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二年度少訴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3 月5 、6 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並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至 108 年1 月13日緩刑期滿)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05 年3 月5 、6 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6 年4 月25日
確定一節,亦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並持偽造之證件及公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錢,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影響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其所 犯後案則是受刑人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是前後二案均涉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前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後案 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罪質相當,對他人財 產、社會秩序造成之侵害非淺,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之偶發犯,可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毫無恪守法規範之 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 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等情,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 、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 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安淑慧