,容有未洽。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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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