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6號
KSDM,106,易,13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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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艷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9 號),告訴
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聲
判字第71號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88 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
視為已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許文得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 姦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某時許,在許文得與乙○○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與許文得發生性交行為1次 。
二、案經乙○○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 99、103、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 許文得於偵查中(偵卷第9至10頁、他卷第65至68頁、調偵 卷第15至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簡訊1則、LINE對話截圖照片7張等證 據在卷可稽(他卷第50至52頁、調偵卷第20至28、44頁反面 、審易卷第54頁、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許文得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 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及圓滿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初始於審查庭 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及曾 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雙方亦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室內設計師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3 萬元,單親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稱:請考量本案 與前案(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603號妨害婚姻案件,被告 丙○○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同一時間發生,請判處被 告鄭麗豔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語。經查,前案發 生時間為104年7月10日,本案發生時間為104年8月2日, 兩案發生時間係有先後,且相隔20日有餘,並非同一時間 發生,是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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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