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彥
王勇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勇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文彥與王勇勝為表兄弟。呂文彥因票據債權人郭O雅持有 其所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之本票15張, 並因已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經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5480號本票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債務,得 為強制執行。詎呂文彥與王勇勝明知彼此間並無600 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為避免呂文彥 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11月19日,以呂文彥向王勇勝有600 萬元消費借貸須設定擔保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謝O碧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將呂文彥名下所有而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152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段1611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虛偽設定擔保 債權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予王勇 勝(所涉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限而未據告訴), 約定擔保種類及範圍為同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使不知情 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不實 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共信用性。
二、案經郭O雅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及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 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文彥、王勇勝固均坦誠於上開時、地,曾委由地 政士謝O碧,將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勇勝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呂文彥 辯稱:我確實有跟王勇勝借錢,王勇勝當時說他沒有那麼多 錢,說月底才借我錢,我大哥跟我媽媽跟王勇勝說若以後無 法還錢,本案房地就給他云云(易字卷第57頁);被告王勇 勝則辯稱:是我阿姨出面跟我借錢,房子要抵押給我,因為 我做生意票都開很長,無法一次給他那麼多錢,所以才分兩 次給,之後訴訟我才知道呂文彥與郭O雅有債權債務關係云 云(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被告王勇勝之辯護 人則以:王勇勝是因為阿姨來求情才借錢給呂文彥,抵押權 設定的過程王勇勝均不知情,故呂文彥是先設定抵押後才匯 款,但代書將它寫成普通抵押權,才會在103 年11月19日登 記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而一般經驗被告2 人無從區辨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刑法乃最後處罰手段,故構 成要件不可以用民事觀念解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易字卷第 107 頁、第132 頁正、反面)。經查:
(一)票據債權人郭O雅持有呂文彥所開立,交付與其婆婆彭O 霞,面額共計310 萬元之本票15張,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而於103 年11月17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80號本票 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債務,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呂文彥出 面,以向被告王勇勝有600 萬元消費借貸須設定擔保為由 ,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謝O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 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600 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王勇勝,約定擔保種類及範圍為同日所成 立金錢借貸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郭O雅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亦為被告2 人所 未否認(易字卷第59頁),並經證人謝O碧於警詢、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正、反面、偵卷第110 頁 反面至第112 頁、易字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復有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80號民事裁定及其附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104 年1 月8 日雄院隆103 司執強字第187491號函 (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呂文彥所簽立支票之影本共計 23張(他字卷第35頁至第46頁)、苓雅區福東段1519地號 、15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苓雅區福東段01611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 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就本案抵押權設定之原因,被告2 人雖以前詞辯稱渠等間 確實存有6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王勇勝所稱,係因呂文彥母親出面商借方同意借款 ,是有關商談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呂文彥母親呂蘇O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呂文彥向我哭訴,要我幫忙處理債務問題 ,不然出去會被打死,我想說我姪子王勇勝比較有財力, 他在做漁船纜繩生意,一次都幾百萬進出,我跟王勇勝說 ,請他借我600 萬元,呂文彥那個房子你與他看要如何處 理。需要借款600 萬元是呂文彥跟我說的。這個600 萬元 被告呂文彥若無法還你,我或多或少也可以幫忙還你。王 勇勝說好,怎麼可能不出面處理。至於何時給錢我不知道 ,我就說你跟呂文彥自己處理,其餘我都不管。大約是新 曆過年之前,我與我大兒子跟呂文彥三個人一起去找王勇 勝。呂文彥就是賭天九牌輸錢,我跟王勇勝說若不借我60 0 萬我兒子會被打死。當時沒有說錢借多久,要如何還款 ,王勇勝對我很好,我有多少就還多少。我要向被告王勇 勝借錢,他就會借我,不用知道(本案房地)銀行是否已 經設定抵押。王勇勝說已經欠這麼多錢了,利息就不用算 等語(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可知依證 人呂蘇O所證,被告呂文彥當時因積欠賭債急需借款,否 則恐有生命危險,足徵被告呂文彥對於資金之需求迫切, 刻不容緩。
⒉然觀被告王勇勝於103 年11月19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前, 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呂文彥,係於103 年12月30日及 104 年5 月4 日方自其大眾銀行帳戶各匯款300 萬元至被 告呂文彥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告2 人所供承在 卷,且有被告王勇勝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偵 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呂文彥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參。惟被告 王勇勝卻於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借款日後之103 年12月30 日始匯款300 萬元,距離本案抵押權設定日103 年11月19
日已有1 個月餘,後又於104 年5 月4 日再匯款300 萬元 ,距離前揭抵押權登記之借款日更幾進半年之久,時間有 相當之間隔,顯與被告呂文彥及證人呂蘇O所稱急需用款 之情節不符。
⒊再者,在被告王勇勝於103 年12月30日匯款與被告呂文彥 之同日,被告王勇勝先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現金200 萬 元至其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4 年5 月4 日月匯款與 被告呂文彥之同日,被告王勇勝亦親自以現金存款方式, 存入現金300 萬元至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此亦有被告王 勇勝103 年12月30日、104 年5 月4 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 (他字卷第62頁)在卷可考。可知被告王勇勝於匯款與被 告呂文彥當日,均獲有大筆現金。
⒋再針對借款與被告呂文彥之款項來源為何,被告王勇勝於 偵查中先供稱:借給呂文彥的錢是我原本就有的錢,我是 從大眾銀行匯款給呂文彥的云云(他字卷第53頁);後於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民事塗銷登記事件審理時, 又稱:我是生意人,有一些生意收入,我從事輪船繩索的 事業,我分2 次給錢是因為生意上有收入累積到300 萬元 我才匯款。我跟他說有錢再借他云云(偵卷第89頁反面至 第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說11月先300 萬元 給他,之後幾月再給他我忘記了。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這麼 多錢。帳戶在匯給呂文彥前一天有存200 萬、300 萬現金 ,因為錢進來壹個是我向朋友借調的,100 萬是我太太給 我的,臨時的,我答應要給人家,不能不給人家。跟我太 太拿是拿現金、跟我朋友也是拿200 萬元現金,我再拿去 存,不然怎麼匯款。我沒有想到直接拿現金300 萬元給被 告呂文彥。300 萬有些是在我合庫的戶頭,有些是跟我朋 友借調的。我的錢有放合庫,也有放大眾銀行,調來調去 不一定云云(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是有關款項來源, 被告王勇勝初陳稱為自有資金,後改稱係纜繩生意收入, 末又改稱係約定之借款給付日期屆至乃向配偶與朋友調度 而來,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⒌姑不論被告王勇勝向他人調得300 萬元或係生意上之收入 而取得該筆現金,不直接交付與被告呂文彥,而大費周章 先將現金存入帳戶後,再匯款與被告呂文彥,已與常情不 合,顯係在製造資金流向之假象外,更遑論依被告王勇勝 大眾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王勇勝於103 年12月22日大 眾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原已有高達380 萬元之存款,甚至於 103 年12月31日亦有高達226 萬元之存款,在給付第2 筆 104 年5 月4 日前此段期間,104 年1 月26日、同年4 月
10日均有高達200 萬、300 萬以上之存款(偵卷第42頁) ,可知依被告王勇勝當時握有之存款狀況,早於本案抵押 權設定之103 年11月19日後,即有接近600 萬元之款項可 貸與急需用款之被告呂文彥,而被告王勇勝卻捨此不為, 又為前述所辯:需等生意收入方有足夠款項可借予呂文彥 云云;或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另向友人及配有調度而來云 云,顯有不合。是被告王勇勝之辯解,實無足採。 ⒍而金額600 萬元之借款實屬甚鉅,縱係親屬間之借貸,若 無相關憑證或相當之擔保,是否會輕易同意借款,亦屬有 疑。被告王勇勝非但未要求被告呂文彥書立任何借款憑證 外,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為已經要設定抵押,所以 就沒有要求寫借據,我不知道那個房子已經先被銀行設定 抵押,他們沒有告訴我我不是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等語( 易字第129 頁),可知被告王勇勝之所以同意貸款,係因 認可取得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然本案房地早於102 年8 月 7 日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苓雅區福東段1519地號、152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苓雅區福東段0161 1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僅係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之債權額亦高達300 萬元,在未能確知本案房地價額之 情況下,竟未先瞭解其抵押權之順位,甚至是否能足額擔 保之債權,即率與同意借款,且距被告王勇勝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第2 筆款項與被告呂文彥至今,已有2 年之久 ,然至今被告呂文彥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被告王勇勝亦供 稱:呂文彥說房子拍賣分配後會還我,我還沒拿到錢,若 未能足額清償,我就找我阿姨,若還是沒有辦法那就沒辦 法,自己人就是這樣等語(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顯見被告王勇勝對於若被告呂文彥未能返還款項, 亦採取消極之態度,果如被告王勇勝所稱係向友人調度而 來,則衡情應有相關追討之舉,否則難以向其債權人交代 ,是其所稱,實均與常情相違。
(三)證人郭O雅於103 年11月17日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5480號本票裁定,而取得對被告呂文彥財產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 月8 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 強字第187491號函,通知郭O雅、呂文彥將派員前往本案 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80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8 日雄院隆103 司 執強字第187491號函(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 而被告2 人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為103 年11月19日
,與郭O雅取得執行名義,甚至本院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時 間均甚為密接,足徵被告呂文彥係為影響本案房地將來遭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債權計算之正確性,而有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
(四)綜上所陳,被告呂文彥與被告王勇勝間並未存有600 萬元 之借款關係,已可認定。至於辯護人所辯,代書於103 年 11月19日即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係因被告2 人不諳法律 ,不瞭解抵押權設定區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抵押權云云 。然查,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2 人自始即未存有600 萬元之借款關係,渠等所為本案抵押權登記,係為影響日 後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時,分配程序及金額所致,縱於10 3 年11月19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 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 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 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 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文彥、王勇勝使高 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 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 書內,自足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是核被告呂文彥、王勇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呂文彥、王勇勝就上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呂文彥明知對郭O雅及彭O霞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償還借款,而虛偽設定本案抵押權, ,企圖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被告王勇勝明知其與被告呂 文彥間並設定抵押權之真意,非但未勸阻呂文彥之犯行,反 而與之共同為本案行為,均有可議之處,衡酌被告2 人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2 人雖曾與郭O雅商談調解,然因雙方並無
共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紙在 卷可考(易字卷第78頁),兼衡被告呂文彥前有多次賭博之 科刑紀錄、被告王勇勝則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二人之參與情節,暨被告 呂文彥自陳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哥哥 、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勇勝自稱從時漁船纜繩 生意、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小孩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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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0718700號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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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638號 │他字卷 │
├──┼─────────────────────────────────┼─────┤
│3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985號 │偵字卷 │
├──┼─────────────────────────────────┼─────┤
│4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號 │重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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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審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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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4號 │易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