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炳煌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995、11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壹、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995、 114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叁、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審判長法官 蔡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